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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劉恩秀原名劉興秀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被 告 庚○○

丁○○丙○○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A、A1 、B、B1 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六十九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C、C1 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五十三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D、D1 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五十八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E、E1 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四十六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台幣壹佰叄拾壹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丁○○、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7-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6 平方公尺,本係原告之母親葉寧妹所有,葉寧妹於民國53年7 月13日亡歿後,系爭土地乃由其繼承人庚○○(應有部分2/9) 、劉興錫(應有部分2/9) 、劉興秀(應有部分3/9) 、劉興鴻(應有部分1/9) 、劉素珍(應有部分1/9) 分別繼承。劉興錫應有部分(2/9) 部分其後由其繼承人丙○○(應有部分1/9) 及丁○○(應有部分1/9) 分別繼承。劉素珍之應有部分(1/9) 於74年4 月6 日賣予劉興鴻並於74年6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劉興鴻嗣於77年9 月1 日又將其應有部分(2/9) 之一半即1/9 贈與劉福星並於77年11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84年6 月30日將剩餘之應有部分(1/9) 賣予甲○○並於84年10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開劉興鴻贈與劉福星之應有部分

(1/9),劉福星於87年1 月5 日贈與乙○○並於87年2 月

18 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自53年7 月13日自被繼承人即母親葉寧妹處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後,從未與其他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且原告迄今仍繳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 之地價稅。而系爭土地目前之分別共有人即被告庚○○、丁○○、丙○○、甲○○、乙○○等人未經其他分別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庚○○、丁○○、丙○○、甲○○、乙○○等人雖提出原告之父劉阿茶之鬮分書並據此認被告庚○○、丁○○、丙○○、甲○○、乙○○等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有正當權源。惟原告在提起本訴之前並不知有該鬮分書存在。且該鬮分書上所載「雙連坡17號」與系爭土地地號「17之3 」並不相符。又該鬮分書上所載「劉興發繼承人」並於其下蓋劉興發之印章,惟依該鬮分書所載立鬮分書之日期為「五十五年丙午三月初八立」,斯時劉興發早已亡歿(47年9 月2 日亡歿),則劉興發並無可能蓋章其上。證人己○○雖證稱係劉興鴻代為抽籤,惟劉興鴻並無為劉興發之繼承人代為抽籤之法律上地位。再者該鬮分書上所載「父劉家茶」亦與原告之父「劉阿茶」之姓名不符,且劉阿茶亦未於鬮分書上簽名或按指印,被告雖辯稱「家」字與「阿」字之客家發音相同而誤寫,然原告之父劉阿茶雖未受教育,然就本身之姓名劉「阿」茶三個字並非不認識,若立鬮分書時原告之父劉阿茶在場,不可能不改正此錯誤並當場按捺指印。至證人己○○及辛○○於94年10月20日庭訊時,雖證述有參與立鬮分書之事,惟證人己○○就抽籤時有無在場,先則稱:「不記得。」,之後又稱:「劉興鴻有在場,劉興發的女兒尚年幼,所以是他的伯父『劉興鴻』代為抽籤。」,所言前後矛盾;又鬮分書上「己○○」之簽名,己○○證稱是其所「親寫」,惟經比對鬮分書上「長男〈智〉劉興錫」以下之筆跡,均係出自一人之手,顯見該「己○○」之簽名,並非證人己○○親寫。再者證人辛○○就抽籤時有無在場,則證稱:「抽籤時我不在場…」,另就原告當時有無在場,證人己○○及辛○○又稱:「年代久遠不記得」,是證人己○○及辛○○之證述並不可採。而被告抗辯「…包括鬮分書所示興錫、興鴻、興發、興橫、興樑、興秀等人均不識字…」云云與事實不符。按除劉興鴻、劉興發等2 人外,其餘之劉興錫、劉興橫、庚○○、劉興秀等4 人均受有國小教育之程度,若原告之父劉阿茶確有立鬮分書,而劉興錫、劉興鴻、劉興發 (或其繼承人)、 劉興橫、庚○○、劉興秀等6 人如均有在場同意,則受過國小教育程度之劉興錫、劉興橫、庚○○、劉興秀等4人何以未在鬮分書簽名?又未受教育之劉興鴻、劉興發 (或其繼承人)等2人何以未在鬮分書按捺指印用以證明鬮分書之真正。綜上可知,鬮分書是否為原告之父劉阿茶所立不無疑義。

