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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告 大享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

丙○○己○○庚○○甲○○乙○○戊○○

1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債務人為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前於民國73年8 月27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二部分

所示之土地、建物(坐落桃園縣大崙段內厝子小段153-4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之房地),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 份(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其中2,000,000 元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餘1,120,000元則經被告同意原告無息分期付款,惟原告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是以原告除提供前開買賣之標的為擔保外,另提供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示之土地、建物(坐落桃園縣大崙段內厝子小段153-1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之房地)作為共同擔保,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120,000 元之抵押權(抵押債務人均為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嗣於76年1 月間已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但當時適逢「十信弊案」爆發,因被告與十信關係匪淺,遂受牽連而無法正常營運,致原告遲遲不能取得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之後經原告數次聯絡被告未果,迄今仍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係約定由原告分期開立票據以清償款項,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土地款明細表可參,被告自76年間起迄今從未對原告主張債權或票據權利,足證被告確實已如數兌領受償,兩造間債之關係應告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早於76年1 月30日屆滿,是以系爭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建物登記謄本2 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法定理人之一丙○○到庭陳稱:對本件事實並不清楚,當初係由董事戊○○實際負責被告公司之業務。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 由

一、查被告大享公司於78年10月17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函令解散,因該公司遲未依法申請解散登記,再由經濟部於79年2 月7 日發函予以撤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大享公司之經濟部(撤銷)卷宗無誤,有經濟部函文1 份及該卷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62頁),足認屬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散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復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因其股東會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公司法與公司章程又未另行規定(詳參前述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卷宗),自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是以被告公司清算人即董事之一丙○○於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陳述,即屬代表被告公司之聲明、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建物登記謄本2 份等影本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參酌原告於簽約之初即已簽發各期款項金額之票據交付被告收執,而被告自76年間即本件債務之末次分期款履行期屆滿之時(兩造約定之分期繳款情形,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款明細表及房屋款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2頁)起迄今為止,未曾對原告主張債權未獲受償之情,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將來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前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原告依約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復已於76年1 月30日屆滿,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附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資料):

┌─────────────────────────────────────┐│一、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一 │0000-0000 │ 建 │3530㎡│75/10000 │共同擔保本金│73年12月5 日至│├──┼─────┼──┼───┼──────┤最高限額 │76年1月30日 ││二 │0000-0000 │ 建 │ 266㎡│全部 │1,120,000元 │ │├──┴─────┴──┴───┴──────┴──────┴───────┤│二、建物: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層數│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一 │742 │桃園縣中壢市│ 1 │75/10000 │共同擔保本金│73年12月5 日至││ │ │大享街683號 │ │ │最高限額 │76年1月30日 │├──┼──┼──────┼──┼──────┤1,120,000元 │ ││二 │650 │同街521號 │ 2 │全部 │ │ │├──┴──┴──────┴──┴──────┴──────┴───────┤│註:上開兩筆房地,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120,000 元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