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炳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丙○○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乙○○
1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將股東登記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將董事登記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且於被告公司解散後,復陳報原告為其清算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炳晧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係原告之姐乙○○及姊夫丙○○於民國79年4 月間所設立(當時被告名為炳晧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並未有任何出資,僅將勞保掛於該公司,詎丙○○未得原告之同意,於83年8 月22日逕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將原告列為股東。嗣乙○○及丙○○於86年8 月4 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將被告公司更名為「台灣炳晧實業有限公司」,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為原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本院以93度桃簡字第177 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又原告從未被告知或同意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職務,被告公司於88年5 月4 日解散,乙○○、丙○○又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內容為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並委任原告為清算人,然原告並未有出資行為,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並陳稱:原告與陳耀裕、李楚瑛都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列為股東,伊原先也不知道伊被列為股東,是伊前夫丙○○辦完登記才告知伊等語。
四、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及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而被告公司既經解散,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乙○○、丙○○、李楚瑛、陳耀裕等人,而據原告、乙○○、李楚瑛到庭均一致陳稱:原告、李楚瑛、陳耀裕均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準此,應認李楚瑛、陳耀裕均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至乙○○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原先亦不知被列為股東,其後丙○○辦完登記才告訴伊,伊事後雖有同意列為股東之事,但請丙○○儘快去找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236號、92年度偵字第6832號偵查卷宗核閱,乙○○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公司)是我與丙○○經營」、「會計等都我做的,我做文書,外面業務都是丙○○在做」等語,核與丙○○於該案中陳稱:「(問:何時負責人改為「甲○○」?)是我太太乙○○去辦變更的」、「因股東人數之規定,當時有用甲○○來湊人數,故甲○○未出錢,公司是我與乙○○在做」等語相符,從而,應認乙○○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應無疑義。故本件爰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列為丙○○、乙○○2 人,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認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為將股東登記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為將董事登記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