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黃日郎即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租榖柒拾捌台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發生租率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榖942 台斤及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於該年度12月
31 日 按年給付原告租榖157 台斤」,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榖78台斤」,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23日之私有耕地租約,約定將祭祀公業黃鼎坤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第10
24、1025、1026等地號之土地出租被告耕作,租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率為千分之375 ,屆期後復續約。惟被告自88年起僅按租率千分之188 繳交租榖,另93年之租榖迄今尚未繳交,爰依耕地租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榖,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榖78台斤。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之租率向來為千分之188 ,茲被告與其餘土地之
承租人於87年間共同委託代書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宜時,因代書未察原租約租率為千分之188 而誤載為千分之37
5 ,致使觀音鄉公所於87年9 月23日發文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上記載租率為「千分之375 」,嗣查覺後,已於90年12月17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更正正確租率為千分之188 ,觀音鄉公所乃於90年12月13日再製發私有耕地租約將租率更正為千分之188 乙節,業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被告等承租人與原告原管理人黃阿壁聯名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更正租率函影本1 紙、觀音鄉公所於87年9 月23日、90年12月13日發文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2 紙等在卷可憑,故堪認系爭租約之租率應為千分之188無訛 。
㈡次查,被告自88年起至92年間,已按租率千分之188 依當時
米價將租榖折算為現金,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419 號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提存書影本7 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給付原告自88年至92年之租榖,其給付義務即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則被告自無積欠原告自88年至92年之租榖。至被告於93年度應繳交之租榖(按租率千分之188 計算為78台斤)業已到期,而被告迄未繳交亦未辦理提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應繳納之租榖78 台斤,自屬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穀78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