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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呂達川管理人呂芳澧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等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1 人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

中,因查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名義人雖為乙○○,但實際係由乙○○及丙○○兄弟2 人共同承耕,而系爭補償費因係衍自系爭三七五租約,故追加丙○○為原告;又原告起訴時原以呂芳澧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呂芳澧抗辯其係以祭祀公業呂達川管理人之身分受領朝日公司所給付之系爭補償款,故原告乃變更起訴的對象為被告「祭祀公業呂達川管理人呂芳澧」;另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為民法第541 條、第233 條,嗣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變更,然其追加、變更當事人、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8,232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減縮自94年7 月14日起算而為請求,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緣祭祀公業呂達川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第

233 地號土地,共有包含原告在內之佃農共11人以口頭分管協議在上開土地上分別耕作,於82年間,因訴外人朝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欲於同小段第222 之4 地號土地上設置加油站,需使用到由原告所承租分管耕作之約50坪土地(166 平方公尺)作為加油站經營範圍,當時身兼朝日公司股東及被告祭祀公業呂達川管理人2 種身分之呂方澧出面要求原告同意將上開加油站需用土地,由祭祀公業呂達川收回土地轉租予朝日公司,而由朝日公司給付補償費,作為原告放棄耕作之代價,原告因而同意並委請被告全權處理,被告也允為處理,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嗣前開約50坪土地自原地號分割出而成○○○鎮○○段南興小段第233 之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且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乃被告於83年間收取朝日公司所給付之1,416,666 元後,竟未交付原告,甚至向原告佯稱尚在與朝日公司協調中。迨至88年間,原告無意間從朝日公司股東處獲悉此筆補償費早已撥付,乃向被告索討,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幾經催討被告函覆僅願提存247,934 元於法院,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3 3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就系爭土地,原告之父黃阿祿於82年9 月1 日即已出具切結

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該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直至83年4 月30日租約變更後,原告乙○○始成為承租人,故縱有補償金之產生,原告亦非合法之受補償人。

㈡被告確曾因朝日公司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用地,而由

朝日公司給付1,416,666 元予被告之管理人呂方澧收取,惟系爭款項係朝日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對價,非給予佃農之補償金。又耕地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須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給予承租人補償。本件被告已依93年度公告現值3 分之1 (未減除土地增值稅額)補償予原告,原告之其餘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乙○○代理父親黃阿祿於82年9 月1 日出具切結書(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表示無條件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出並由地主變更地目,原告乙○○亦自認稱「之前同意給呂芳澧是無條件無償同意他使用」,是足證原告早已拋棄補償金之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直至85年5 月7 日原告再出具聲明書予朝日公司,表明並未放棄系爭土地之佃農耕作權,則原告既未拋棄耕作權,又何來補償費之有?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呂達川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第23

3 地號土地,共有包含原告在內之佃農11人在上開土地上分別耕作。

㈡於82年間,訴外人朝日公司因欲於桃園縣○○鎮○○段南興

小段第222 之4 地號土地上設置加油站,需使用到系爭土地(166 平方公尺)作為加油站經營範圍,原告乙○○於82年

9 月1 日代理其父親黃阿祿書立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內容為:「本人黃阿祿向祭祀公業呂達川所承租土地,即南興小段233 地號內,靠近222 號前段之土地,面積50坪,完全同意讓出,地主變更地目,供呂芳澧先生使用,口恐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頁)。

㈢因原告之父黃阿祿身體健康因素,原告乙○○於83年4 月30

日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名義人(見本院卷㈠第80頁)。

㈣系爭約50坪土地(166 平方公尺)於83年6 月24日自原233

地號分割出而成為第233 之3 地號,且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見本院卷㈠第56頁)。

㈤朝日公司於83年6 月1 日給付1,275,000 元予呂芳澧,另於

83年8 月20日給付141,666 元予呂芳澧(共計1,416,666 元),而呂芳澧係基於祭祀公業呂達川管理人之身分受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47 、61、141 、142 頁)。

㈥被告嗣提存之247,934元,已為原告領取。

五、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乙○○、丙○○是否為適格之受補償人?㈡系爭1,416,666 元是朝日公司所給付之土地使用對價或佃農

補償款?㈢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㈣被告受領朝日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是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

