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黃日郎即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
3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 台斤之租穀,及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99 台斤之租穀。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87年9 月23日訂定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率按1,000 分之375 計算,被告每年應繳299 台斤之租穀,此有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為憑。嗣經原告屢向被告主張依前揭租率及租額收租,被告竟以實際租率應為1,000 分之188 為由而拒絕如實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繳納租穀。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1 份、被告寄給原告之觀音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先前即訂有耕地租約,約定按1,000 分之188 之租率收取租穀,雙方嗣於87年9 月23日續訂租約時,不知為何租率被誤載登記為1,000 分之375 ,其後原告前來收租時被告始知上開登記錯誤之情。前開租率既係因登記錯誤所致,兩造從無調高租率之約定,故被告仍應依先前之租率繳納租穀。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前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1 件在卷可憑,是核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 月23日訂定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率按1,000分之375 計算,詎被告嗣後竟以實際租率為1,000 分之188為由而拒絕如實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即訂有耕地租約,約定按1,000 分之188 之租率收取租穀,雙方嗣於87年9 月23 日續訂租約時,不知為何租率被誤載登記為1,000 分之375 ,實則兩造間從無調高租率之約定,故被告仍應依先前之租率繳納租穀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先前即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原約定按1,000 分之188之租率收取租穀,雙方嗣於87年9 月23日續訂租約,約定租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而收取租穀之租率則登載為按1,000 分之375 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1 份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查閱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之歷次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屬實,是上情足信為真。
五、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1,000 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1,000 分之375 者,減為1,000 千分之375 ;不及1,000 分之375 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時期為42年12月間,既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受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原約定地租不及1,000 分之375者不得增加之限制,則上訴人就原約定以正產物收穫總額4 分之1 為準之地租,增加為1,000 分之375 ,顯係違反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著有判例可參。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原先既係約定按1,000 分之188 之租率收取租穀,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雙方本不得約定調高租額,縱有調高之約定,亦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改依1,000 分之375 之租率繳交租穀一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地租租穀應按1,000 分之375 計算,並請求被告依約補繳尚欠之1,494 台斤租穀,及自94年
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99 台斤之租穀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