(三)縱認鬮分書係原告之父劉阿茶所立,然原告在提起本訴之前根本不知有該鬮分書存在,且該鬮分書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亦非原告所為,是該鬮分書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縱認鬮分書為真正且對原告有拘束力,然從鬮分書所載其記載「…馬路下面房屋…」之文句即可知,拈得者僅係分管各該房屋而已而不及於土地。此外從原告提出原告之父劉阿茶與原告之母葉寧妹於51年8 月2 日簽立之離婚書上約定:「土地各人名義各人掌管互不相干」,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即係原告之母葉寧妹所有,系爭土地早在原告之母葉寧妹於53 年7月12日亡歿時,即由其繼承人庚○○、劉興錫、劉興秀、劉興鴻、劉素珍等繼承,與原告之父劉阿茶完全無涉等情,亦可證拈得者係分管各該房屋而不及於系爭土地甚明。而拈得者分管之各該房屋係屬「矮舊平房」,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要非「三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即係「二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可見拈得者分管之各該房屋即「矮舊平房」早已滅失。被告庚○○、丁○○、丙○○、甲○○、乙○○等人在矮舊平房滅失後新建目前現有房屋,並未徵得其他分別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自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12、14、16號之房屋則係坐落於17-4地號之土地內與本件之系爭土地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庚○○、丁○○、丙○○、甲○○、乙○○等人拆屋還地,並聲明:

1.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17之3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A、A1 、B、B1 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69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丁○○、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17之3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C、C1 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17之3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D、D1 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17之3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E、E1 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當事人均為訴外人劉阿茶(已歿)之直系親屬,劉氏親族就劉阿茶所有物業於50年代立有鬮分書,分派子孫完竣,其中與系爭不動產有關者,為鬮分書中關於「茲將分定產業及議定條件,詳誌於左:一、雙連坡段17號原屬爾母名義之馬路下面房屋,由風頭店算起,第壹、貳間…」之記載,分別為:

1.第壹、貳間為「中」者(即五男庚○○)拈得,今門牌號碼為民族路雙連一段2 號及4 號,現為OK便利商店。

2.第參間為「智」者(即長男劉興錫)拈得,今門牌號碼為民族路雙連一段6 號劉興錫之子被告丁○○住宅,前出租予嚕嚕米冰城。

3.第四間為「信」者(即三男劉興發之繼承人)拈得,即今門牌號碼民族路雙連一段8 號,原應為劉興發之女劉素真所有,後讓予給次男劉興鴻,第由劉興鴻之子劉德祥繼承,過戶予劉德祥之妻即被告甲○○,現為豐米便當店。

4.第五間為「仁」者(即次男劉興鴻)拈得,即今門牌號碼民族路雙連一段10號,由劉興鴻之子劉福星繼承,後過戶予劉福興之妻即被告乙○○,現為崇丞電腦營業中。

5.17號之舊房屋,從新建築之第六、七、八間,共三幢,…為「和」者(即六男原告劉興秀)所得,即今門牌號碼民族路雙連一段12號、14號、16號房屋。

6.余第九間壹幢額,為「智」者(即長男劉興錫)所得,今門牌號碼為民族路雙連一段18號。

(二)前揭房屋均坐落於登記名義上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0000-0000 以及第0000-0000 地號土地,每棟房屋均兩兩相連,均為劉氏祖傳以及劉阿茶購置之產業,整列房屋原均編列門牌為「平鎮鄉高雙村16鄰雙連坡1 號」,故鬮書內僅以「第一間、第二間、第三間…」以為區分,後於59年6 月改編門牌新增路名為「民族路雙連一段」,前揭房屋位於雙數邊,故依各房所分房屋第1 間以下以民族路雙連一段2 號、4 號、6 號、8 號、10號以此類推編列門牌號碼。17之3 地號最原始為訴外人葉寧妹1 人持有全部,而鬮分書上之17地號即為現今之17之3 及17地號,因所有之土地中只有17之4地號與17之3地號上有連續9 間房屋在其上。

