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癸○○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丙○○
戊○○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複代理人 呂宗德被 告 壬○○○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二之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四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丙○○、戊○○、乙○○、丁○○;被告庚○○應自如附圖B 所示部分地上物遷出。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二之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D 所示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三日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各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
被告壬○○○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三日給付原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中壢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丙○○、戊○○各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乙○○、丁○○各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丙○○、戊○○、乙○○、丁○○於各該次給付之清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陸佰元、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各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各該次給付之清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各以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2之19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自民國88年起至91年4 月24日止為原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所有,嗣原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於91年4 月25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該土地,並於同年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中壢客運公司再於93年1 月6 日出售系爭該地予原告丙○○、戊○○、乙○○、丁○○,並於同年2 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4 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3 、10分之3 、10分之2 、10分分之2 。嗣原告丙○○、戊○○、乙○○、丁○○4 人又於95年2 月14日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32之19地號土地(下稱32之19地號土地)及32之30地號土地(下稱32之30地號土地),並於95年4 月3 日將32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中壢市公所。㈡詎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2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壬○○○、辛○○無合法權源,長期占用32之19地號如所附圖A 、B 、C 所示部分土地及32之30地號如附圖D 所示部分之土地,並施作鐵皮圍籬、搭建鐵皮屋,並將鐵皮屋出租與被告庚○○經營樂透彩用。原告丙○○、戊○○、乙○○、丁○○為32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中壢市公所為32之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屢次要求被告壬○○○、辛○○返還系爭土地,未獲置理,原告丙○○、戊○○、乙○○、丁○○、中壢市公所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壬○○○、辛○○將如附圖所示A 、
B 、C 、D 所示建物、圍籬拆除,將上開A 、B 、C 所示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丙○○、戊○○、乙○○、丁○○,另將上開D 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中壢市公所,併請求被告庚○○應自前開地上建物遷出。㈢原告中壢客運公司曾於92年8月7 日對於被告壬○○○、辛○○前開無權占用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之行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17232 號、94年度偵續字第18號受理,被告壬○○○、辛○○於該案偵查中,就其等客觀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意見,然抗辯係因雙方界址不清所致,其等無竊佔之故意等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中壢客運公司已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被告辛○○、壬○○○為遂行其無本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於明知其等占有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另行提出鑑定界址之訴,經鈞院中壢簡易庭以93年度壢簡字第624 號判決確認原告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原告中壢汽車客運公司所有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與被告辛○○、壬○○○所有系爭32之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A-D 連線所示,案經被告辛○○、壬○○○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1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簡易判決關於確認被告辛○○、壬○○○所有系爭32之11地號土地與原告中壢市公所所有之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B-D 連線所示部分,並駁回其等其餘上訴。足認系爭32之11地號土地與32之19地號土地及32之3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A-B 連線所示。