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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元威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紹新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確認協議書對於原告不生法律之效力」,係由於被告甲○○、乙○○及紹新企業有限公司非法偽冒伊名義,已涉及人格權暨身分的關係,確係屬於非因財產權之訴,對於原告當事人而言,實較財產權訴訟更為重要,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僅徵收新台幣(下同)3 千元,至於財產權上之請求方面,已表明於訴之聲明第3 項之債權廢止,因此,不應再重疊計算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返還之訴訟費用,以有溢收情事者為限,此觀該條文自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1日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裁定核定為2,140,269 元,並命聲請人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19,525元(扣除已繳納之2,760 元),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遵期補繳(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嗣聲請人於本件進行中再以95年4 月24日送達本院之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15頁以下),追加依民法第195 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甲○○另給付伊50萬元之訴訟,本院因而於95年4 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命聲請人應於95年5 月4 日前補繳裁判費4950元,聲請人亦遵期補繳之(見本院卷第222 頁)。再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金額均如同本院上開所命繳納之數額,並無溢繳之情事,有本院卷第6 、7 頁間所附之收據2 紙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