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0 號原 告 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興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興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咖啡豆黑板(編號ID#1547)、 麵包黑板(編號ID#1543)商 品各一件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興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95,130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95,130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麵包師、咖啡豆黑板、麵包黑板商品時,連帶給付原告114,
870 元;暨追加遲延賠償之訴,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0,000 元週年利率14% 計算之損害賠償;暨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700,000 元。前揭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合;另追加被告公司總經理丙○○為被告,及請求遲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之部分,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訴之追加,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6 月23日向原告訂購「兔爸爸」玩偶等六項商品,約定未稅總價款為200,000 元,採貨到付現方式,被告公司於93年6 月26日傳真回覆確認訂購合約書內容後,原告即應被告要求於93年7 月1 日交付現貨「兔爸爸」、「兔媽媽」、「沈思兔」等三項商品。詎被告公司假藉前揭「兔爸爸」商品臉頰凹痕之瑕疵,要求原告折讓5%價款,進而要求原告提出進口產地證明或代理權證明,拒絕支付任何貨款。茲因前揭交易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丙○○與原告接洽,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已交付商品貨款95,130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麵包師、咖啡豆黑板、麵包黑板商品時,應連帶給付貨款114,870 元(000000-00000=109400,109400×1.05=114870)。又本件買賣未稅價款200,
000 元,因被告違約拒絕支付已交付三項商品價款在先,原告不得已拒絕交付其他三項商品,並向訴外人荷蘭銀行先行貸款墊付應收款項,致須承擔借款債務週年利率14% 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0,000 元以週年利率14% 計算之賠償金。又被告丙○○以原告售出商品疑似膺品為由,公然於法庭多次譭謗,詆毀原告在商界之信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00,000 元。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被告丙○○並非
契約當事人,原告訴請被告丙○○連帶給付貨款,與法不合。㈡又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商品,須一次全部到期,被告公司始能達到銷售目的,原告卻僅交付三項,其中「兔爸爸」商品尚屬瑕疵品,且原告未能提出原廠製造之證明,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3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全部買賣契約。㈢倘若本件買賣契約解除不合法而未生效力,亦因被告公司所訂購之商品係為銷售之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致所交付之「兔爸爸」商品上存在製造上之瑕疵,被告公司恐購入仿冒品侵害他人權利,乃要求原告提出全部貨物之進口產地證明或代理權證明以確保非屬膺品,原告卻均未能提出,致無法完成驗收手續,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6 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拒絕支付全部價金。㈣又被告公司於93年6 月26日回傳訂購合約書時,因「麵包師」商品之價格過高,已於該項商品旁加註「暫緩」二字,顯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合意。另「咖啡豆黑板」、「麵包黑板」在市場上已褪流行,被告公司已難銷售,原告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公司顯無利益,故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
㈤再者,被告丙○○於法院所為之主張,為正當之攻擊、防
禦方法,並未有毀損原告商譽之情事,原告就被告丙○○有何毀損其商譽之行為,及就其損害之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其主張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是第一次交易。
(二)被告公司於93年6 月23日向原告訂購「兔爸爸」玩偶等六項商品,原告要約總價款為200,000 元,另加計5%營業稅,被告公司於93年6 月26日傳真回覆確認訂購合約書內容時,於「麵包師」商品旁加註「暫緩」二字。
(三)原告於93年7 月1 日應被告公司要求先行交付「兔爸爸」、「兔媽媽」、「沈思兔」等三項商品,被告丙○○已於當日簽收,並即拆箱檢視商品,其中「兔爸爸」商品臉部呈現凹痕,其餘二項商品則無何瑕疵。
(四)原告於93年7 月5 日開立發票以限時掛號寄送予被告公司,嗣又於93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令被告公司於93年
8 月27日匯付貨款95,130元,93年8 月26日更以傳真文通知被告應於翌日匯付上項款項,惟被告迄未付款。
(五)被告在簽收第一批三項商品後始要求原告提出進口產地證明或代理權證明。
上述事實有訂購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商品照片、傳真文件等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因被告給付遲延、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1.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按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參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26頁93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民事卷94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依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已明確記載「客戶名稱:台灣餐飲道具街(興化成公司)」「代表人:丙○○」「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14鄰18號」等項,堪認被告丙○○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商品,且所訂購之商品亦運送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之事實,原告竟因被告公司曾於93年8 月12日傳真謂其因財務問題,懇請退貨之理由,恐被告公司無法支付前項貨款,而謂身居被告公司總經理要職之丙○○應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顯屬無據,殊不足取。
2.兩造就買賣價款部分是否合致?①兔爸爸、兔媽媽、沈思兔、咖啡豆黑板、麵包黑板等五項商品部分:
本件交易未稅總價款200,000 元,係原告依商品定價六折(000000×0.6 =211800)後再取整數乙節,業據原告批明於訂購合約書上,被告公司除對「麵包師」商品加註「暫緩」外,餘均無疑義,而傳真回覆,是兩造就「兔爸爸」、「兔媽媽」、「沈思兔」、「咖啡豆黑板」、「麵包黑板」等商品價格已經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於93年7 月1 日將定價70,000元之「兔爸爸」、定價58,000元之「兔媽媽」、定價23,000元之「沈思兔」等三項商品運送至被告公司營業處,依原定六折價格即90,600元{計算式:(70000+ 58000+23000)×0.
