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尚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93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為被告維
修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收款明細表之設備,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092,088 元(已扣除折讓473 元)。兩造係約定原告於維修後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取得統一發票4 個月後需電匯付款,而原告所為之最後1 筆維修工作係於93年12月3 日,故被告最後
1 筆修理費應於94年4 月3 日付款,詎被告對93年6 月1日起後之修理費均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前開已屆付款日之修理費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92,08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原計3,092,561 元,其中原告已開立
發票之部分計2,630,711 元,另461,850 元部分原告亦已完成維修工作,然因當時被告稱其財務狀況已有問題,故始應被告要求暫收回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由原告予以作廢,其後亦先不開立發票。上開3,092,561 元扣除原告願折讓不予請求之473 元,被告尚欠3,092,088 元,被告已自認積欠其中有開立發票之2,630,238 元(即被告已收受發票之2,630,711 元扣除折讓之473 元),至於被告否認未開立發票之461,850 元部分,原告雖未開立發票但已完成維修工作如上述。
三、證據:提出收款明細表4 件、統一發票63件、作廢之統一
發票14件、送貨單25件、服務報告單10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木旺,且援用其證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委託原告維修設備,經結算僅積欠原告修理費2,630,
238 元,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92,561 元,兩者差距462,323元,茲陳述如下:
⒈於93年10月經原告同意折讓473 元,有被告開立交予原告之折讓證明單為證,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⒉原告主張之金額其中有461,850 元未開立發票,被告否認此部分有委託原告進行維修工作。
㈡又被告已於93年12月23日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尚由法院
審理中,被告並已於94年3 月11日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裁定為緊急處分,該緊急處分並自94年4 月4 日起延長90日,依該處分所示,被告之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被告亦不得履行債務,被告既無履行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債務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折讓證明單1 件及本院93年整字第3 號裁定2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整字第3 號被告聲請裁定重整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92,561 元,嗣於94年8 月23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所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為被告維修設備,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費3,092,088 元,被告最後1 筆修理費之履行期為94年4 月3 日,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僅積欠原告修理費2,630,238 元,原告之請求未扣除折讓473 元,又其中461,850 元未開立發票之部分被告並未委託原告維修,況被告已向法院聲請重整,並經裁定有緊急處分,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被告對債務亦無履行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告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重整,並經裁定有緊急處分,故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不得行使,被告對此債務亦無履行義務乙節,查被告雖於9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重整,本院並於93年12月29日依公司法第287 條裁定為緊急處分,該緊急處分並自94年4 月4 日起延長90日,依該處分所示,被告之債權人固對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被告對所負之債務亦不得履行,然被告已於94年7 月22日撤回該件重整之聲請,相關緊急處分業因此失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整字第3 號被告聲請裁定重整案卷核閱可知,故被告抗辯:因緊急處分之存在,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不得行使乙節即無須審究。況依公司法第287 條就聲請重整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故於此情形下對於已經起訴之事件仍得繼續進行訴訟,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為被告維修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收款明細表之設備,兩造係約定原告於維修後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取得統一發票4 個月後需電匯付款,而原告所列收款明細表中有開立發票之部分計2,630,711 元,扣除折讓473 元後為2,630,23
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款明細表4 件、統一發票63件、送貨單25件、服務報告單10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自認其積欠原告已開立發票之2,630,238 元修理費,故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原告復主張:原告另請求之461,850 元部分,因當時被告稱其財務狀況有問題,故原告始應被告要求暫收回已開立之發票予以作廢,其後亦先不開立發票,但此部分原告亦已完成維修工作乙節,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此部分未委託原告為維修云云。經查,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維修工作調度之副理李木旺到庭證稱:原告公司請師傅出去作,有完成工作由被告於送貨單或服務報告單上簽認後,原告公司依照這些單據整理後才會開出發票,原告於94年8 月2 日開庭所提出之作廢、之前有開立之發票及未開發票之明細,都是原告有完成工作,之所以會有退回的發票作廢及未開發票之情形,是因為後來被告公司出問題等情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461,850 元部分未委託原告為維修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而原告既均完成其所列收款明細表上之工作,查其上最後1 筆維修工作係於93年12月3 日,故依兩造約定被告最後1 次修理費即需於94年4 月3 日付款亦可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3,092,
08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