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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丙○○被 告 戊○○

甲○○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歐風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縣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如附圖B所示土地上建物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如附圖C所示土地上建物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被告丁○○、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甲○○如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仟元、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戊○○及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戊○○及被告甲○○、丁○○如各以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如附圖B所示土地上,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甲○○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如附圖C 所示土地上,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歐風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歐風翠庭管委會)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如附圖A 所示土地上,面積18.9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375元;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0元;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71,6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1 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 元;被告丁○○、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2 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3 元;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3 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3 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於聲請地政機關鑑界時,突發現遭被告戊○○於如附圖B 所示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被告丁○○、甲○○於如附圖C 所示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於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上設置排水溝占用,經查,被告所各擅自搭建之地上物均無合法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權占有,經原告寄發存函催告被告限期拆除,均未獲置理,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已同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由歐風翠庭大廈所使用排放廢水、糞水之排水管、化糞管導入系爭排水溝以觀,倘系爭排水溝早先即已興建,則何以該排水管、化糞管係崁入系爭排水溝之水泥體中?且原告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詢問系爭排水溝是否為其所設置,經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回覆稱並未在該處設置水溝,故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所言,顯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租金損害部分: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多年,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土地9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並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計算基準,則每平方公尺之損害為2,650 元,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計算5 年,據此計算,被告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6,375元(2,650 ×3.5 ×5);被告丁○○、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3,000元(2,650 ×4 ×5); 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1,625元 (2,650 ×20.5×5)。

(二)繼續無權占有之損害部分: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即無權占有之侵權狀態仍持續發生中,則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之損害。據上開租金損害計算方式,則被告戊○○每月受有使用利益為773 元(2,650 ×3.5 ÷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甲○○每月受有使用利益為883 元(2,650 ×4 ÷12);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每月受有使用利益為4,527 元(2,650×20.5÷12)。

(三)申請建造執照費用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業已委託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興建地上4 層建物,並於93年2 月2 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應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詎被告拒不拆除系爭地上物,致使原告無法於領照後6 個內開工,因而原告受有因委託建築師設計,並代辦申領建造執照所需費用(含結購計算書、電信審查、自來水審查、鑽探費用等)之損害,共計支出131,200 元。

參、證據:提出地籍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請款單、地價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地籍圖謄本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調歐風翠庭大廈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94 等地號之建造執照申請卷及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其自行搭建,迄今約已搭建有5 年之久,因認歐風翠庭大廈所在基地範圍延伸至排水溝處,故沿排水溝緣至其住處搭設鐵皮屋供堆置雜物使用,不知道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被告丁○○、甲○○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甲○○於81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旁之歐風翠庭大廈1 樓,且於82年間建商交屋時,沿其住處至排水溝緣建商原已加蓋圍牆圍了一小塊空地,其即於其上加蓋鐵皮屋頂使用,迄今約已搭建有7 至8 年之久,不知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按公告現值10% 計算損害金尚屬過高。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丁、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查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係社區住戶基於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目的所設立之組織,並非所有區分所有建物或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本身無需排放廢水,故無占用如附圖A 所示土地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並賠償損害,顯於法無據。再者,與系爭土地同段792 地號土地現為國有之水溝用地,早自歐風翠庭大廈興建前其上即有設置排水溝渠以供周邊住戶排放廢水,且設置期間長達數10年之久,此觀系爭土地於80年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1065之14地號之地籍圖上註明「溝」至明。退萬步言之,縱認該排水溝渠因日久測量基準點發生偏移,致土地重測時發生地界變動而誤占用系爭土地,惟據使用該排水溝排放廢水之周邊住戶逾千戶,且公眾使用期間亦長達數10年之久,而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基於公眾利益之考量下,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除或支付使用費。又系爭排水溝存在多年,原告若將系爭排水溝所在土地規劃為建蔽率之法定空地,則其於系爭土地設計興建房屋並無任何困難,惟原告委請建築師設計前既已知悉系爭排水溝存在,其執意不依前述方式規劃設計以致無法按圖興建房屋,則縱有支出建築師之費用,亦與被告無涉。

參、證據:提出地籍附圖、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現場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歐風翠庭大廈申請建照執照資料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72 地號土地,遭被告戊○○於附圖B 所示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被告丁○○、甲○○於附圖C 所示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於附圖A 所示土地上設置排水溝無權占用,經函請被告限期拆除,均未獲置理,致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建造執照無法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原告因委託建築師設計興建,並代辦申領建造執照支出費用共131,200 元,爰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且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6,375元、被告丁○○、甲○○連帶給付53,000元、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給付271,62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戊○○按月應給付773 元、被告丁○○、甲○○為883 元、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為4,527 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131,20