㈣原告6 人為系爭土地歷年來之所有權人,被告壬○○○、辛○○自81年間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侵害原告6 人之所有權,原告6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壬○○○、辛○○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㈤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且衡酌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精華地區市繁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便利,鄰近之建物1 樓部分均作為商業使用,被告壬○○○、辛○○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甚高等情狀,足認被告壬○○○、辛○○所受相當於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經查:1.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70.4元,在95年2 月14日將分割前,被告壬○○○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依該占有面積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162,646.4 元(46,470.4×35×10﹪=162,646.4) ,爰將原告6 人請求被告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臚列如下:⑴原告中壢市公所:請求自88年12月28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共849 日之不當得利,總計為378,320 元(162,646.4 ×849 ÷365 =378,32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原告中壢客運公司:請求自91年4 月25日起至93年
2 月24日止共671 日之不當得利,總計為299,002 元(162,646.4 ×671 ÷365 =299,002) 。⑶原告丙○○、戊○○:分別請求自93年2 月25日起至95年2 月13日止共720日之不當得利,該2 人之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3 ,是原告丙○○、戊○○分別得請求被告壬○○○給付96,251元(162,646.4 ×720 ÷365 ×3/10=96,251)。⑷原告乙○○、丁○○:分別請求自93年2 月25日起至95年2 月13日止共
720 日之不當得利,該2 人之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 ,原告乙○○、丁○○均各得請求64,168元(162,646.4 ×720 ÷
365 ×2/10=64,168)。2.自32之19地號土地分割後至95年
4 月2 日止(即原告中壢市公所取得32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前一日),被告壬○○○占用32之19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2,254.4元,另被告壬○○○占用32之30地號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292元,準此,被告壬○○○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32之1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各3,917 元(52,254.4×19×10﹪×48÷365 ×3/10=3,917)、3,917 元(52,254.4×19×10﹪×48÷365 ×3/10=3,917) 、2,611 元(52,254.4×19×10﹪×48÷365 ×2/10 =2,611) 、2,611 元(52,254.4×19×10﹪×48÷
365 ×2/10=2,611) ;⑵32之3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各1,786元(28,292×16×10﹪×48÷365 ×3/10=1,786 )、1,786 元(28,292×16×10﹪×48÷365 ×3/10=1,786)、1,191 元(28,292×16×10﹪×48÷365 ×2/10=1,191)、1,191 元(28,292×16×10﹪×48÷365 ×2/10=1,191) 。3.自95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土地與原告丙○○、戊○○、乙○○、丁○○之日止,被告壬○○○應按月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各2,482 元(52,254.4×19×10﹪÷12×3/10=2,482) 、2,482 元(52,254.4×19×10﹪÷12×3/10=2,482) 、1,655 元(52,254.4×19×10﹪÷12×2/10=1,655) 、1,655 元(52,254.4×19×10﹪÷12×2/10=1,655) ;4.自95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 所示部分土地與原告中壢市公所之日止,被告壬○○○應按月給付原告中壢市公所3,772 元(28,292×16×10﹪÷12=3,772) 。
㈥被告壬○○○、辛○○所提起鑑定界址之訴已經判決確定,已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並有既判力之存在,縱被告壬○○○、辛○○提起再審,仍不影響既判力之存在,且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因受既判力影響之故,被告壬○○○、辛○○於本件訴訟之主張不得與前揭鑑定界址事件之判決結果相違背。㈦原告中壢客運公司、丙○○、戊○○、乙○○、丁○○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皆係以其各自取得分割前後之32之19、32之30地號土地之時點計算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未將被告壬○○○、辛○○於其等取得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前之不當得利數額列入本件請求,又原告6 人係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賠償,非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被告壬○○○、辛○○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抗辯,顯有誤會,應不足採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壬○○○、辛○○應將32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圍籬、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丙○○、戊○○、乙○○、丁○○;被告庚○○應自前開地上建物遷出;⑵被告壬○○○、辛○○應將32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D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圍籬、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中壢市公所;被告庚○○應自前開地上建物遷出;⑶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丙○○101,954 元,及自原告95年10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4 月3 日起至返還第⑴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2,482 元;⑷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戊○○101,954 元,及自原告95年10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 日起至返還第⑴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2,482 元;⑸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乙○○67,969元,及自原告95年10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