還原告?㈤原告有無請求前開朝日公司所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或原告

只能請求三分之一?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乙○○、丙○○為適格之受補償人

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第233 地號土地,雖共有佃農11人在上開土地上分別耕作,惟系爭其後分割出作為加油站之第233 之3 地號土地,自始即由上開佃農間合意分管由原告之父黃阿祿耕作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又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即原告之父黃阿祿嗣因身體健康因素,由原告乙○○於83年4 月30日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名義人,然實際上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係由原告2 人各享1/2 之權利乙節,已據原告丙○○陳明甚詳,且原告間之分閹書亦書立甚明(此有該分閹書影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68至第69頁可憑),堪信為實在。準此,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名義人」係原告乙○○,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應認原告乙○○於83年4 月30日實係代表原告

2 人全體與被告訂立三七五租約,如朝日公司於83年6 月 1日、83年8 月20日所給付之系爭1,416,666 元係屬佃農補償款,則原告乙○○、丙○○均應屬適格之受補償人,是其2人於本件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屬適格,應堪認定。

㈡系爭1,416,666 元應為朝日公司所給付之佃農補償款

被告雖抗辯系爭1,416,666 元係朝日公司支付予被告之土地使用對價,非給付予佃農之補償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管理人「呂芳澧」曾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562 號請求

返還土地事件中,以朝日公司股東之身分,與朝日公司其餘5 位股東江美慧、丁○○等人共同書立聲明書,其內容第2 項記載:「按本公司所支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支付上開土地,佃農之補償費,非取得土地永久使用權之權利金」等語(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32頁),而經本院以該聲明書訊問證人即朝日公司股東江美慧,其證稱:當時該款是交給祭祀公業去處理聲明書所述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丁○○(亦為朝日公司股東)亦證稱:「我們當時給付該筆錢給祭祀公業管理人,因為我們當時談的對象是祭祀公業呂芳澧,他說土地上有佃農的事,我們就給他那筆錢去處理,至於祭祀公業呂芳澧實際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再斟諸前開本院85年度訴字第562 號卷內所附被告所提出之朝日公司內部總分類帳簿亦載明系爭款項為「佃農補助款」(見上開卷第37頁背面),故堪認系爭1,416,666 元係朝日公司因呂芳澧說要處理系爭土地上之佃農事宜,而交付被告供其去與佃農協調請佃農放棄承租權俾取得加油站用地之佃農補助款。

⒉被告於前開本院85年度訴字第562 號事件中,提出之準備

書㈠狀記載:「系爭土地因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因此被告(指朝日公司)請求原告(指本件被告)提供土地供伊申請加油站之事,絕非原告(指本件被告)所能單獨決定,亦即原土地上之佃農不可能平白無任何補償即願放棄承租權,故經被告(指朝日公司)請求原告(指本件被告)向佃農協調並承諾願意以支付系爭土地市價之1/3 即(8.5 萬x50(坪)x1/3 =1,416,666 元)作為佃農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之補償」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經核,前開準備書狀所述上情與朝日公司內部總分類帳簿記載「佃農補助款」項下記載之計算式「(50坪x8.5萬x0.3)」、「((50 坪x8.5萬)x(1/3 -3/10)」(見上開卷第37頁背面)係屬相符,而朝日公司上開計算式,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耕地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須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給予承租人補償)之精神意旨亦尚屬相符,故益證系爭1,416,666 元係朝日公司欲給付予系爭土地佃農之補償款。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朝日公司支付予被告之使用系爭土

地對價云云,惟證人江美慧、丁○○均一致證稱:朝日公司除上開款項外,另有給付被告系爭土地之租金,而此節亦為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㈡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若系爭1,416,666 元係朝日公司所給付之使用系爭土地對價,則朝日公司何須再按年給付租金?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系爭1,416,666 元應為朝日公司欲給付予佃農之補

償款,洵堪認定。系爭款項雖由朝日公司交付被告,惟被告並非朝日公司欲給付該款之終局相對人,被告僅係基於受朝日公司委託欲處理相關事宜之地位而受領該款。

㈢兩造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被告之管理人呂芳澧,身兼朝日公司股東及系爭土地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雙重身分,被告既出面協調並承諾補償費事宜,嗣朝日公司也確撥付系爭補償費交由被告收取」,而推論當時被告有受原告之託代收處理佃農補償費事宜。

惟查,上開事實並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委任被告向朝日公司領取系爭款項之合意或委任關係」存在,況原告乙○○於本院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在82年 9月1 日簽切結書時,『還沒有跟呂芳澧談到補償金的事情』,而且我的租金也照付,呂芳澧告訴我,那塊土地還是我的權利...後來因為我的地目被變更掉,所以我要請求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準此,益證原告斯時並未委任被告代為收取朝日公司給付之補償款,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㈣被告受領朝日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原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416,666 元係朝日公司欲給付予系爭土地上佃農(即本件原告)之補償款,被告雖收受朝日公司給付之該款,然朝日公司給付該款係委任被告以該款交付佃農俾使佃農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使朝日公司可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用地(理由詳如前述)。又查,被告已於82年9 月1 日取得原告乙○○代理其父親黃阿祿書立之切結書,系爭土地亦已於83年6 月24日順利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自原第

