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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印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旭泉被 告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雄田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762,191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8,3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3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