3 日起至返還第⑴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655 元;⑹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丁○○67,969元,及自原告95年10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
3 日起至返還第⑴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1,655 元;⑺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中壢市公所378,320元,及自原告95年10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第⑵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中壢市公所3,772 元;⑻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中壢客運公司299,002 元,及自原告95年10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第⑶至⑻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32之19地號、32之30地號及同段32之11地號土地間原以磚牆為界,嗣因地主整地,磚牆傾倒復,始以簡單鐵皮圍籬代之,從上往下看,與鄰地之磚造圍籬成一直線,面臨道路騎樓外側之落水孔位置尚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時之紅漆標記清晰可辨,參照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及被告壬○○○、辛○○前分別委請第三人萬象、三禾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壬○○○、辛○○所有32之11地號土地之界址,自現有房屋外緣起算尚有115 、118 公分距離,中壢地政事務所二次鑑界後亦認有135 公分及95公分之差距,均與鈞院93年度壢簡字第624 號判決書附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不同,足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界尚非確論。㈡系爭地段土地係由先前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與現在的桃園縣中壢市○○段合併而成,再行細分為石頭段32地號(母地)及分割前32之19地號及32之11地號等多筆土地(子地),因此於實測時應在分割前之32地號範圍內選擇起測點,即應以原有之經界(興南段)及合併後之四週經界為起測基點,才能測知系爭土地之經界及面積,以還原32地號分割前之原貌。依中壢地政事務所歷年存檔地籍資料,認定起測點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222 之144 地號與桃園縣中壢市○○路222 之6 地號土地交接處之經界,惟鈞院93年度壢簡字第624 號判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未選擇該處為起測點,僅隨意選擇鄰地中某一定點為基測點,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選擇之基測點所在地之地籍圖有誤差,測量結果自亦有誤差;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將系爭土地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之圖根點繪製在鑑定圖上標示之,於鑑測時,未將原有之興南段地籍圖與石頭段之地籍圖併合套繪,僅使用石頭段之地籍圖套繪,疏未注意該二地段交接處是否存在誤差,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鍾文彥亦未依土地法第239 條第1 項規定擴大範圍測量,以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之邊角為界址點,捨棄最重要的延平路和中山路之交又基點,其鑑定圖之公正性令人質疑。㈢前開鑑定界址之事件雖經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被告壬○○○、辛○○提起之上訴,並已確定,惟前揭確定判決有諸多可議之處,而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
200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與現存之地籍圖不符,且其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界與中壢地政事務所前後施測之結果互異,該確定判決採用之證據違背論理法則,自無法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㈣參諸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明志、詹惠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鍾文彥、台北市測量工會技師廖德宗於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號竊佔事件94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之證稱,可知168 投注站(即被告郭榮欽所開設者)及系爭土地上鐵皮圍籬之位置在同段32之11地號與分割前32之19地號之間,該投注站及鐵皮圍籬係位於被告壬○○○、辛○○所有同段32之11地號土地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後所認定同段32之11地號土地及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鍾文彥之綜合判斷而非根據地籍圖作精準之測繪,鍾文彥亦表示其之施測非絕對正確無誤,因此,同段32之11地號土地與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上既有原告中壢市公所於81年間施測之界址鋼釘,原告中壢市公所亦依此鋼釘標示為界址,以現鐵皮圍籬為界,並於紅漆地標之處豎立鋅鐵鐵柱,將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開設為停車場使用,前揭鐵住現仍存在,且原告中壢市公所曾於81年間申請鑑界,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當時之面積無短少,原告中壢市公所之代理人乃簽名於測量成果圖上,此有81年之測量成果圖可稽,並經邱明志、詹惠雄於前開刑事竊佔案件中證述甚詳,足證迨本案起訴前,原告中壢市公所從未對該界址有所爭議。㈤被告壬○○○、辛○○基於信賴原則,於前揭界址修築簡易鐵皮圍籬,以示區隔,防止他人任意傾倒垃圾,未曾故意或過失逾越其等所有同段32之11地號土地,此經桃園地檢署偵查被告壬○○○、辛○○是否竊佔系爭土地後,亦為相同之認定,而以92年度偵字第17232 號、94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6 人主張被告壬○○○、辛○○有越界情事,實乃地政機關施測及判斷不當所致,被告壬○○○、辛○○亦因而受害,自不能以侵權行為視之,被告並無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㈥倘鈞院認被告壬○○○、辛○○確有越界及無權占有之情事,惟斟酌系爭土地係狹小之縱深長條土地,又附圖B 所示部分雖記載面積為4 平方公尺,然據被告壬○○○、辛○○以米達尺測量後,長為243 公分、寬為115 公分,面積應係2.79平方公尺,非為4 平方公尺,而被告壬○○○、辛○○於該B 部分搭有頂蓋遮雨之鐵皮及設有窗台,惟目前係無償借予殘障人士即被告庚○○開設投注站,並無經濟上利用之價值,本件原告請求之計算方法顯欠允恰;另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 部分,均為公共騎樓走道及空地,被告壬○○○、辛○○未實際占有使用,亦未將A 部分之土地圍封以自行使用,鐵皮圍籬之鋼柱係原告中壢市公所於整地時所設置,後因該圍籬年久失修且脫落,被告壬○○○、辛○○始施予簡便鐵皮以防外人傾倒垃圾於空地內,亦未作為經濟上目的而利用,故鈞院如准許本件原告關於相當租金部分之請求時,應僅限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始為適法。