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三八四、一三八四之一、一三八五、一三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上,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一二七九三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三八四、一三八四之一、一三八五、一三八五之一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李日章所有。訴外人李日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供其債權人蘇高愛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一二七九三號收件,並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為設定登記。其權利存續期間自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而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蘇高愛對於李日章之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且自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得請求。惟蘇高愛均未請求,亦未行使抵押權,故其請求權因已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因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而蘇高愛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死亡,死亡前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其繼承人為被告二人。為此,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消。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蘇高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板院通家科字第二二二五七號函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乃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負塗消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消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抵押權。本件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蘇高愛之繼承人,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而自蘇高愛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得請求時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計算,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十五年,蘇高愛所享有之該債權請求權即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蘇高愛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復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故原告主張蘇高愛之抵押權業已消滅,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五、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然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卻仍然存在,致登記情形與應有狀態不一致,而此顯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