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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購買房地乙筆,分別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九一之二三0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而原告將該筆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而上開建築物已經拆除滅失。土地則於八十四年七月經分割為同地號九一之二三0號及九一之三0七號兩筆土地。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兩造成立協商,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並於鈞院公證。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各乙份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故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切結書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