(三)鬮分書約定之時間,為訴外人葉寧妹死亡(53年7 月13 日)後之55年3 月8 日,兩造均為葉寧妹之繼承人而共有上開17之3 、17之4 地號土地,雖未分割,然自55年3 月8 日起,確實已有分管使用之事實,且各自翻新所分管土地上之建物迄今40年有餘。而40年間無任何1 人對此權利義務狀態提出任何異議,而各權利人歷年來對所分得之房舍位置進行無數次翻修改建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原告均未提出異議,亦自行管領使用依鬮分書所分得之「和」字號物業。且分得之人自鬮分書簽立後自納房捐,原告亦自認於兩造共有繼承自葉寧妹之同地段17之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倘原告主張不承認鬮分書之存在或從未知悉有此鬮分書,則原告自稱所興建之民族路雙連一段12、14、16號三間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各共有人。退步而言,縱認鬮分書無終止共有關係並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效力,然依其約定內容「憑福拈鬮為定,各份各管」暨兩造及葉寧妹、劉阿(家)茶繼承人履行鬮分書內容之實際態樣,明顯即為以鬮分書拈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人暨繼受人依拈得房屋坐落位置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則兩造暨葉寧妹、劉阿(家)茶繼承人至少已就系爭土地依94年5 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A 、A1、B 、B1、C 、C1、D 、D1、E 、E1之位置成立一分管契約無訛,自55年迄今,於各該位置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分別於系爭土地之暨有房舍為修繕、出租並各自將系爭土地分管位置暨其上房屋出租與第3 人收取租金,歷40年有餘未曾改變,兩造暨各繼承人亦未協議終止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則被告於其上之建物,係源於依分管契約之利用方式,有其正當之權利,自非屬無權占有。

(四)況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物,既經協議以抽籤方法實行分割,即生分割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在鬮分書加蓋名章而受影響,因協議分割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鬮分書為唯一之憑據,且不以共有人有無在鬮分書上簽名用印為必要,其要者在於「協議」是否確實存在,如確有協議存在,各該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為違反協議之主張。又緊接比鄰之原告所有房屋,亦係坐落於各該葉寧妹繼承人所繼承之土地,同樣未辦理分割登記,在原告分得之範圍內,原告亦係依鬮分書之約定使用,未超出約訂範圍之部分,亦未見被告或其他葉寧妹繼承人提出異議,依同一理由,苟當事人間無特別之約定,怎會容許原告長期為占有而未收取任何費用或未提出任何請求?

(五)對於原告爭執鬮書真實性以及提出系爭房屋與鬮分書所列各房份分得房屋是否同一之部分:

1.兩造先父固不識字,包括鬮分書所示興錫、興鴻、興發、興橫、興樑、興秀等人均不識字,故依民間習俗委請當時曾於日據時期設立私塾教授之唐曾錦(已歿)繕寫,鬮分書尾頁特書明代筆人唐曾錦簽之簽名,並有尚存世之鬮分書見證宗族己○○、戊○○以及辛○○可證。至原告抗辯該鬮分書上所載「父劉家茶」與其父「劉阿茶」之姓名不符,且劉阿茶亦未於鬮分書上簽名或按指印,然依客語發音,「家」(ㄍㄚˊ)與「阿」(ㄚˊ)之語音相近,系爭鬮分書係他人筆錄,尤以劉阿茶之年代,家字輩亦多有取名為阿字輩,此均不妨其人之同一性,三男興發固於鬮分書簽立前已過世,然鬮分書已特別註明三男興發之房份為信字輩,並特別載明「劉興發」繼承人,足徵系爭鬮分書係本於真實所紀錄。

2.次查,系爭鬮分書簽立時,並未根據地籍圖以及土地登記謄本詳細記載,而係以家人熟知之方式紀錄,亦即葉寧妹所有雙連坡17號土地,即係指系爭建物現坐落之土地,風頭店起算第1 間,即指現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2 號起算,比對當事人現存房屋占有位置及坐落土地與鬮分書所示完全相符,而劉恩秀坐落於雙連坡段17之3 、17之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緊接比鄰,故系爭土地之現狀即為鬮分書所示之分割方式。鬮分書所指各該當事人,均依照鬮分書之精神,取得劉阿茶以及葉寧妹所遺財產之所有權以及使用權,包括且不限於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則當事人間確實有依鬮分書內容履行,只是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非割而已。

(五)綜前所陳,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已有分割協議,而各當事人分得之位置,即為被告等分得房屋坐落之位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之訴殊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葉寧妹與劉阿科、劉阿甲、劉家盛所共有。

(二)桃園縣平鎮市○○○段17之3 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為總登記,為葉寧妹單獨所有。

(三)劉阿茶與葉寧妹於51年8 月2 日離婚,離婚證書上記載條件: 「土地各人名義各人掌管互不干涉」。

(四)葉寧妹於53年7 月13日過世。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7之3 號土地為兩造分別依繼承、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土地,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在卷為憑,堪認屬實。被告主張依原告之父劉阿茶所立鬮分書之約定,系爭17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乃由1 、2 、3 、5 、6 房取得並提出鬮分書乙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茲遍觀鬮分書全部內容,並無系爭17之3 地號土地分歸1 、2 、3 、5 、6 房之字句記載,再系爭17之3 號土地與鬮分書記載土地並不相同,而系爭17之3 及17地號土地均於36年7 月1 日為總登記,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17之3 地號土地係由17地號分割而出,此有本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無以系爭17之3 地號即為17地號之可能。況劉阿茶與葉寧妹早於

