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乙○○
甲○○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己○○
段1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乙○○
甲○○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己○○
段1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