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麗奧設計工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清雲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吳秀菊律師受告知人 高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高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2,073,638 元之債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訴外人高福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前對之提起給付工
程款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9號),俟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高福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50,000 元,並願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民國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因高福公司遲未清償,原告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高福公司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但因該公司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乃發給原告全未受償之債權憑證。嗣因高福公司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35
9 號判決「清雲科技大學應給付高福公司27,288,477元及自91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得知高福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乃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請求禁止債務人高福公司收取債權,並命令第三人清雲科技大學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執行名義內容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範圍內,逕交債權人收取」,本院乃於93年10月3 日以桃院興執93執玄字第25702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高福公司在系爭債權與執行費用14,8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清雲科技大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復於94年
1 月20日以桃院興執94執玄字第166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清雲科技大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14,8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北中壢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中壢分行等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詎被告於其銀行存款遭查扣後,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發文通知原告,如認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起訴,否則將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惟如前所述,被告確有積欠高福公司工程款27,288,477元之事實,被告於異議狀所稱:因其目前尚未編列預算,高福公司同意延展履行期間等情,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㈡按原告對高福公司之系爭債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73,638 元,即:⑴本金部分:1,850,000 元。⑵利息部分:
自91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起訴日94年3 月3 日止,(計算式:91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底約32/360日+92年全年360/360日+93年全年360/360 日+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起訴日3月3 日止約60/360日,合計共約812/36 0日),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共計208,638 元。⑶執行費部分:15,000元。則被告所積欠高福公司之27,288,477元,其中2,073,638元即屬原告實際確認債權利益之金額,原告具有確認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 紙、本院93執玄字第25702 號、94執玄字第1664號執行命令各1 份、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裁判主文公告1 紙、本院93年執字第2570
2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 份、被告聲明異議狀1 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高福公司對被告確有27,288,477元之債權存在,此業
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確定,被告不予爭執,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㈡對被告有債權者乃高福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應不得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財產逕為執行,惟原告亦應受到高福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約定之限制,而由於被告為私立學校,有關每年財務預算均須報由教育部核准,若未於學年度前編列預算報請核准,就大筆開支實難遽予提出,故高福公司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確定後,乃與被告合意延展履行期限,同意待教育部核准預算後始為履行,然因在93 學 年度時,被告與高福公司之債務總金額尚未確認(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故無法編列預算,目前金額雖已確定,然預算申請尚未經教育部核准,故被告對於高福公司之債履行限尚未屆至,被告尚不負履行義務,從而原告目前逕行聲請並扣押被告之財產,顯無理由。
㈢另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64號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知原告
就其對高福公司之系爭債權金額業已足額查封被告在新竹商銀中壢分行之存款,故其起訴已無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52702 號執行命令、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64號執行命令、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64號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成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卷宗及93年度執字第25702 號、94年執字第1664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經查:
㈠本件原告欲請求確認者,為高福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高福公司乃原告之債務人,從而高福公司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債權,將影響原告得否代位高福公司行使權利藉以獲得清償之權益,惟依被告所述,其不爭執積欠高福公司27,288,477元之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高福公司與被告間有2,073,638 元之債權存在一節,其訴顯屬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2 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第3 項)」,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
1 項)。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第2 項)」。
於原告分別對高福公司、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2702 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對高福公司之系爭債權金額,復以94年執字第1664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在新竹商銀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其銀行存款被查扣後,固向本院提出「高福公司已同意延展履行期限」之抗辯而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高福公司於受本件訴訟告知後,其法定代理人王成鐘到庭陳明:不願意參加訴訟等語,惟具結證稱:被告前欠高福公司工程款2,073,638 元,當初講好94年9 月間還款,但因這筆款項尚未經學校董事會通過及教育部核准,所以高福公司也還在等這筆款項的核准,同意被告等這筆預算核准下來以後再還款等語(以上見本院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是應認被告之此部分辯解(聲明異議內容)為可採。準此,高福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附有期限,則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規定,執行法院即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該金錢債權,並無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故應認原告尚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綜上所述,高福公司對被告有2,073,638 元之債權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上情,應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兩造關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方式之爭議,核非屬本件訴訟之範圍,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