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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 理 人 壬○○

吳嘉榮律師商桓朧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九二四點○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以其取得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面積

924.0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於民國91年10月29日檢證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該所審查後,以94年1 月28日楊地字第0940001010號函公告,雖經原告提出異議,惟經該所報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調處結果,竟准被告前揭登記申請,以94年4 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40095150號函檢附上開調處紀錄表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4 月15日收受該通知。爰依法於收受該通知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否則系爭土地將依上開調處結果登記為被告所有,影響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規定,得囑託系爭土地所屬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除必須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縱已占有滿20年,仍不得依上開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其所有人。且占有人雖得依民法第944 條之規定,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而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並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惟該占有如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自不受該項推定,故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更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經查,本件被告係主張繼承其父葉錦圓生前向第三人甲○○買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92 、294 地號土地而一併占有系爭土地,且依證人甲○○於本件到庭所為證述,系爭土地係因伊父親生前向地主承租前揭292 、294 地號土地而一併予以承租,是甲○○及伊父親自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甲○○係因出售前揭292 、294 地號土地予葉錦圓而將系爭土地一併交予葉錦圓占用,則葉錦圓自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不得主張其父親葉錦圓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無由主張於葉錦圓在84年12月25日死亡後,由其繼承前開占有而為本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主張。嗣被告雖變更主張,改稱葉錦圓生前係同時向甲○○買受系爭土地及前揭另2 筆土地,據以主張葉錦圓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惟其所辯與甲○○之證詞及其所提葉錦圓生前與甲○○就前揭292 、294地號土地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自無可採。

三、另查,被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檢附之四鄰證明書,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且上開四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該四鄰之設籍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業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己○○、戊○○、庚○○、辛○○、甲○○等人於本件所為證述均不盡不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及其父葉錦圓確係自65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另依甲○○、辛○○之證詞,參酌卷附由甲○○與葉錦圓所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亦足認葉錦圓及被告係以「買賣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自不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其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第2 類謄本、地籍圖、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四鄰證明書、切結書、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下稱楊梅鎮公所)函及所附照片、地籍圖底冊圖各1 件、戶籍謄本2 件、土地登記謄本5 件、照片22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91年10月29日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乃依土地法第5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經檢具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占有使用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於93年9 月24日再向該所申請續辦上開登記,經該所審查無誤,於94年2 月1 日公告,惟因原告提出異議,乃由桃園縣政府於94年4 月11日召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異議調處會議,並作成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而裁決准被告辦理前揭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在案。

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縱令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係善意而有過失,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42 號判例。經查被告之父葉錦圓生前於65年間向第三人甲○○買受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前揭292 、294 地號土地,於67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甲○○交付而自65年3 月22日起占有前揭29

2 、294 地號土地,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葉錦圓於84年12月25日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前揭292 、294 地號土地而合併葉錦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接續占用,業經被告提出前揭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葉錦圓係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開墾整地、築石建造田埂及耕種,此參卷附被告所提照片即明。且自葉錦圓生前於65年3 月22日占有系爭土地時起,至被告接續占用後,均排除他人之占用,此由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即明,益證葉錦圓及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30年,其間並無他人出面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亦從無他人否定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並耕種系爭土地,且上開事實並不因被告之戶籍曾有所變動而受影響,亦不致中斷被告之占有。

三、且葉錦圓生前向甲○○買受前揭292 、294 地號土地時,甲○○即已告知與該2 筆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係未登錄土地,而連同上開2 筆土地一併交由葉錦圓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並由被告接續占用。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944 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自應推定葉錦圓及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並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綜上,被告主張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實測圖、占用國有土地(非占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異議書、訴願書、補充訴願理由書、訴願決定書、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楊梅鎮公所、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轉作休耕申請須知、葉錦圓生前之存摺及被告之存摺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各4 件、戶籍謄本9 件、照片18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訊問證人己○○、戊○○、庚○○、辛○○、甲○○。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兩造間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異議調處案之相關資料,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資料,向湖口鄉公所、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楊梅鎮公所函查被告向各該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前揭292、294 地號土地轉作補償費之相關資料及各該機關之處理情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係因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核屬本院轄區。是依上引法文規定,本件訴訟自專屬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洪寶川變更為丙○○,此有其所提行政院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2 第157 至158 頁)可稽,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且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其就系爭土地得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以排除前開危險,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葉錦圓生前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未達20年,不符民法第769 條關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其父葉錦圓生前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由其接續占有,前後合計之占有期間已達20年以上,符合民法第769 條關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於91年10月29日檢證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該所審查後,以94年1 月28日楊地字第0940001010號函公告,嗣經原告異議,由該所報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調處結果,准被告前揭登記申請,並將其調處結果通知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2 類謄本、地籍圖、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四鄰證明書、切結書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葉錦圓生前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未達20年,不符民法第769 條關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葉錦圓生前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爰分別判斷如下。

四、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 條固定有明文。惟「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同法第945 條亦有明定。且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依證人即出售前揭292 、294 地號土地予被告之父葉錦圓之甲○○於本件94年7 月20日、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到庭結證略稱:前揭292 、294 地號土地連同毗鄰之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向他人租用,並由伊繼續承租,嗣上開2 筆土地因375 減租條例放領,由伊取得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仍由伊繼續占有耕種,被告之父葉錦圓生前於65年間向伊買受上開2 筆土地,伊即將系爭土地一併交予葉錦圓占有耕種,葉錦圓之耕種未曾間斷,買賣當時知悉有系爭土地,但未包括在上開買賣範圍內,亦不知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及範圍,葉錦圓亦未問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等語(參本院卷1 第128 至132 頁、卷2 第185 至190 頁)。

參以卷附被告所提甲○○與葉錦圓生前買賣前揭292 、29

4 地號土地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2 第13至18頁)後附不動產標示欄所載,甲○○與葉錦圓以前揭買賣契約買賣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及該契約第8 條約明該件買賣土地「連同地上風圍竹林(按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封不動杜賣清楚在內」等語,足見葉錦圓生前與甲○○所訂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標的僅包括前揭292 、29

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因葉錦圓買受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之故,而由甲○○將原由伊承租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一併交予葉錦圓占有,則葉錦圓雖因買受上開甲○○因放領取得所有權之292 、294 地號土地而一併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惟其占用顯係接續甲○○原以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而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辯稱葉錦圓向甲○○以前揭買賣契約向甲○○買受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並稱葉錦圓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採。

(二)至於被告另舉之證人己○○、戊○○、庚○○、辛○○等人,既均未參舉上開買賣契約之訂定,是依伊等於本件到庭所為證述,雖得證明葉錦圓買受上開292 、294 地號土地後,曾連同系爭土地一併予以占有耕種之客觀事實,惟自無從據以判斷葉錦圓究係以何種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伊等所為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是依上引法文規定,應認為依葉錦圓占有系爭土地所由發生之前揭事實之性質,葉錦圓並未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葉錦圓生前曾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或有何新事實發生,足認葉錦圓已變更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是被告辯稱葉錦圓生前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據為其本件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依據,自無可取。

(三)又葉錦圓係於84年12月25日死亡,並由被告繼承前揭292、294 地號土地所有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惟縱認被告因繼承取得前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時,亦一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惟自其於該時占有系爭土地起,至其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於91年10月29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日止,既尚未滿20年,自與民法第769 條關於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符民法第769 條關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已符合民法第76

9 條關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