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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乙○○

丁○○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複 代理人 呂宗德被 告 辛○○○

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鑑定界址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桃園縣中壢市○○段32之19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被告己○○應自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被告辛○○○、庚○○應連帶將土地上圍籬、建物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乙○○、丁○○、甲○○、丙○○,並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不當得利。被告則以:渠等並未占用上開土地搭建圍籬、鐵皮屋等地上物置辯,且已就上開土地之界址起訴確認,現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鑑定界址事件審理中。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鑑定界址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斷,依首揭法文規定,本件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淵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