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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 乙○○

甲○○丙○○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4年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坪小段24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而被告亦曾與原告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買賣契約雖尚未合意,惟原告適時並無固定之工作處所且基於對被告之信任,遂將原告申請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並在空白之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蓋妥印鑑章,詎被告自此即對欲承買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避而不談,迨94年原告申請土地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業已依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與價金從未有意思合致之表示,原告亦未取得被告給付之價金,為此爰依民法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2027㎡,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則以稱兩造雖於84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係為履行43年

2 月訴外人即兩造祖父廖連和、廖傳旺等人所訂立之分家契約。另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任何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撤銷買賣行為,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該規定所稱債權人撤銷權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權利,即債務人有害於債權之行為客觀要件之一。然查,依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未有意思合致之表示,被告亦未交付價金,竟利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蓋有原告印鑑之空白利轉契約書等文件私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縱被告為原告所稱之債務人,然,除兩造間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外,被告並無其他減少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欠缺債權人撤銷權之客觀要件。依前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合債權人撤銷權之要件,其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