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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1163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與訴外人丙○○合資開設精品店,乃以上開房地向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760,000 元之抵押權(實際貸得款項2,300,000 元),然因該精品店營運不良,訴外人丙○○乃慫恿原告將上開房地出售以取得資金供週轉,原告遂於93年6 月29日隨同丙○○至力霸房屋桃園經國店委託出售。嗣因原告於93年7 月3 日心生悔意,乃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丙○○表示:該權狀置於力霸房屋經國店店長處,暫無法歸還等語,而未歸還。迨於93年7 月16日,原告察覺在未與任何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已移轉至被告名下,進一步調查,更發現該買賣契約係於93年7月14日由丙○○擅與被告簽訂並據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即係丙○○之配偶,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㈡原告為保權益,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

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然因原告再次誤信他人言語,而自行撤回上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被告亦得此良機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

㈢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更無物權行為移轉意思表示

之合致,則物權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原告應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第三人因相信土地登記公信制度而為買賣,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自此已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係訴外人丙○○之配偶,又提供身分證件以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丙○○所為尚難諉為不知,其自屬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退步言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利益予以返還;惟如前述,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原告,然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民法第182 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自當獲有利益,按諸前開說明,仍應將出售房地所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其利益之計算方式為系爭房地委託出售時之市價約5,300,000 元,扣除貸款約2,300,000 元,計為3,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土地異動索引表1 份、建物異動索引表1 份、板橋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9號假處分裁定影本1 份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丙○○為被告之妻,而丙○○於86年間曾與原告訂有

婚約,87年底雙方解除婚約,嗣後因屬舊識而仍有聯絡,原告並陸續向丙○○借款。據丙○○所述,原告於92年9 月間為償還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欠款,而透過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於92年11月間核撥),並商請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尚未與丙○○合資開設精品店(係於93年初開設),是以原告主張:係為合資開設精品店而貸款一節,並不實在。又因原告於93年5 、6 月間未正常繳納房貸而遭銀行催繳,恐房地遭拍賣並波及連帶保證人丙○○,乃決定售屋償款,訴外人丙○○得知其欲售屋後始提出一併結清多年來欠款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因精品店營運不良,丙○○慫恿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以取得資金一節,亦不實在。

㈡原告於93年6 月29日為出售系爭房地,乃與訴外人丙○○一

同前往力霸房屋桃園經國店辦理委託出售程序,並授權丙○○代為處理(將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丙○○),翌日,由於承辦人員龔敬忠經評估後認為原告之委託售價明顯偏高(原告堅持6,500,000 元以上),短期內不易售出,房地恐遭銀行拍賣,乃提議先行過戶予丙○○或第三人名下後由該員繳息或轉貸,以爭取較多時間出售,經丙○○與原告協議後,決定商請被告同意先行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乃與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約明丙○○可指定登記名義人,其後被告乃提供文件予龔敬忠轉交代書供憑辦過戶等手續,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約800,000 餘元,則由丙○○墊付。準此,原告主張:其於93年7 月3 日曾要求返還權狀未果,嗣後始知房地遭移轉至被告名下一節,全屬不實。

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與丙○○乃依原告委

任意旨繼續委請仲介公司出售該房地,惟因買方僅願意出價至5,000,000 餘元,經協商後,原告同意以5,200,000 元售出,並於93年7 月27日親簽同意書為憑。豈料,此時原告母親竟出面干涉,迫使原告違背本意聲請假處分阻礙過戶手續並發出不實之存證信函,丙○○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極為震驚,乃立即聯繫原告,原告陳明原委後同意簽立協議書,內容陳明存證信函並非依其意旨所寫並撤回、道歉,此外,在協議書中並指明房屋出售後之價金於償還房貸後,優先償還積欠丙○○之欠款(含結算多年來之欠款及前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並由原告親自撤回假處分裁定與執行,以使被告得以續辦過戶予第三人之手續,被告並出具同意書供原告領回擔保金,又原告於93年10月間另曾被迫違背本意對被告提起訴訟(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8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後亦以「起訴狀之內容與本意不符」為由撤回起訴。詎料,原告如今竟又以相同內容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其本意,著實令人質疑。

㈣據上所述,系爭房地實係經由原告之授權及委託,而先後移

轉至被告及第三人之名下,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又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被告亦係依據原告之授權及同意,於清償貸款、支付仲介費、相關稅規費及代辦費後,轉付予訴外人丙○○,以清償原告積欠丙○○之欠款,被告毫無獲利,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原告出具之授權書、房屋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各影本

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存證信函影本1 份、板橋地院93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影本1 份、撤回假處分裁定與執行聲請書各影本1 份、撤回起訴狀影本

1 份、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明細表影本1 紙、存摺明細影本2 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訴字第128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丙○○同至力霸房屋桃園經國店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然因原告事後反悔,乃要求返還所有權狀未果,詎原告於93年7 月16日竟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至丙○○之配偶即被告名下,且被告嗣又擅將該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按第三人因相信土地登記內容而為買賣,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喪失該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惟如前述,系爭房地已屬無法返還,是被告應將出售房地所得之利益3,000,000 元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係經由原告之授權及委託,而先後移轉至被告及第三人之名下,再由被告將出售房地價款於清償貸款、支付仲介費、相關稅規費及代辦費後,轉付予訴外人丙○○,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丙○○之欠款,被告毫無獲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節,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於93年7 月1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於93年10月11日、93年12月16日先後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淑梅、許清江名下(以上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而被告為訴外人丙○○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土地異動索引表1 份、建物異動索引表1 份等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四、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訴訟之首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同意委由丙○○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93年6 月29日曾簽立授權書,委由丙○○出售系爭房

地,並於93年6 月30日與丙○○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丙○○(實際上未辦移轉登記),於該買賣契約書第5 條並載明「甲方(丙○○)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原告)不得異議,... 。茲由乙方同意過戶給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甲○○先生」,而原告復於93年7 月27日簽立「房屋出售同意書」,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以5,200,000 元之總價款委由被告代為出售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出售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39頁),而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上情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傳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其證詞見本院94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情自足信為真。

㈡原告雖謂:其於93年7 月3 日即反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然

丙○○拒未返還所有權狀,並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又擅將房地再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因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文書內容均不相符,亦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不符,況查,原告前曾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起訴後即以「起訴狀之內容與本意不符」為由而撤回起訴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影本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案卷屬實,足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確屬可疑,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採信其主張為真。

五、至原告另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獲有不當得利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係依原告之授權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1 紙,可知原告曾出具協議書予丙○○,載明: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富邦銀行2,300,000 元房貸後,優先償還給丙○○3,000,

000 元(土地增值稅、代書費、本票金額2,160,000 元),不得有異議等語(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丙○○所證稱:原告一開始是委託我個人(在力霸房屋時)出售系爭房地,後來在永慶房屋時,他是委託我及我先生賣,當初原告是說價款由我先生收取,再匯給我等語相符。而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後,已於93年10月20日將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款2,787,254 元匯予丙○○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明細表」影本1 份(本院卷第59頁)及丙○○、被告之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68至71頁)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既已依原告所簽立之前開協議書內容將出售系爭房地之餘款匯給丙○○,則自無受有不當利益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9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