233 地號分割出而成為第233 之3 地號而經營加油站多年,則被告受朝日公司委託的目的(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用地)已達成,就朝日公司而言,該委任之事務已處理完畢,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初,縱認係有法律上原因(即原告係受朝日公司委任處理佃農事宜俾取得加油站用地而受領該款),惟迄今加油站已營運10年,對朝日公司而言,該委任關係已因所委任之事務達到目的、處理完畢而不存在,然被告卻未將系爭款項交付朝日公司原欲給付之對象佃農(即原告),系爭款項除被告已提存之金額247,

934 元外,其餘款項仍在被告之占有中,堪認被告確係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如認系爭款項係佃農補償款,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受領該款,見本院卷㈠第

161 頁)。⒉按不當得利法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

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179 條所謂之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若利益受領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即係屬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例如物之使用收益為所有權內容,歸屬於所有人,若有某人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均係取得應歸屬他人之權益,至原所有權人是否有出租或使用該不動產之計畫,則非所問)。本件原告原在系爭土地上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因朝日公司委請被告出面協調,原告因而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供作加油站使用,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消滅,而無法就系爭土地再為耕作收益;又衡諸常情,佃農因地主或地主外第三人之要求而同意放棄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理應可獲得相當之補償,然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在83年間成為加油站用地後,迄至被告提存前,並未取得任何補償,則原告自係受有損害至明。故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應屬於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乙○○代理父親黃阿祿於82年9 月1 日

出具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已表示無條件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出並由地主變更地目,原告乙○○亦自認稱「之前同意給呂芳澧是無條件無償同意他使用」,足證原告早已拋棄補償金之請求權,其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經詳觀本院卷㈠所附第40頁之切結書(原告乙○○於82年9 月1 日代理其父親黃阿祿所書立),與本院卷㈠所附第42頁之全部佃農所出具之切結書,2 者切結書之首行均書立為「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內容均係針對系爭土地,且其內用語「完全同意讓出,地主變更地目,供呂芳澧先生使用」等語亦均完全相同,足見該 2份切結書書立之目的均係供呂芳澧辦理特定事項之用,否則無須於原告乙○○代其父黃阿祿出具切結書後,又再由全體佃農就相同土地、事項再書立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上開切結書既係原告乙○○出具供呂芳澧辦理特定事項之用,衡情當僅係就呂芳澧請求之目的作切結或聲明,並不足證明原告是否已拋棄其就系爭土地之補償款權利。況觀諸本院卷㈠所附第40、43、44頁等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聲明書,其內容用語自法律觀點觀之前後多所齟齬且語意不清,足見原告乃不黯法律之人,故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合乎社會常情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衡諸常情,佃農因地主或地主外第三人之請求,同意放棄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可獲得相當之補償,乃符合社會常情之合理期待,本件依上述證人江美慧、丁○○之證述及前述各節參互以觀,當時被告與朝日公司間均有由朝日公司給付補償款予佃農之共識,原告對之應亦係有所期待,故而原告出具上開切結書、聲明書時,對於被告(地主)均並無任何請求,又對照本院卷㈠所附第40、43 、44 頁等原告所出具切結書、聲明書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原告拋棄「朝日公司所給付之補償款」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補償款之請求權云云,顯無足採。

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朝日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全部款項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416,666 元全部,應為朝日公司欲給付予佃農之補償款,被告僅係受朝日公司之委託處理相關事宜而受領,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迄今仍占有前開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應返還該全部利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416,666 元。

⒉被告雖辯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其僅須給付原告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而給予原告補償,因本件被告已依93年度公告現值3 分之1 (未減除土地增值稅額)補償原告,故原告之其餘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並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則本院認定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範圍)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1 條、第182 條之規定決定其返還範圍。況朝日公司於計算應給付予佃農之補償款時,已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5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精神意旨予以核算(理由詳述前述),被告再為主張原告僅能請求前開款項之1/3 ,其抗辯顯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系爭1,416,666 元之佃農補償款,惟因被告已提存247,

934 元,而此部分金額已為原告領取,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68,732 元(1,416,666-247,934=1,168,732)。

惟本件原告僅請求其中1,158,23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4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