51 年 間離婚,離婚證書上記載條件: 「土地各人名義各人掌管互不干涉」;葉寧妹於53年間過世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之「鬮分書」乃於「55年間」,「劉阿茶」所書立,然該時劉阿茶與葉寧妹早已離婚,依彼等間之離婚條件自無分配葉寧妹財產及系爭17之3 地號土地之可能。

五、況被告所提出之鬮分書全文乃記載:

(一)「父立鬮分書。立父立鬮分書劉家茶,余生六子,長名興錫稱智;次名興鴻稱仁;三名興發繼承人稱信;四名興橫稱義;五名興樑稱中;六名興秀稱和 (以下簡稱為智、仁、信、義、中、和)。竊思姜家昆友,常大被以同眠;田氏伯仲,感紫荊而復茂,覩上古之美風,誠堪欽羨。然觀今之世俗,族大分居,猶如水大派分而流遠,樹大枝開而益茂,此乃千古不易之理,勢亦然者也。于今各子,年皆已長,才能自立;人口繁多,家務紛紜,余值頹齡,難以綜理,不如柝爨之際,以作眾力分擔。爰請宗族到堂,願將祖遺及自置田業,肥瘦不拘,好醜無爭,即日憑福拈鬮為定,各份各管。自分之後,務宜克勤克儉,立志維持,尤須相親相愛,丕振家聲。此是余所以致囑者,勉之!爰立分鬮書,謄寫一樣,分作六份,各執有份,以為永遠之憑。附將分定產業及議定條件,詳誌于左:

一、双連坡段一七號原屬爾母名義之馬路下面房屋,由風頭店算起,第壹、貳間其兩間,為中者拈得;然中者須貼出叁仟伍佰元,以裨和者造屋之用。第叄間為智者拈得;然智者須貼出壹仟元,以裨仁者房屋改造之用。第四間為信者拈得;然信者須貼出伍佰元,以裨和者造屋之用。第五間為仁者拈得;既由智者裨貼如上述欵。老豬欄共三間,為仁者與信者拈得;然仁、信各須貼出伍佰元,計壹仟元,為中者伍佰元;和者貳佰伍拾元;智者貳佰伍拾元,以裨新造豬欄之用。但該豬欄面前,由東至西,須留五台尺寬之路額,免杜出入之用,屋邊空地,為爾兄弟六股均分。余尚健在,該屋興地,不許任何人,轉讓外人。但其房捐稅,應得歸各得各納之。

二、双連坡段一八二之七號原屬興錫名義之馬路上面房屋,由風頭算起第壹、貳兩間,仍歸余自由享用。第參、四、五參間,余尚健在時,歸余收租出賺,百年後方歸長孫邦勝取得,但其房捐稅,則暫余為繳納。

三、双連坡段一八二之一號 內,已開成田壹坵,為爾兄弟年次輪流耕用,第壹年為和-義-智-信-仁-中,逐年輪耕。

四、双連坡段二五號田踏定兩拐,面積約○、貳○○○甲;仝二七號茶 田1/2額,面積約○、貳五○○甲;仝一八六號新田1/4額,面積約○、貳五○○甲;仝一七號池四分之壹分,為智者拈得。但其日後之繼承登記費,務歸其自己負擔。

五、過嶺段號田面積壹、○五六八甲,為仁者拈得,但須與原業主辦理過戶登記等之用,務歸其自己負擔。

六、双連坡段二五號田,踏定大坵田壹坵,面積約○、貳○○○○甲,仝二六號田,踏定棕 田叁坵,面積約○、壹五○○甲;仝二七號茶田1/2額,面積約○、貳五○○甲;仝一八六號新田1/4額,面積約○、貳五○○甲;仝一七號池四分之壹分,為信者拈得。但其日後之繼承登記費,務歸其自己負擔。

七、双連坡段一八○之一七、一八六之一、一九○之一、一九○、一八九、一九一之五、一九一之二、一八五之一號上埔田內,面積約壹、五○○○甲;為義者拈得。但其日後之繼承登記費,務歸其自己負擔。

八、双連坡段二五號田,踏定兩拐又兩坵,面積約○、貳五○○甲,仝二二號池,約闊五分地內,面積約○、貳五○○甲(屬西邊);仝一八六號新田1/4額,面積約○、貳五○○甲;仝一七號池四分之壹分,為中者拈得。但其日後之繼承登記費,務歸其自己負擔。

