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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1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因本院94年訴字第51

8 號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