0 元等語。被告戊○○、甲○○、丁○○則以:渠等以為渠等所有建物至系爭排水溝範圍內之土地亦屬歐風翠庭大廈基地範圍,不知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計算損害金應屬過高等語置辯;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則以:其並未設置系爭排水溝,管委會本身亦無排水需求,歐風翠庭大廈住戶雖使用系爭排水溝排水,惟該排水溝設置已達數10年,原係在同段792 地號國有水溝用地上,縱因日後測量基準偏移致系爭水溝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惟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排除;原告明知系爭排水溝所在位置,猶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使用,此乃因原告自身行為所生損害,與系爭排水溝之存在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係其所有,被告戊○○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樓之3 建物旁擴建鐵皮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所示之土地,面積6.66平方公尺,供擺設雜物使用;另被告甲○○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之4 建物旁擴建鐵皮頂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 所示之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現供被告甲○○及其夫即被告丁○○共同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戊○○、甲○○、丁○○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戊○○、甲○○既未能證明其所有前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建物將如附圖B 所示土地上之鐵皮造建物拆除,被告甲○○將如附圖C 所示土地上鐵皮頂水泥造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丁○○將如附圖C 所示土地上鐵皮頂水泥造建物拆除部分,經查,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之4 建物係被告甲○○所有,如附圖C 所示土地上鐵皮頂水泥造建物係以前開建物外牆及圍牆搭設鐵皮屋頂擴建而成,供堆置雜物使用,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是如附圖C 所示土地上鐵皮頂水泥牆建物應係前開被告甲○○所有建物之一部,被告丁○○對此並無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拆除如附圖C 所示土地上鐵皮頂水泥牆建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甲○○、丁○○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戊○○、甲○○、丁○○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丁○○共同占有如附圖C 所示土地而對原告負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然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多數返還義務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而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米寬之道路旁,正前方為延平公園,往北約250 公尺為建國國小,往西約400 公尺為聖保祿醫院,系爭土地兩側商家林立,均為店面營業使用,而被告戊○○、丁○○、甲○○所有前開建物係供住家堆置雜物使用,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見該區屬商業利用之繁榮地區,生活機能及使用價值頗高,故認系爭土地之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為允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10% 計算損害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又查:系爭土地於86年7 月、89年7 月、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6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之損害金,經核算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512元(計算式:6,160 ×6.66×10%×5 =2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甲○○應給付原告6,714 元(計算式:6,16 0×2.18×10% ×5 =6,71 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再查,被告戊○○、甲○○、丁○○現仍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 、C 所示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甲○○、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損害金計算之方式核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戊○○自94年3 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 元(計算式:6, 160×6.66×10% ÷12=342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丁○○自94年

3 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 2 元 (計算式:6,160 ×2.18×10% ÷12=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戊○○、甲○○、丁○○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委託建築師於系爭土地設計興建建物,業已取得建築執照,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致其無法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受有費用支出之損害131,2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建築師欲於系爭土地上設計興建建物,並已取得建照執照等情,固有其提出建照執照及請款單為證,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10.96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提出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所載,原告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興建之建物1 樓面積為66.41 平方公尺,僅占基地面積約6 成,而被告戊○○所有前開鐵皮造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66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系爭鐵皮頂水泥牆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則為

2.18平方公尺,且均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792 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應不致造成妨礙,而原告對於被告戊○○、甲○○、丁○○占用系爭土地致其無法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戊○○、甲○○未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致其無法按期開工,請求被告戊○○、甲○○、丁○○連帶賠償其委託建築師就系爭土地設計興建建物及領照所支付之費用131,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主張如附圖A 所示土地上之排水溝係由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所設置占用,應將之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被告歐風翠庭管委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歐風翠庭大廈所在基地即同段794 地號

土地間另存有同段792 地號國有水溝用地,該水溝用地南側部分目前存有國有排水溝供附近住戶排水使用,惟國有排水溝向北側延伸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歐風翠庭大廈所在基地

794 地號之間時,系爭排水溝竟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界內,而非國有同段792 地號土地,已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是被告抗辯歐風翠庭大廈基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存在國有水溝用地,且系爭排水溝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側國有排水溝相通,均供附近住戶排水使用乙節,應屬真實。

㈡又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歐風翠庭大廈建造執照資料顯示

,歐風翠庭大廈於79年3 月12日興建前所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中,業已明白記載於歐風翠庭大廈所在基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確係存有系爭排水溝,且連接南側之國有排水溝,有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12日府工建字第0940207183號函送7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30 號建造執照全卷資料所附之建築指示申請書圖為證,而經訊之證人己○○亦證稱:歐風翠庭大廈南側及側邊之排水溝均係在日據時代同時設立,附近及南側之住戶都是以該排水溝來排水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於歐風翠庭大廈興建前,系爭排水溝業已存在多年,且與同段792 地號國有水溝用地上之排水溝相連接,供附近住戶排水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係歐風翠庭大廈於興建時所設置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之兄即證人乙○○固證稱:系爭排水溝係80年間由歐風

翠庭大廈興建,南側國有排水溝則係84、85年間由附近住戶集資興建云云,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歐風翠庭大廈所在基地之間,由大豐路一直向南延伸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均係同段792 地號國有水溝用地,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6 月9 日重測前,該地號土地地目亦標示屬「溝」,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重測前地籍圖為證,足見國有水溝用地早於80年以前業已存在,而歐風翠庭大廈於79年興建前,系爭排水溝及國有排水溝早已存在如前述,則證人乙○○證稱系爭排水溝係80年間、南側國有排水溝係84、85年間設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及系爭排水溝照片,主張系爭排水溝非國有財產局設置,且現有歐風翠庭大廈排水管及糞水管導入,該管線崁入系爭排水溝一側水泥體中乙節,縱然屬實,然此僅能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否認設置系爭排水溝及歐風翠庭大廈住戶目前確有使用系爭排水溝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排水溝係由歐風翠庭大廈於79年興建時所設置。

㈣基上,系爭排水溝既非歐風翠庭大廈所設置,且系爭排水溝

目前與國有排水溝連接,供附近眾多住戶排水使用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歐風翠庭大廈管委會將附圖A 土地上之排水溝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風翠庭大廈管委會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1,62

5 元及按月給付原告4,527 元,並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所受損害131,2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甲○○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 、C 所示部分,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C 所示部分,均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及被告甲○○、丁○○各給付20,512元、6,7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戊○○及被告甲○○、丁○○自94年3 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42 元、

112 元,及均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於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聲明,屬於訴之選擇合併,法院雖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但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是本件既認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判決及論述,附此說明。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