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強手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被 告 桃園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複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因舉辦家具展覽會,於民國92年8 月2 日簽訂「第一屆
全國優良家具評選暨招商展示活動」之承辦契約(下稱本件契約),約定共同舉辦家具展覽會,展出時間為92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8 日止(下稱第一次家具展),展出地點在桃園縣立巨蛋體育場(下稱縣立體育場),原告承辦的主要事項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展覽活動並招募參展廠商,由原告執行對外招商及收取設攤費用。第一次家具展活動結束後,原告代被告墊支而交給縣立體育場之保證金40,000元已退還被告,惟被告迄未交還原告;又依本件契約第9 條約定:「以本展會之名義爭取之所有補助款,扣除應有之開銷外,原則歸乙方(即原告)所有,…」,因辦理第一次家具展時曾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文建會)爭取補助款30,000元,依約定該款應歸原告所有,惟被告取得上開補助款後,亦未交予原告,爰依本件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40,000元及補助款30,000元。
㈡依本件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基於乙方(
即原告)執行本展會之誠意與努力,連帶將甲方固有之元旦檔期,於桃園縣立巨蛋體育館之家具展覽承辦權,依以往之模式與慣例交付乙方,不另立條約。」,第11條約定:「前述之元旦家具展檔期,乙方依本合約支付甲方新台幣100 萬元整為處理該展之行政管理費用,且甲方不負該展之盈虧之責。」,依上開約定,原告取得93年元月份在縣立體育場之家具展承辦權(下稱第二次家具展),並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二紙與被告作為行政管理費用(即權利金)。嗣後雙方因商業上之策略因素的考量,原告停辦該期間之第二次家具展,而被告則同意延後至93年3 、4 月間再行舉辦,但被告其後向縣立體育場申請之展覽日期,均遭縣立體育場函覆不准,之後被告雖同意再延至93年6 月間舉辦,惟竟向原告要求須再支付50萬元始可繼續承辦家具展,原告則予拒絕,因被告無法安排檔期供原告舉辦家具展覽,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即於93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未獲其回應,是被告既不願履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 元之損害。況被告既無法取得縣立體育場許可之展覽檔期供原告舉辦第二次家具展,依約即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而被告既已收取原告交付之1,000,000 元權利金,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將其所受之1,000,000 元利益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第一屆全國優良家具評選暨招商展示活動」承辦契約書一件、支票二紙、存證信函四紙(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93年2 月下旬某日,在被告公會前
任理事長邱文芳住處表示願將舉辦第一次家具展交給縣立體育場之保證金40,000元作為補貼被告公會人員之車馬費,當場打電話給公會祕書邱文杰,將保證金贈與被告。又於93年
3 月中旬某日,被告領得保證金後,雙方在桃園市「廣圓餐廳」聚餐時,甲○○再次表示將保證金40,000元贈與被告,足見因其贈與行為,保證金已歸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返還40,000元保證金,顯無理由。
㈡本件契約第9 條約定:「以本展會之名義爭取之所有補助款
,扣除應有之開銷外,原則歸乙方(即原告)所有,…」,即行政院文建會之補助款30,000元,應先供辦理家具展的開銷之用,如有餘額才歸原告所有,而被告已支付費用共28,379元,且原告負責人甲○○於93年2 月初某日,於商議第二次家具展之延期公文及連絡事宜時,亦表示以該筆30,000元之補助款抵充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故不論基於契約之約定或原告之贈與,原告均無權再請求該筆補助款。
㈢又第一次家具展已如期舉辦,至於第二次家具展,被告已取
得縣立體育場同意出租場地,並與原告約定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1 月6 日辦理家具展覽活動。因原告要求延期至93年
3 、4 月間舉辦,被告即向縣立體育場申請並取得93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 日之檔期供原告舉辦家具展覽,原告卻又藉故要求延期至同年3 月18日至3 月22日,惟遭縣立體育場拒絕。被告已盡力協助原告辦理第二次家具展,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得在93年10月底前自定場地辦理第二次家具展,可見被告已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而實因原告無意履行契約,藉詞拖延舉辦第二次家具展覽日期,且縣立體育場其後未再核准,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自無遲延給付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是依兩造所訂之本件契約受領原告交付之1,000,000 元權利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賠償或返還1,000,000 元,均屬無據。