6 =90600 }開立出貨單交予被告丙○○簽收,嗣於同年月5 日開立加計稅金5%之統一發票,即無不合,前揭三項商品價款加計稅金為95,130元(90600 ×1.05=95130)乙 節,應堪認定。
②「麵包師」商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訂購合約書「麵包師」商品加註「暫緩」二字,乃指無現貨可立即交付,須待展期結束再行出貨之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項商品價格過高,價格有待商議,而各執一詞。經依原告所述被告曾經二次回傳訂購合約書,第一次回傳內容係欲下殺商品總價額至190,000 元,為原告所拒,被告才在於第二次回傳時加註「暫緩」,顯然被告不同意「麵包師」單品之價格,否則無現貨部分尚包括「咖啡豆黑板」、「麵包黑板」,為何該二項商品未予註記,且原告為商品出賣人,能否於約定期限交付貨品最為清楚,若無現貨可立即交付,理應由原告加以批明,怎由被告加註後回傳予原告,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所辯應較為可採。被告對原告關於「麵包師」商品要約之價格既以備註「暫緩」之方式不予承諾,兩造就該項商品價格顯然未達合致而不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3.「兔爸爸」商品是否存有瑕疵,原告應否負擔保責任?①按原告銷售之商品均曾於展場公開陳列販售,被告公司
亦係經由展場與原告接洽進而下單,且為第一次交易,然依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批註事項第1 條載稱「第1 次優惠Sample進價,依約定折數(即6 折)未稅20萬元整」,第2 條「後續進貨依現金未稅7 折計算」之約定,可見被告在首次交易即係以優於後續交易之價格訂購前揭商品,被告公司對原告交付之商品為展覽之樣品應有所認識。且按一般展示樣品係陳列於賣場,供大眾觸摸或試用,商品不免陳舊,存在掉漆或因碰撞造成之缺角或其他瑕疵,原告既於訂購合約書載明交易商品為樣品,並給予被告六折之優惠價格,被告公司對樣品可能存在之瑕疵應有所預見,倘商品瑕疵減損之價值已反映在售價上,按依民法第355 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之規定,被告公司即不得再以商品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款。
②原告交付之「兔爸爸」商品臉部確有凹痕,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商品照片為證,被告於93年7 月1 日受領該項商品時即告知原告並要求更換商品,惟遭原告所拒,並稱該凹痕未達瑕疵之程度,且係以樣品之優惠價格出售,若被告執意更換商品,則須補足差價,拒絕無條件換貨。是應論究者為該項商品是否已達瑕疵程度,該瑕疵是否減少商品價值,與原告給予優惠之價格是否相當?查被告公司訂購前揭商品係為銷售之用,原告所提訴狀亦載稱被告公司將商品陳列在開放式賣場陳列,供客人選購(參94年4 月28日民事起訴狀),原告訴訟代理嗣後改稱被告訂購商品係為迎賓裝飾非作為銷售之用,顯不足採。次查該項商品之凹痕係呈現在臉頰部位,甚易察覺,商品又屬觀賞之用,外觀完整與否必為消費者選購之重點,該商品臉部既呈現凹痕必遭消費者挑剔,認定為瑕疵品,是原告以商品無破裂,亦未掉漆,謂未達瑕疵之程度,並不足採。惟被告公司對訂購之商品為展覽之「樣品」已有認識,原告既願以六折之優惠價格出售,被告公司亦同意買受,應即考慮到展售之樣品非屬新品,甚或可能帶有瑕疵,倘該瑕疵尚在可能預見及容忍之範圍內,事後即不得再以瑕疵為抗辯。查前項商品為手工製品,所呈現之凹痕並非掉漆或碰撞所造成,純係製造過程中之瑕疵,範圍不大,尚不影響商品之效能,縱該瑕疵之存在造成商品價值有所減損,惟仍在六折價格所容許之範圍內,被告公司經與原告商議換貨事宜,既為原告否決,其即無由拒絕給付貨款。
4.原告能否以被告未支付貨款,拒絕其他商品之交付?①按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未約定付款時間,故應於驗收時即貨到二週內付款,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訂購合約書雖未批明「貨到付款」之方式,惟查,兩造間係第一次交易,且言明應以現金支付貨款,被告已簽收原告93年7 月1 日交付之商品,並當場拆箱檢視有無瑕疵,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商時即付清價款。
②次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
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之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對方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既有先行支付價款義務,屢經原告催告給付無果,則原告拒絕其他商品之交付,非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之「咖啡豆黑板」、「麵包黑板」商品已褪流行,依民法第232 條前段「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之規定,拒絕原告給付,顯誤解法律規定,遑論該二項商品非屬特定節日商品,且被告訂購係為銷售之用,何來給付遲延於債權人無利益可言,被告當無援引上開法條拒絕受領之權。
5.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經過五年而消滅。」為民法第36
5 條所明定。查被告公司係於原告93年7 月1 日交付前揭三項商品時當場即拆箱檢查發現「兔爸爸」臉部之凹痕,並通知原告之送貨人員,迄至94年6 月13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㈢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已逾前揭除斥期間,原告既不表同意,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②被告雖稱其於93年8 月11日表明退貨之意,是時已行使