㈦末以,原告中壢客運公司、丙○○、戊○○、乙○○、丁○○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能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為限,在此之前,其等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非受害人;而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損害發生與侵權行為者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侵權行為發生後經過10年者,亦同,因此原告中壢市公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6 人所主張之損害實則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其超過5 年之部分應無請求權,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甚明,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壬○○○、辛○○應連帶將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E-F-B-A 連線內之圍籬、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丙○○、戊○○、乙○○、丁○○;被告庚○○應自前開地上建物遷出。⑵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原告戊○○各41,1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戊○○各4,066 元。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27,4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丁○○各2,711 元。
⑶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壢市公所378,032 元、原告中壢客運公司299,00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9 月23日審理時變更前開第2項 、第
3 項之請求金額為: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原告戊○○各36,361.5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3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戊○○各4,066 元。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24,241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丁○○各2,711 元。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壢市公所394,362 元、原告中壢客運公司299,002 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95年10月31日聲明其應受判決之事項如前開原告聲明欄所載內容。經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載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32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土地及32之30地號土地如同附圖D 所示部分土地,分別為32之19地號及32之30地號土地之一部乙節,雖經被告否認。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壬○○○、辛○○前以其所有系爭32之11地號土地與分割前
32 之19 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以原告中壢客運公司為被告提起鑑定界址之訴,案經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被告壬○○○、辛○○所有之系爭32之11地號土地與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A-B 連線所示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網頁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關於此部分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係於上開鑑定界址之訴終結前所已經提出或已得提出者,均為前開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所遮斷而不得再據以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32之11地號土地與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即32之19地號土地及32之3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A-B 連線所示乙節,應為可採。又該A-B 連線即係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經界地籍線,亦有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則原告主張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土地為32之19地號土地之一部,同附圖D 所示部分土地為32之30地號土地之一部等情,即為有據,應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壬○○○、辛○○占用如附圖A 、B 、C 、
D 所示部分土地,並在A 、B 所示部分搭建鋼架造平房,於C 、D 虛線所示位置搭建輕鋼架圍籬,又將上開建物出租與被告庚○○乙節,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占用如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惟查:於32之19
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外部為鐵皮圍籬之平房,及所佔位置面臨馬路部分與隔鄰165 號房屋之騎樓外緣一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雖該A 所示部分地上物,其一面與上開165 號房屋之騎樓相通,一面通馬路(中山路),惟該地上物之一面與如附圖B 所示平房相通,另一面則以與附圖B 所示平房相續之鐵皮圍籬隔起(見本院一卷第75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並有屋頂。被告若未占用該部分土地,又為何以圍籬圍起並搭建屋頂以遮風避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壬○○○本人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及勘驗時自認如附圖B 所示部分鐵皮屋係被告壬○○○所蓋在案。又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時,證人鍾雲梯到場證稱略以:鐵皮屋及鐵皮圍牆都是在81年間受壬○○○之委託而承攬搭建的等語、證人庚○○證稱略以:鐵皮屋是壬○○○的等語,證人楊瑞森證稱略以:鐵皮屋在中山路,在81年間就蓋好了,沒有增建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㈢原告並未聲明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占用如附圖A 、B、C 、D 所示土地。