㈣又本件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100 萬元,並非全部均是第二次
家具展之權利金,而是舉辦第一次及第二次家具展各為50萬元之權利金,此由原告以二張不同日期之支票支付即可看出各次家具展之權利金為50萬元,故原告之主張為無有理由。
三、證據:被告申請書及縣立體育館公函七件、支出費用明細表、支付權利金支票代收紀錄各一件(均為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93年度訴字第87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供參考。
理 由
一、兩造於92年8 月2 日簽訂本件契約,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舉辦二次家具展覽活動,並對外招募參展廠商及收取攤位費用,而原告已依約交付面額各500,000 元之支票二紙與被告做為權利金,第一次家具展已於92年12月4 日至同年12月8 日舉辦完畢,縣立體育場已退還舉辦第一次家具展保證金40,000元予被告,行政院文建會亦核發補助款30,000元予被告;另第二次家具展則因故未能舉辦等情,有本件契約書、支票二紙等影本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兩造同意引用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資料可參,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因辦理第一次家具展代被告墊支之保證金40,000元,及行政院文建會之補助款30,000元,依約均應交給原告;又因被告無法安排展覽檔期給原告舉辦第二次家具展,已屬給付遲延,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之。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已將保證金40,000元贈與給被告?㈡被告可否將補助款30,000元抵充墊付支出費用,或原告已贈與該筆補助款?㈢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舉辦第二次家具展?被告應否賠償1,000,000 元?
三、依本件契約第2 條約定:「本展期預定展出地點:桃園縣立巨蛋體育館。前項展出地點由甲方(即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縣立體育館租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繳納相關費用。」,第3 條約定:「乙方負責承辦事項內容:壹、履行前條與體育館租用場地契約應盡之義務,包括場租費用之支付、管理、保證‥‥。」,第4 條約定:「甲方負責辦理監督事項內容:‥‥拾壹、協助乙方退還繳交體育館之保證金及相關款項。」,可見因辦理第一次家具展,雙方確有約定原告以被告名義繳交保證金40,000元予縣立體育場,而該筆40,000元保證金為原告所代為墊支,且已經縣立體育場退還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第一次家具展既已辦畢,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將保證金交還原告;雖被告稱40,000元保證金已由原告贈與云云。被告雖以其公會之理、監事及幹部等人為證,然被告公會前任理事長邱文芳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0 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問:有提過保證金要給公會嗎?)答:我記得不是保證金,是文建會給的補助款,我記得金額是4 萬元,有一次開會的時候,在廣原餐廳吃飯,原告(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說錢下來就給理監事當車馬費‥‥文建會把錢寄來公會後,我們就沒有把錢還給原告了。」「(問:除了文建會補助的四萬元,是否還有向原告收錢?)答:另外我們秘書有說還有一條兩萬多元的錢,也是縣政府的補助,這筆錢後來秘書有打電話告訴我要當公會辦公費用,我們也有告訴原告,原告也說好,我有親自跟原告講過,原告說好。」、「答:我記得是4 萬元,不是3 萬元,講得的確是文建會的補助款,我記得那時金額已經下來了,所以我知道是4 萬元。」「(問:是否提過巨蛋保證金要給被告?)答:租巨蛋的權利金有兩檔,合起來是100 萬,100 萬應該要給我們,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見上開事件卷宗9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1
3 頁至第115 頁),可見被告公會之前任理事長認為原告所贈與的是「補助款」,至於「保證金」部分則並不清楚。而證人許朝春(即被告公會之會員)、伍國材(即被告公會之前任副理事長)均稱不清楚原告是否要將保證金贈與被告(同上筆錄第120 頁至12 5頁)。證人邱文杰(即被告公會之秘書)及吳順天(即被告公會之理監事)雖稱原告確向被告表示贈與保證金之意思(同上筆錄),惟邱文杰及吳順天二人為被告公會之幹部,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渠等所為證詞難免有偏袒之虞,且渠二人之陳述與證人邱文芳所述亦不相符,自難採信;再衡之社會常情,如有贈與金錢之事,為求慎重,應會簽寫字據或收據才是,而非僅以口頭表示之,則被告就其有利之事,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故依本件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保證金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0,000元,自屬有據。