解除契約權利。惟查,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可參。被告向原告訂購之五項商品並非組合性商品,均為單品,僅係於訂購合約書同時買賣數項商品並以總價款計價而已,但該五項商品非不可分離,倘若被告公司係準備整組銷售,怎會要求原告就現貨部分先行給付,且被告公司若有整組銷售之計劃,亦不能變更該五項商品均為可分之單品事實,何況單品銷售本較整組銷售來得簡易,被告公司辯稱如將商品分離將無法達到預期銷售效果,顯屬無稽,故其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公司於93年8 月間所持之退貨理由為「對產品認識不足」「總公司對經銷商之支持不足」「業務不如預期,財務困難」等,顯非肇因於商品瑕疵或未全部到貨之原因,被告公司所持之退貨理由,於法尚屬無據,而前揭退貨理由,亦不被原告接受,故兩造間買賣契約依然存在,亦據被告於本院94年2 月22日調解程序、94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故被告公司抗辯前已解除契約,再以94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狀㈢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足採。
6.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訂購合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已交付商品價款加計稅金計為95,130元,即無不合,又原告既於起訴前寬限被告公司於93年8 月27日匯付上項款項,即應自被告公司未依限付款之翌日即93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被告於其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咖啡豆黑板、麵包黑板商品時,連帶給付27,720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超逾前開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向荷蘭銀行貸款支付之利息是否為被告公司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確曾向荷蘭銀行辦理循環性貸款15萬元,固據原告提出綜合月結單為證,然查被告公司拒絕給付貨款,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公司本應於93年7 月1 日受領商品時即支付價款,惟原告既同意被告公司於93年8 月27日匯付貨款,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間既未就給付遲延部分作何約定,故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為遲延給付之利息,已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失,本院亦已判命被告公司給付該項遲延利息,原告復要求被告公司負擔荷蘭銀行之循環貸款利息,顯非被告公司所能預見,況且原告以貸款所得墊付該筆應收帳款並無必要性,究其實乃原告有資金融通需求所為借貸行為,被告拒絕支付貨款,與原告須辦理循環貸款而負擔較高利率之利息,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以週年利息12%之賠償金,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售出之商品疑似膺品為由,公然於法庭多次譭謗,詆毀原告在商界之信譽,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本件被告所為原告交付商品可能為仿品之抗辯,乃因原告交付之「兔爸爸」商品臉部有製造之瑕疵,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出商品之產地進口或代理證明未果後,基於自身利益所為之答辯,此屬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作為。法庭本為究明事實真相之處所,此項答辯須經過法院調查審認,自難因被告丙○○對被告公司拒絕支付貨款理由有所闡述,遽以認定被告有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事表白於第三人,而減損原告商譽。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惡意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交易商品為展場之樣品,被告接受六折之優惠價應容許「兔爸爸」商品臉部凹痕之瑕疵,其因被告公司遲延給付已交付商品之價款,而拒絕交付其他商品,應為信實;被告公司以「兔爸爸」商品臉部之凹痕為由,要求原告提出產地或代理證明未果,即拒絕給付價金,進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另抗辯「麵包師」商品價格未合致而不成立買賣契約,則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130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咖啡豆黑板、麵包黑板商品時,連帶給付27,7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命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依職權應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項金額,及請求遲延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均未該當法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