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榮欽
樓A被 告 界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