四、又依本件契約第9 條約定:「以本展會之名義爭取之所有補助款,扣除應有之開銷外,原則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但乙方須視本展會實際營收及補助狀況,合情且合理回饋予甲方。」,準此以解,雙方約定第一次家具展所獲得之補助款,於扣除舉辦家展覽之開銷後,其餘部分應歸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因其辦理第一次家具展而支出相關費用28,379元,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對此原告並不爭執;而原告之法代定理人甲○○自認伊確曾同意贈與30,000元補助款給被告(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0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9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表示將補助款30,000元贈與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則被告所受領之補助款30,000元即歸其所有甚明;原告既無可得撤銷或主張「贈與意思表示」無效之事由存在,自無權要求被告返還該筆補助款;雖原告事後稱被告之副理事長伍國材告知無庸給被告補助款云云,惟此縱使為真,原告應在被告受領補助款之前,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而原告既未撤銷贈與,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補助款30,000元,要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安排展覽檔期供其舉辦第二次家具展,為債務不履行,應賠償1,000,000 元;被告則以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稱依本件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辦理
監事事項內容:壹、爭取桃園縣政府行政資源協助之發文及參與協調會」,第12條約定:「元旦檔期家具展於展出前三個月如無法取得政府機關之許可(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桃園縣立體育館),因而無法舉辦展覽時,乙方應負責退回參展廠商所繳交之費用,甲方不得向乙收取任何費用。」,足見雙方已約定在元旦(即93年元旦)期間舉辦第二次家具展,且被告有向桃園縣政府及縣立體育場等申請舉辦家具展,並獲得許可之義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又稱雙方原約定92年12月30日至93年1 月6 日之檔期(即元旦檔期)舉辦第二次家具展,因故無法舉辦經雙方同意延後舉辦,故被告即於:
⑴92年10月3 日向縣立體育場申請於「93年4 月16日至93年4
月20日」舉辦第二次家具展,惟縣立體育場於92年10月13日函覆不予核准。
⑵又於92年11月7 日申請於「93年3 月18日至93年3 月20日」
舉辦展覽,而縣立體育場於92年11月21日則函准「93年2 月26日至93年3 月1 日」舉辦家具展覽。
⑶雙方因故又改期,被告再於93年2 月2 日申請「93年3 月18
日至93年3 月22日」舉辦展覽,但縣立體育場於93年2 月19日則函覆未予核准。
⑷被告再於93年2 月24日申請改期為「93年6 月18日至93年6月22日」,惟縣立體育場於93年3 月1 日函覆不准。
⑸被告又於93年4 月16日再次申請「93年6 月18日至93年6 月
22 日 」舉辦家具展,而縣立體育場亦於93年4 月21日再函覆不准。
等情,有申請書、縣立體育館核准及不核准之公函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稱第二次家具展覽日期,因故改期後,被告再申請舉辦
之日期,均未經核准,其後即未再申請,故伊乃於93年6 月
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一週內向縣立體育場申請舉辦第二次家具展覽檔期,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惟被告經催告後拒不履行,顯已給付遲延,且違反本件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則稱伊已取得縣立體育場之同意,可在92年12月30日至93年1 月6 日,或在93年2 月26日至93年3 月1 日之期間舉辦第二次家具展,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云云。然「92年12月30日至93年1 月6 日」之檔期,雙方已同意延後,可視為契約之更改,至於「93年2 月26日至93年3 月
1 日」之檔期,雙方亦同意再次更改,此由被告隨即於93年
2 月2 日再向縣立體育場申請改期為「93年3 月18日至93年
3 月22日」即明,惟其後所申請之日期均未獲縣立體育場之核准,是被告向縣立體育場申請取得許可展覽檔期之義務仍然存在,惟因被告並未能取得許可舉辦家具展,原告乃於93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一週內履行,就此被告雖稱:「(問:收到存證信函後有無再申請?)答:巨蛋體育場回應我們今年度已經沒有檔期。對於原告證六存證信函我們沒有回復。但我們於原證四『93年5 月3 日』回函答覆原告巨蛋檔期不容易安排,可以另外找一個合適場地辦理。94年1 月26日我們有再提出申請,但體育場回函沒有檔期可安排,之後就沒有再申請了。」