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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黃日郎即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

巷76訴訟代理人 甲○○

段55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發生租率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9 月23日續定觀二字第194 號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將祭祀公業黃鼎坤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1025內、1038、1039、1040、1041、1044、1050之1 地號土地租予被告,租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額按租率千分之375 計算即每年租谷2,060 台斤。惟自88年度至93年度期間,被告僅於88、89年度暫付租谷之一半即各1,

123 台斤,總計尚欠原告租穀10,114台斤。被告自90年起雖將租金提存於法院,惟因與兩造約定之千分之375 租率不符,原告拒絕受領。又被告於90年間未知會原告現任之管理人,即委由乙○○申請更正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於法未合。原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黃阿壁移交時並未表示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租率有誤,且訴外人黃金春於86年間並非原告之主任委員。為此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谷10,114台斤,及自94年1 月1日起於每年12月31日,按年給付原告租谷2,060 台斤。

參、被告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自38年起即為千分之188 ,嗣於87年間續定租約時,承辦代書乙○○將租率誤寫為千分之

375 ,被告並未同意增加租金,乙○○亦未向被告表示要增加租金,被告於收受系爭耕地租約始知其租率增加,後來已申請更正為千分之188 ,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祭祀公業黃鼎坤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1025內、1038、1039、1040、1041、1044、1050之1 地號土地簽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在88年之前,均約定按千分之

188 的租率計付租金,自87年9 月23日起才登記為千分之37

5 的租率。

二、因原告拒收被告給付之租金,被告已按原租率千分之188 提存系爭耕地之租金於法院,惟遭原告拒絕受領。

伍、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 月23日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時,已同意增加租率為千分之375 ,被告於90年間未知會原告現任之管理人,即委由乙○○申請更正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於法未合。原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黃阿壁移交時並未表示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租率有誤,被告應按續定之租率即千分之375給付租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變更為千分之375 ,係乙○○誤寫所致,嗣已更正為千分之188 ,被告並不積欠原告租金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 月23日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續定登記時,曾同意租率變更為千分之375 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件為證,惟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在兩造於87年9 月23日辦理租約續定登記之前,均為千分之188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件存卷可參,且經原告自承屬實。參以證人即於87年9 月23日受委任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續定登記事務之代書乙○○於本院結證稱:「87年間被告委託我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的契約簽訂。90年被告跟我說我辦理時,寫的租率寫錯了,因為辦錯的有不少,被告及其他承租戶有跟我說,後來我有申請更正,有我庭呈的資料可證,申請更正時,原告的原管理人黃阿壁也有共同申請。」、「90年申請更正時,黃金春是管理人,黃阿壁是87年時的管理人。」、「今天我庭呈資料上所載的三七五租約租率是188 ,是根據黃阿壁及佃農(含被告)所陳報的資料給我的,如果原告認為有問題,應將案件移送刑事庭,確認系爭租約真偽,原告表示我們沒有將系爭租約給他,但事實上,我有替佃農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之前鄉公所如何核准我們不曉得,我承認我有辦錯。」、「(問:系爭三七五租約的更改是根據鄉公所的資料還是佃農的口頭陳述更改?)根據原管理人黃阿壁及佃農的陳述,再加上有些佃農提出的資料更改的。」、「地主和佃農要雙方談好,我要依據雙方的合意來更改,不能依照佃農單方的陳述更改。」、「(問:當時為何沒有徵求原告現任的管理人意見就更改租約?)因為自84年開始到87年,原告管理委員會的選舉都是我主辦的,租約清理也是同時一起做的,管理人4 年改選一次,耕地租約是6 年換約一次,如果都要現任管理人蓋章,兩者是搭不上的,且本案的租約在87年辦理登記時,原告的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因此還是用舊管理人黃阿壁申請,鄉公所才會核准。」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乙○○提出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4年6 月28日桃觀鄉民字第0940010486號函及其檢附之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件之記載相符。再稽諸系爭耕地租約從原租率千分之

188 變更為千分之375 ,乃因代書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誤寫,後發現誤寫再辦理更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查詢屬實,有該所94年6 月2 日桃觀鄉民字第0940008765號函1 件存卷足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耕地租約再於90年12月13日,由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黃金春代表原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續定登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

97 年12 月31日止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記載之租率亦回復為千分之188 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件附卷可按,足證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增加,乃因乙○○於87年間辦理續定時誤載乙節,應屬可採,否則原告於88年間續定系爭耕地租約時之原管理人黃阿壁,不可能於90年間再同意與被告及其他佃農,一同具名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更正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為原來之千分之188 ,嗣後承接黃阿壁之下任管理人黃金春亦不可能同意按千分之188 之租率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續定。而系爭耕地租約租率之誤載既於黃阿壁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所發生,則嗣於90年間再由黃阿壁代表原告與被告及其他佃農一同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更正租率之登記,自屬合法、有效,並無一定要通知原告現任管理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7年續定系爭耕地租約時,已合意約定將租率變更為千分之375 ,乙○○申請更正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並不合法云云,均屬無稽,並不可取。

二、況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 者,減為千分之37

5 ;不及分之375 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時期為42年12月間,既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受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

375 者不得增加之限制,則上訴人就原約定以正產物收穫總額4 分之1 為準之地租,增加為千分之375 ,顯係違反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自屬無效」,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兩造於87年9 月23日續簽系爭耕地租約之前,原已存在租佃關係,其租率為千分之188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原不得約定調高租額,縱有調高之約定,亦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7年9 月23日合意約定將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調高為千分之375 乙節,縱係屬實,亦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租率千分之37

5 繳交租谷云云,要屬無據。

陸、再查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率應為千分之188 ,且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租谷,分別於88年、89年按千分之188 之租率,給付原告各1,123 台斤之租金,另自90年起迄93年之租金,則提存於法院,但遭原告拒絕受領之情,為原告所自承,足認被告已依系爭耕地租約之債之本旨,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租谷為清償提存,則被告自88年起迄93年止所應給付原告租谷之義務,即分別因其向原告給付或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起至93年止,按千分之375 租率計算之欠繳租谷共10,114台斤,並另自94年1 月1 日起於每年12月31日,按年給付原告租谷2,060 台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