㈣綜上事證,應認為如附圖A 、B 所示鋼架造地上物及同附
圖C 、D 部分虛線位置所示鐵皮圍籬均係被告壬○○○所搭建,並占用各該部分土地,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辛○○與被告壬○○○共同搭建上開地上物並共同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而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如附圖A 、B 、C 、D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目前由
被告庚○○使用乙節,經查:如附圖B 所示部分地上物係經被告壬○○○同意由被告庚○○使用作為彩券投注站乙節,業據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被告庚○○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時亦證稱略以:投注站是我申請的,鐵皮屋是壬○○○的等語,是原告主張如附圖D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現由被告庚○○占有使用乙節,應可採信。但原告並未另聲明證據證明如附圖A 、C 、D 所示部分目前亦為被告庚○○使用中,是其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被告主張如附圖B 所示部分面積應為2.97平方公尺乙節,
經查該部分面積為4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 頁),就此,本院另於95年7 月26日以桃院木民純94年度訴字第4 號函詢中壢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面積並未計算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被告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丙○○、戊○○、乙○○、丁○○為32之19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壬○○○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之土地,並搭建鋼架造地上物及圍籬,則原告丙○○、戊○○、乙○○、丁○○請求被告壬○○○將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4 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架造地上物及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丙○○、戊○○、乙○○、丁○○,於法有據;又如附圖B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目前由被告庚○○占用,則原告丙○○、戊○○、乙○○、丁○○請求被告庚○○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部分,亦屬有據。
㈡原告中壢市公所為32之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壬○○
○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如附圖D 所示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土地,並搭建鋼架造圍籬,則原告中壢市公所請求被告壬○○○將如附圖D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造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中壢市公所,於法有據。㈢被告辛○○既未占用如附圖A 、B 、C 、D 所示部分土地
,各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亦非其所搭建,則原告丙○○、戊○○、乙○○、丁○○及原告中壢市公所各請求被告辛○○將32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造地上物及圍籬,及32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D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鋼架造圍籬拆除,並將各該土地分別返還原告丙○○、戊○○、乙○○、丁○○及原告中壢市公所部分,即屬無據。又32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C 所示部分及32之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所示部分既非被告庚○○占用,則原告丙○○、戊○○、乙○○、丁○○及原告中壢市公所分別請求被告庚○○應自各該地上物遷出部分,亦屬無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所有人受有該部分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㈠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自88年起至91年4 月24日止為原告
中壢市公所所有,被告壬○○○無權占用如附圖A 、B 、
C 、D 所示部分土地,則原告中壢市公所請求被告壬○○○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查本院審酌上開土地面臨桃園縣中壢市○○路,為中壢市精華地區市繁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便利,鄰近之建物1 樓部分均作為商業使用,被告壬○○○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甚高等情狀,足認被告壬○○○所受相當於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而查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於86年7 月起至93年1 月間之公告地價為58,088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其申報地價為46,470.4元(58,088×80﹪=46,470.4),被告壬○○○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依該占有面積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為162,646.4 元(46,470.4×35×10﹪=162,646.4) ,準此,原告中壢市公所請求被告壬○○○返還自88年12月28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共849 日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總計為378,320 元(162,646.4 ×849 ÷
365 =378,32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原告中壢客運公司自91年4 月25日起至93年2 月24日止為
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壬○○○返還上開期間共671 日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準前項計算基準,原告中壢客運公司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為299,002元(162,646.4 ×671 ÷365 =299,002) 。