九、双連坡段一八號等田,共參筆內,面積約○、參○○○甲;仝二二號池約闊五分地內,面積約○、貳五○○甲(屬東邊),仝一八六號新田1/4額,面積○、 貳五○○甲;仝一七號池四分之壹分,為和者拈得。但其日後之繼承登記費,務歸其自己負擔。

十、双連坡段二○六之一二號 約壹、貳○○○甲,仝二一二號

約○、八○○○甲及一八二之一、一八二之七、一八一之

三、一八一之九、一八一之二、一八一之八號等 ,尚未開墾,為余所得之額,概歸爾兄弟六股均分。

十一、双連坡段號田(與二○六號 毗連),面積約○、壹○○○甲,定為爾兄弟六股均分。

十二、一七號本屋之凡舊欠稅,務歸為智、信、中、和,四人平均負担完納。

十三、義者在上埔新欠之舊稅,一律歸其自己負担完納。

十四、仁者面定出谷壹萬台斤,為中者娶妻之用。中者須出谷五仟台斤,和者須出谷貳仟伍佰台斤,計壹萬貳仟伍佰台斤,以償還邱連生之用。中者再出谷貳千伍佰台斤,仁者須出谷貳仟伍佰台斤,計伍仟台斤,以償還黃哲秀之用。和者再出谷貳千伍佰台斤,義者須出谷貳仟伍佰台斤,計伍仟台斤,以償還劉仁妹之用。智者須出谷伍仟參百台斤,以償還黃德旺之用。

十五、爾等兄弟,於每年每人,七月底迄,先交谷參百台斤;拾月底迄,繼交谷貳佰台斤,計每年每人伍佰台斤,為余酬酢需費之用。至於之養贍,為輪流食之。

十六、余之壽旦費,百年費,概作六分之壹分負担。附批明:

(1)以上各房分得之土地,各有立石為界,為永遠依照石界為址掌管。不得計較闊狹。凡分得土地之稅金,務必依照其闊狹負擔。

(2)十七號之舊房屋,從新建築之第六、七、八、間共三幢,每間闊壹台丈六台尺寬,為和者所得。但和者於民國五拾八年拾月底至,務必貼出新台幣貳仟元,與仁者及信者平均取得。

(3)仝第九間壹幢額(闊寬仝前),為智者所得。但智者於民國五拾八年拾月底至,務必貼出新台幣貳仟元,與義者及中者,平均取得。」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鬮分書可參。

(二)該紙鬮分書附註欄第1 點固載有: 「以上各房分得之土地,各有立石為界,為永遠依照石界為址掌管。不得計較闊狹。凡分得土地之稅金,務必依照其闊狹負擔」文字。惟查前揭鬮分書有論及土地分配者乃為第3 項到第11項,而與前揭鬮分書第1 項之系爭17地號土地無關;即前揭鬮分書第1 項就系爭17地號所論述者,乃為其上房屋之分配,此亦有附註欄第2 點可明。是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鬮分書是否為真,然觀之鬮分書中對於系爭17地號土地之記載,應僅屬分配其上建物契約之性質,並無分割土地之意思甚明,否則該紙鬮分證書不必與鬮分書上所列之其他土地為不同之載明,再者,系爭17之3 地號土地,於鬮分後10年左右即65年間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仍記載庚○○(權利範圍九分之二)、劉興秀(權利範圍九分之三)、劉興錫(權利範圍九分之二)、劉興鴻(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劉素珍(權利範圍九分之一)等5 人共有,即足證簽訂鬮分證書後,系爭17之3 地號土地仍屬庚○○、劉興秀、劉興錫、劉興鴻、劉素珍等人共有,而無所謂鬮分書有分割系爭17之3 地號土地之情事。

(三)況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為一層泥土造瓦房,而現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二層以上加強磚造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已拆除而不存在,嗣後被告雇工興建之系爭建物,應屬被告另外興建之建物。是姑不論前述鬮分書是否為真,該鬮分書既僅屬分配系爭17之3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約定,而鬮分書所分配之房屋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難據此鬮分書而主張現於系爭17之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有權占有。

六、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查被告於系爭17之3 地號土地上特定部分興建之之如附圖所示A、A1 、B、B1 、C、C1 、D、D1、E、E1 部分系爭建物,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土地分管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人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A1 、B、B1 、C、C1 、D、D1 、E、E1 部分系爭建物,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A1 、B、B

1 、C、C1 、D、D1 、E、E1 部分之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7之3 地號土地,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17之3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A、A1 、B、B1 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69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丁○○、丙○○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17之3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C、C1 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甲○○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17之3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D、D1 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17之3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E、E1 部分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