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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乃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2年12月間經被告申請來台至其家中從事家庭幫傭,詎被告卻脅迫原告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即至被告所開設之工廠擔任塑膠射出機器操作之工作,且從未對原告為任何職前訓練及教導相關機械概念,致原告於93年3 月16日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下稱本件職業災害),左手掌遭機器壓傷,左手第2 、3 掌掌骨骨折,經送醫院以左手拇指截肢之方式急救處理,是被告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一)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時,每月薪資為15,840元,折算每日薪資為528 元,依原告所受上開左手拇指截肢、其餘4 指均喪失機能之傷害,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給付360 日之標準,爰依該項標準計算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為190,080 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尚未結婚,遽受此截肢之傷害,對於原告日後生活、工作及婚姻皆產生重大之影響,其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卻利用原告人生地不熟之窘境,不僅未提供必要之協助,且一心只想將原告遣送回越南,其行為實無可取,爰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另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從事勞務工作,被告至今仍有5 萬元之薪資(下稱系爭欠薪)未給付予原告收受。爰併依民法第48

2 條關於薪資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薪5 萬元。

三、兩造並未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全部損害達成和解,被告所提之中文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僅係針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之部分達成協議,此參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同時立具之越南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即明。蓋依卷附兩造於93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紀錄所載,兩造於當日所達成之5 項結論,其中第2 項為:「雇主因非法使用外勞,未加入勞保,無法申請職災給付。因外勞傷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依勞保職災給付要求雇主賠償新台幣20萬元整。雇主因外勞嗣後仍會提出工作能力受傷等賠償要求,故雇主不同意給付20萬元。雙方另尋其他法令解決。」足認原告於上開協調會議,單就「職災補償」項目即向被告請求賠償20萬元,該項20萬元之賠償請求並未包括原告所受上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在內。嗣因被告欲將原告強制遣送回越南,並稱先支付原告在系爭協調會請求之「職災補償」20萬元,原告始被迫於93年9 月2 日與被告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應被告要求以越南文立具

1 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薪資78271 新台幣及雇主賠償金新台幣20萬於雙方在勞工局同意和我沒有問題。」等語,顯見原告並非就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全部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未翻譯為越南文,使原告得了解其內容,致原告誤認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與系爭切結書相同,即誤認上開20萬元僅係就上開「職災補償」部分為賠償,並非就本件職災之全部損害為和解,而不知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與系爭切結書並不相符;乙○○於本件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曾翻譯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使原告了解,並非實情,是兩造自係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達成和解,原告並未拋棄除上開「職災補償」20萬元以外,對被告之其餘賠償請求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薪資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薪5 萬元,並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90,08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24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切結書及其中譯文、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前固經被告申請於92年12月23日自越南來台至被告家中幫傭,並於93年3 月16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惟兩造嗣已於同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政府召開之系爭協調會中,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79,490元,再於同年9 月2 日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全部損害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後,原告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亦不得再有異議或追訴,亦即原告同意除上開20萬元外,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賠償請求權,並於當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載明上開約款,由當時在場見證之乙○○當場翻譯上開約定條款,經原告了解並同意其約定內容後,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並已實際收受上開20萬元賠償款,及被告為給付上開薪資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第AR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8 月20日、面額79,49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等情,業經證人乙○○、符玉榮於本件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原告對於其確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時立具系爭切結書,並已受上開賠償款及薪資票款,亦不爭執。足認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業已達成和解,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亦經雙方確認無誤,並均經被告給付履行完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82 條關於薪資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薪5 萬元,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包括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90,080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及其中譯文、原告之薪資表、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系爭支票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函調本件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並訊問證人符玉榮。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23日經被告申請自越南來台至被告家中幫傭,惟被告尚欠其系爭欠薪5 萬元未付。且其於93年3月16日工作時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而受有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90,08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兩造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雖曾簽訂系爭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而由原告立具系爭切結書交被告收執,惟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僅係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職災損害」之部分為和解,並非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全部損害為和解。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82 條關於薪資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薪5 萬元,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90,08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24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固於92年12月23日經被告申請自越南來台至家中幫傭,並於93年3 月16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惟兩造嗣已於同年8 月20日在前揭勞資爭議協調會,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79,490元,再於同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全部損害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後,原告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亦不得再有異議或追訴而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賠償請求權,經原告了解並同意上開約定內容後,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並已收受上開20萬元賠償款,及被告為給付上開薪資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業已達成全部和解,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亦經雙方確認無誤,並均經被告給付履行完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薪

5 萬元、原告前揭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90,08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23日經被告申請自越南來台至被告家中幫傭,於93年3 月16日工作時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而受有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90,

08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雙方曾於93年8 月20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79,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其中譯文、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兩造就原告本件職業災害所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兩造於原告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後,已於93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並已受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之賠償款20萬元,及被告為給付前揭薪資所簽發系爭票款79,49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及其中譯文、系爭支票各