㈢原告丙○○、戊○○、乙○○、丁○○自93年2 月25日起
至95年2 月13日止為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3 、10分之3 、10分之2 、10分之
2 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於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52,254.4元,原告丙○○、戊○○、乙○○、丁○○請求被告壬○○○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仍以46,470.4元為計算基準,應予准許。查原告丙○○、戊○○分別請求被告壬○○○返還自93年2 月25日起至95年2 月13日止共720 日之不當得利,該2 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3 ,是原告丙○○、戊○○分別得請求被告壬○○○給付96,251元(162,646.4 ×720 ÷365 ×3/10=96,251);又原告乙○○、丁○○分別請求被告壬○○○返還自93年2 月25日起至95年2 月13日止共720 日之不當得利,該2 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 ,則原告乙○○、丁○○均各得請求64,167元(162,646.4 ×720 ÷
365 ×2/10=64,167)。㈣自32之19地號土地分割後至95年4 月2 日止(即原告中壢
市公所取得32之30地號土地所有權前一日),被告壬○○○占用32之19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2,254.4元,另被告壬○○○占用32之30地號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292元,準此,被告壬○○○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32之1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各3,917 元(52,254.4×19×10﹪×48÷365 ×3/10=3,917 )、3,917 元(52,254.4×19×10﹪×48÷365 ×3/10=3,917) 、2,611 元(52,254.4×19×10﹪×48÷365 ×
2 /10 =2,611) 、2,611 元(52,254.4×19×10﹪×48÷365 ×2/10=2,611) ;⑵32之3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各1,786 元(28,292×16×10﹪×48÷365 ×3/10=1,786)、1,786 元(28,292×16×10﹪×48÷365 ×3/10=1,786) 、1,191 元(28,292×16×10﹪×48÷365 ×2/10 =1,191)、1,191 元(28,292×16×10﹪×48÷
365 ×2/10=1,191) 。是被告壬○○○應返還原告丙○○、戊○○、乙○○、丁○○本項之金額合計各為5,703元、5,703 元、3,802 元、3,802 元,合計前項應為給付之金額,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丙○○、戊○○、乙○○、丁○○之金額各為101,954 元(96,251+5,703 =101,954) 、101,954 元(96,251+5,703 =101,954)、67,970元(64,167+3,802 =67,969)、67,970元(64,167+3,802 =67,969)。
㈤另自95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土
地與原告丙○○、戊○○、乙○○、丁○○之日止,被告壬○○○應按月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各2,482 元(52,254.4×19×10﹪÷12×3/10=2,482)、2,482 元(52,254.4×19×10﹪÷12×3/10=2,482)、1,655 元(52,254.4×19×10﹪÷12×2/10=1,655)、1,655 元(52,254.4×19×10﹪÷12×2/10=1,655);自95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 所示部分土地與原告中壢市公所之日止,被告壬○○○應按月給付原告中壢市公所3,772 元(28,292×16×10﹪÷12=3,772) 。
七、又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壬○○○給付金錢者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就此請求權並未定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縱依最高法院所著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所採見解,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有5 年,本件原告中壢市公所所請求被告壬○○○返還於88年12月28日占有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於88年12月29日始得行使,則原告中壢市公所於93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返還,其權利自未因時效消滅期間經過而消滅,至原告請求被告壬○○○返還是日後占有分割前32之19地號土地及32之19、32之3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其權利亦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亦可認定。準此,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八、據上論斷:㈠原告丙○○、戊○○、乙○○、丁○○依民法第767 條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壬○○○應將32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圍籬、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丙○○、戊○○、乙○○、丁○○;被告庚○○應自前開地上建物遷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中壢市公所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壬○○○應將32之30地號土地如附圖D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中壢市公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壬○○○給付⑴原告
丙○○101,954 元,及自原告95年10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2,482 元、⑵原告戊○○101,954 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2,482 元、⑶應給付原告乙○○67,969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655 元、⑷原告丁○○67,969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1,655 元、⑸原告中壢市公所378,320 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中壢市公所3,772 元、⑹原告中壢客運公司299,002 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就前項第㈢點所命之給付,原告及被告壬○○○均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