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黃日郎即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谷壹仟參佰玖拾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發生租率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谷13,344 台 斤及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租谷2,781 台斤」,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谷13,344台斤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租谷2,78
1 台斤」,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9 月23日訂定私有耕地租約,約定將祭祀公業黃鼎坤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526 、527 、527-1 、1052、1052-1、1053、1053-1、1054、1055、1056、1056-1地號之系爭土地出租被告耕作,租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屆期後復續約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率為均為千分之375 即被告每年應繳交租谷2,781 台斤。惟被告自88年起僅按租率千分之188 計算繳交,迄至93年止,總計積欠租谷13,344台斤,爰依耕地租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谷13,344台斤,及自
94 年1月1 日起至97年度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租谷2,
781 台斤。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最早係訴外人即其叔父黃建福名義承租,分予其父耕作,嗣由其繼承其父繼續耕作,並以個人名義向祭祀公業黃鼎坤繳租,嗣86年租約屆期續約時,經原告及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同意改以其個人名義承租,始終均按租率千分之188 繳交租谷,本件係因訴外人即承辦代書乙○○於87年9 月23日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將租率誤載為千分之375 ,惟嗣經原管理人黃阿壁同意更正回復原租率,其曾催告祭祀公業黃鼎坤按租率千分之188 收取租谷,未獲接受,其已就88年起至92年止應繳之租谷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原屬黃建福名義向祭祀公業黃鼎坤承租耕地之一部,嗣於87年9 月23日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時,將系爭土地自黃建福所承租土地中分出,改以被告名義與祭祀公業黃鼎坤訂定耕地租約,並約定租佃期間自86年1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率千分之375 ,嗣被告認租率記載有誤,於90年12月13日經會同祭祀公業黃鼎坤原管理人黃阿壁申請變更租率為千分之188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耕地租約2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87年9 月23日訂定之耕地租約租率為千分之375,被告申請變更租率時未經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黃金春同意,不生效力,被告應按租率千分之375 給付租谷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租率係千分之375 抑或千分之188 ?
(一)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係以被告之叔父黃建福名義向祭祀公業黃鼎坤承租土地之一部,惟分由同戶之被告之父耕作,嗣被告繼承其父續為耕作,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繳之租谷早於84年間即以個人名義向祭祀公業黃鼎坤繳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
84 年 度、86年度租谷收據為證。而證人即於87年9 月23日受託辦理本件耕地租約之代書乙○○亦證稱:「被告本身沒有租約,是他原來同戶的叔父黃建福出名向公業承租土地,因為被告及公業都持有被告個人名義繳租收據,所以我在黃建福租約到期要辦理續租時,經三方同意把被告的部分分開,是管理人黃阿壁及被告本人請我辦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土地原係由黃建福以個人名義代表兄弟向祭祀公業黃鼎坤承租,而由黃建福之兄弟即被告之父分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父與祭祀公業黃鼎坤間自系爭土地分耕時起應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而被告於證人乙○○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前已繼承其父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則被告與祭祀公業黃鼎坤間就系爭土地早於87年9 月23日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前已存有耕地租佃關係,是原告主張於87年9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簽定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約係新訂約而非續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率自黃建福承租以來租率均為千分之188 乙節,有被告提出84年、86年租谷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兩造於87年9 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時,曾約定租率為千分之37
5 云云,復提出耕地租約為證,惟質之證人乙○○證稱:「我是84年開始處理公業派下及土地的清理及登記,一直到87年左右完成派下登記,之後要辦理租約的清理登記,所以我在87年9 月23日辦理,是承租人與原來的管理人黃阿壁及佃農委託我去辦理的;90年12月13日才發現租率寫錯了,應該是千分之188 ,寫成千分之375 。」「(如何知道租率寫錯?)佃農來告訴我說租率寫錯,我去請教管理人黃阿壁,他也表示確實是千分之188 ,所以我就代理佃農再向公所更正。」「我辦理全部的續租案,都是以租率千分之375 ,是我自己認定的,因為我過去幫人代辦時,通常辦理的案件租率都是千分之375 ,所以以為本件的租率也是千分之375 ,後來佃農告訴我弄錯了,我向黃阿壁確認才去辦理更正。」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提出由被告及黃阿壁具名致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聲請更正租率函及更正租率後之耕地租約為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合意約定系爭土地租率為千分之37
5 云云,應非事實。再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 者,減為千分之375 ;不及分之375 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時期為42年12月間,既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受同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375 者不得增加之限制,則上訴人就原約定以正產物收穫總額4 分之1 為準之地租,增加為千分之375 ,顯係違反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465 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兩造於87年9 月23日簽定租佃期間為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約前,原已存在租佃關係,且租率為千分之188 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原不得約定調高租額,縱有調高之約定,亦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7年9 月23日合意約定系爭土地租率為千分之375 縱係屬實,亦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租率千分之375 繳交租谷云云,並非可採。
七、再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率應為千分之188 如前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谷曾按租率千分之188 計算,將自88年起至92年止應給付之租谷扣除88年度、89年度各已給付之租谷1,671 台斤,於催告祭祀公業黃鼎坤受領後,按當時米價折算為現金,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41
9 號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被告提出提存書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就應給付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租谷清償提存,則被告就自88年起至92年止應給付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租谷之義務即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起至92年止之欠繳租谷,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就93年按租率千分之188 應繳交租谷1,390 台斤業已到期,且被告迄未繳交亦未辦理提存,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應繳租谷1,390 台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按租率千分之188 繳交系爭土地租谷,從無爭執,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94年起至97年止,按租率千分之188 計算給付租谷乙節有拒絕給付之情形,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必要,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