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0
5 號(嗣因被告於審理中又遭通緝,於緝獲後改分為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92年度附民字第249 號,於緝獲後改分為94年度附民緝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其與其兄弟共有,處分不易,價值亦低,且其本身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3年10月5 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161 號之玩具店內,向原告詐稱:伊欲自營玩具批發事業,為籌措資本,想借點錢,伊尚有系爭建物1 棟,現值新台幣(下同)9,500,000 元,日後伊可隨時處分該不動產將錢返還等語,並承諾最遲半年後還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乃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1,000,000 予被告,被告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4年7 月底在上址玩具店,向原告佯稱有倒店貨,可以便宜購進,並承諾在1星期後可全數返還欠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85,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逾期未還且於同年8 月中旬逃逸無蹤,原告於查證後始知系爭建物為被告與其兄弟共有,又已破舊不堪,並尚欠玩具中盤商貨款,方知受騙。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既有前開詐騙原告財物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1,085,000 元。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其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乃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即原告所經營之玩具店內,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範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具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其與其兄弟共有,處分不易,價值亦低,且其本身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3年10月5 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161 號之玩具店內,向原告詐稱:伊欲自營玩具批發事業,想借點錢,伊尚有系爭建物1 棟,現值9,500,000 元,日後伊可隨時處分該不動產還錢等語,並承諾最遲半年後還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1,000,000 予被告,嗣於84年7 月底,被告復於上址玩具店內向原告佯稱:有倒店貨可以便宜購進,並承諾在1星期後可全數返還欠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85,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逾期未還且於同年8 月中旬逃逸無蹤,原告於查證後始知系爭建物為被告與其兄弟共有,又已破舊不堪,並尚欠玩具中盤商貨款,方知受騙,而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以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並有本院刑事庭檢送之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開故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計1,085,000 元之詐欺犯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000 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