(見本院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被告自承未能獲得縣立體育場核准舉辦第二次家具展檔期,其後亦未再行申請,故被告就本件契約約定應申請取得舉辦第二次家具展檔期一事,已屬給付遲延甚明;又兩造原約定舉辦第二次家具展之地點亦為縣立體育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後雙方既未約定更換地點舉辦家具展,則被告向縣立體育場申請舉辦家具展之義務,並不因其單方函覆原告可自行尋找適合場地舉辦而得以免除,故被告稱伊已無給付遲延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後未再向縣立體育場申請舉辦第二次家具展,並取得展覽檔期之許可,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未見其履行,致雙方約定之第二次家具展未能舉辦,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後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亦有規定,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履行申請舉辦家具展覽檔期,否則拒絕受領並請求損害賠償,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則原告既已拒絕被告於遲延後之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申請舉辦第二次家具展檔期,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1,000,000 元。然查:⑴原告稱依本件契約第11條約定:「前述之元旦家具檔期,乙
方依本合約支付甲方新台幣100 萬元整為處理該展之行政管理費用,且甲方不負該展之盈虧之責。」,原告給付被告之行政管理費(即權利金)為1,000,000 元,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該筆1,000,000 元權利金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0,000 元。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稱合約書的權利金是1,000,000 元,但1,000,000 元是二次展覽檔期的費用,原告以二張不同付款日期之支票支付,即可證明是分二次展覽檔期付款,否則不須開二張支票等語;本院衡之一般社會常情,與他人進行經濟交易行為時,所重視者無非為自已之利益,故締約雙方必定認為其可因交易獲得利益時,方有達成契約合致之可能;本件兩造於訂立契約時,原告自會重視每一次家具展覽檔期可獲得之對價利益,如該筆1,000,000 元行政管理費僅為第二次家具展之對價,原告依本件契約第14條之約定,僅須於家具展開展前一星期開具一紙支票支付即可,無須提前支付對價,然原告卻分別開立發票日期為92年9 月6 日、92年12月31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細觀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相隔三個月以上,其中一紙支票之發票日,竟在第一次家具展之前,可見雙方訂定本件契約時,即是約定二次家具展檔期之費用各為500,000 元,僅是在契約書填載行政管理費為1,000,000 元而已,故不因契約書上有上開記載,即認1,000,00
0 元均為第二次具家展之行政管理費,否則即有違當事人之真意。
⑵本件契約所定之第一次家具展業已舉辦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就已履行完畢之事項,原告自無受損害之可能,且依契約之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已舉辦完畢之第一次家具展行政管理費(即權利金)。惟就第二次家具展,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申請檔期供其舉辦家具展,所受損害即為已交付被告之行政管理費。依本件契約第12條約定:「元旦檔期家具展於展出前三個月如無法取得政府機關之許可(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桃園縣立體育館),因而無法舉辦展覽時,乙方(即原告)應負責退回參展廠商所繳交之費用,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收取任何費用。」,可見雙方已約定如果元旦檔期之家具展未能舉辦時,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如已收取者,依上開約定反面解釋,自應退還原告。原告已交付被告第二次家具展行政管理費500,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第二次家具展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舉辦,被告自應返還行政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之行政管理費(即權利金),做為損害賠償,即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將保證金40,000元贈與,則原告依本件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0,000元,為有理由;至行政院文建會之補助款30,000元部分,因被告抵充其支出之費用且原告已將之贈與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申請展覽檔期供伊舉辦第二次家具展,因此受有損害1,000,000 元部分,因契約已約定如未能舉辦第二次家具展時,被告應返還500,000 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請求給付保證金及賠償事件並未定履行期,故於原告請求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40,000元及賠償500,000 元,共計54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