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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黃日郎即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甲○○

552號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租榖壹佰玖拾柒台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發生租率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榖1,964台斤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於該年度12月31日按年給付原告租榖393台斤」,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榖197台斤」,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23日之私有耕地租約,約定將祭祀公業黃鼎坤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第1045、1046、49-12等地號之土地出租被告耕作,租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率為千分之375,屆期後復續約。惟被告自88年起僅按租率千分之188繳交租榖,另93年之租榖迄今尚未繳交,爰依耕地租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榖,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榖197台斤。

四、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原定租率即為千分之188,本件係因承辦之代書於87年9月23日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誤將租率記載為千分之375,嗣觀音鄉公所已於90年12月13日發函更正租率為千分之188,伊有按年依租率千分之188繳納租榖予原告至89年,自90年至92年間應繳之租榖則係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率向來均為千分之188,茲被告等

承租人於87年間共同委託代書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宜時,因代書未察原租約租率為千分之188而誤載為千分之375,致使觀音鄉公所於87年9月23日發文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上記載租率為「千分之375」,嗣查覺後,已於90年12月17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更正正確租率為千分之188,觀音鄉公所乃於90年12月13日再製發私有耕地租約將租率更正為千分之188乙節,業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始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

1 紙、被告等承租人與原告原管理人乙○○聯名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更正租率函影本1紙、觀音鄉公所於87年9月23日、90年12月13日發文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2紙等在卷可憑,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本件租約之租率應為千分之188無訛,故堪認系爭租約之租率應為千分之188。

㈡次查,被告於88、89年間分別已按租率千分之188以實物繳

納租榖予原告,另自90年至92年間,則係按租率千分之188依當時米價將租榖折算為現金,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419號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紙暨提存書影本5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以實物給付或以清償提存(其給付義務即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之方式給付原告自88年至92年之租榖,則被告自無積欠原告自88年至92年之租榖。至被告於93年度應繳交之租榖(按租率千分之188計算為197台斤)業已到期,而被告迄未繳交亦未辦理提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應繳納之租榖197台斤,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穀197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