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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傷害、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桃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

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11日晚間約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號之奧黛莉內衣專賣店內試穿貼身衣物(該店更衣室內設有自動照明設備,若有人員滯留於試衣間,燈光即會啟動,反之則否)時,被告突然於門外敲擊門幔,隨口略作詢問後,竟無視於該更衣室燈火通明、顯有人員滯留其中之事實,即貿然開啟門幔而欲強行闖入,原告當時衣不蔽體,不及回應、喝止被告之侵入行為,情急之下,連忙舉手蔽體並拉回門幔。詎被告竟當場聲稱:其行為並無不當等語,尤有甚者,被告竟於原告毫無預警之情況下,在大庭廣眾之前,基於不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故意,舉掌重毆原告之臉頰,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不僅傷害原告之身體,且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至深且鉅之侮辱與損害!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依9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及以強暴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30日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名譽之行為,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遭被告動手毆傷,旋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10 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案發地點乃一公開對外營業之商家賣場,不特定之相關人均得共見共聞被告對於原告之侮辱行為,而被告當場掌摑原告臉頰之粗暴行為,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評價,造成原告身心上受有不可磨滅之傷害,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對原告所受之身心鉅創毫無聞問,惟原告因一念之仁,曾試圖寬恕被告,遂委請律師代為發函,敦促被告出面洽談和解事宜,詎被告竟信口雌黃,先則濫稱原告曾傷及其身體,繼而言詞反覆並捏造不實、荒謬之情節,企圖脫免其罪責,造成原告身心二度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慰撫金,以聊補原告心中所受之創傷。

三、證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影本各1 紙、律師函文影本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案發當時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確有掌摑原告一巴掌,但原告所受之傷勢很輕,根本不需要醫療,且當時是原告先罵被告,原告並有抓傷被告。又案發地點是在該內衣專賣店的更衣室門口,非在營業大廳,不屬於公開場所,故被告應未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於92年度之薪資所得與財產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 月11日晚間約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奧黛莉內衣專賣店」之更衣室內試穿貼身衣物時,遭被告貿然開啟更衣室之門幔,原告情急之下連忙舉手蔽體並拉回門幔,詎被告竟當場聲稱:其行為並無不當等語,並基於不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故意,舉掌重毆原告之臉頰,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心理上亦受有嚴重創傷,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00,510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雖有掌摑原告之行為,但原告傷勢極輕,根本不需醫療,且案發地點並非公開場所,被告應未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93年1 月11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奧黛莉內衣專賣店」之更衣室內試穿貼身衣物時,被告因誤開該更衣室之門幔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並以手掌摑原告之左側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挫傷,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及以強暴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及本院刑事庭檢送之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並非公開場所,其應未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按,當眾掌摑他人臉頰,客觀上足以使被掌摑人感到難堪並使其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據前所述,被告掌摑原告之地點係於內衣店之更衣室門口,又從該店門口進入即可看見更衣室,且當時屬營業時間,店內尚有許多客人,亦隨時會有其他不特定客人進入店內消費等情,業經案發當時在場之該店店員廖美珍證述明確(參照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2 段),足認案發地點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再者,被告既係因不滿原告而當眾出手掌摑原告,則其此項舉動自有使原告當眾難堪、出醜,以平復被告自認所受之委屈,是以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原告人格受到貶抑之結果,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故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數額究竟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掌摑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10 元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勢輕微,不需要醫療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審酌兩造之身份、職業(原告為上班族,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被告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月薪約17,000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第3 筆,汽車1 輛,投資所得14筆,股利憑單所得8 筆,租賃所得1 筆等;以上分別參照本院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兩造92年度薪資所得與財產資料),及案發當時情形、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1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510元,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

5 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