1 件為證,原告對於其確曾受領上開賠償款2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票款79,490元等情,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系爭5 萬元薪資未付,且系爭和解書係被告欲將其遣送回越南,其始被迫簽立,其不了解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僅係就其所受「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與被告為和解,並非就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全部損害與被告和解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四、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表(參本院卷第35頁)所載,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於扣除原告第1 個月應支付之體檢費、居留證費,及每個月應支付之保險費、越南服務費、台灣服務費後,經結算被告應僅給付原告之薪資為79,490元,此參上開薪資表所載即明。而上開79,490元業經被告以系爭支票給付,經原告兌領無訛,復經原告於本件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系爭支票1 紙在卷(參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可稽。參以卷附系爭切結書及兩造所提之中譯文(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2頁)所載,原告已於該切結書內親自載明其了解本身得在台轉換僱主,惟因知悉自己所受傷勢無法繼續在台工作而要求回越南,薪資78,271元(此項金額與上開79,490元之誤差原因,詳後述)及僱主賠償款20萬元,經雙方同意達成協議,自立具該切結書後,與僱主及仲介公司即無往來等語。足認原告同意除上開實際領得之薪資外,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薪資給付。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未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薪資給付請求權,及被告確尚欠其系爭欠薪5 萬元未付,是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關於薪資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薪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次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原告在93年3 月16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於93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20萬元正」,「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之和解條件,經兩造於該和解書上各別親自蓋章確認,原告並於立和解書之當事人欄捺按指印,復於上開和解條件欄親自簽名確認,此參卷附系爭和解書所載(參本院卷第34頁)即明。參以證人即仲介原告來台幫傭之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乙○○於本件93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仲介公司之翻譯,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仲介公司以電話通知伊到被告家裡幫忙原告翻譯,當時仲介公司所屬人員符玉榮亦在場,當時係由仲介公司先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應為20萬元後,告訴雙方,並由伊翻譯給原告聽,經雙方同意後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並應伊等要求,親自立具系爭切結書,載明:「雇主有依照勞工局的規定理賠給原告,薪水有領到新台幣78,271元,理賠是20萬元,雙方和解。簽立切結書之後,與雇主沒有瓜葛。」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符玉榮於上開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有在場,原告實際領到26萬餘元,伊並幫忙原告將被告所賠付之款項兌換為美金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相符。按證人乙○○、符玉榮均為前揭仲介公司所屬人員與翻譯,並均係單純到場協助原告翻譯及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款項,而與兩造均無親誼故舊關係,是伊等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參與系爭和解事宜,所為前揭證述自屬可採。原告指稱證人乙○○未將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翻譯為越南文,其不了解系爭和解書之文義,自無可取。

(二)依前揭薪資表所載,原告每月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及加班費,尚須扣除原告應支付之體檢費、居留證費、保險費、越南服務費、台灣服務費等各項費用,經扣除上開各項應扣款後,其餘額始為原告之實領薪資,此參該薪資表所載即明。且因被告係以新台幣給付前揭薪資及賠償款,而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及賠償款係由證人符玉榮為其兌換所得之美金,其間尚有新台幣與美金匯率及匯兌成本等因素,是依上開薪資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與經扣除上開各項應付費用後之原告實領薪資金額自有誤差,其誤差金額自係因上開因素所致。從而,自不得以證人乙○○、符玉榮關於上開金額之證述稍有出入,即否認伊等證詞之可信性。

(三)依卷附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及兩造所提前揭中譯文所載,足認原告已了解其得在台轉換僱主,惟因知悉自己所受傷勢無法繼續在台工作,故要求回越南,乃有與被告結算前揭薪資,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上開2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其餘賠償請求權,並立具系爭切結書,確認上開和解意願及內容之舉。再參照原告於93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與被告為系爭協議時,業已知悉其依法得主張之各項權利,惟其嗣後於同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除要求被告賠償上開20萬元外,其餘賠償請求權均同意拋棄不請求,對照以觀,更足肯認除上開20萬元外,原告業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賠償請求權。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未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自己意思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無原告所指係因受被告表示欲將其遣送回越南之壓力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亦無原告所指系爭和解書並未翻譯為越南文,致原告無法了解其意義,未與被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且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除上開20萬元外,原告業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賠償請求權,核屬可採。原告辯稱其未拋棄對被告前揭其餘賠償請求權,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積欠其系爭欠薪5 萬元,且未拋棄該項薪資給付請求權,且系爭和解書既係由原告基於自己意思決定,經證人乙○○當場翻譯、了解其約定內容後,始與被告共同簽訂,則除被告業已依約給付之上開薪資79,490元及20萬元賠償款外,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均經其拋棄而消滅,原告辯稱其未拋棄上開其餘賠償權利,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82 條關於薪資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薪5 萬元,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90,08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24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起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