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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裕隆廠牌之淺綠色自小客車乙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2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貳、陳述:

一、原告於訴外人葉劉玉堂所開設之萬事通汽車商行工作,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裕隆,排氣量:1275c.c.,顏色:淺綠色,車身號碼:TK1GTA020050號,民國85年4 月出廠,引擎號碼:TK11GTA20138號,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葉劉承宗積欠被告債務,而葉劉玉堂為其父親,被告遂於93年10月22日夥同數人到上開汽車商行催討債務,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提出為葉劉承宗擔保,約定葉劉承宗於5 日內還款5 萬元,被告就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原告並簽立切結書,訴外人薛建翊亦同時將系爭車輛開走,而葉劉承宗已將5 萬元給付與薛建翊,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系爭車輛因被告未繳納路邊停車費,使原告陸續收到罰單,又因被告違規停車而遭拖吊。嗣經伊前往拖吊場查看竟發現系爭車輛受有嚴重的損害,經詢問後,需要15,000元的修理費用始能修復。遂請求被告給付罰金3,600 元,牌照稅7,12

0 元,燃料稅4,800 元,汽車強制責任險1,402 元,汽車修理費用15,000元,共計31,922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所衍生之糾紛,身心及精神受到嚴重的傷害,需靠藥物控制才能過日子,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藥袋單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廣告傳單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 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保險公司繳費通知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 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1 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5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劉玉堂、薛建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其沒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強行開走,或找其他人將系爭車輛開走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而系爭車輛現由訴外人薛建翊所占有。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1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薛建翊。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兩造及薛建翊之報案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元等語,嗣先於94年3月17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該金額為2,400 元,又於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變更該金額為31,92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等語,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行車執照影本1 紙為證,並據證人葉劉玉堂到庭證述無訛(見94年度壢簡字第297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9、2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22日遭被告所占有迄今,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見本院卷第18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占有系爭車輛等語。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葉劉玉堂到庭證稱:「當天的情形是被告帶了八個人來

,並說我兒子欠他錢,要押我車行的車抵債,所以就連同原告的車子一起押走,後來車子被薛先生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證人薛建翊則證稱: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係由渠所占有,直至停在路旁不見為止,當時是葉劉玉堂之子葉劉承宗欠渠與被告車款共58萬元,渠等前往催討時,葉劉承宗先還5 萬元,其餘欠款則稱阿姨(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向由他使用,因渠從事車輛買賣生意而質押予渠,並經原告同意而簽下切結書,又約定如葉劉承宗未能於93年10月25日前還款5 萬元,系爭車輛即歸渠所有,惟原告均不配合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 、48頁),互核上開二人之證詞就系爭車輛係由薛建翊占有乙節均無二致,且原告對於證人薛建翊上開所述之催討過程並不爭執,復陳稱:「因為葉劉承宗是我老闆的兒子,他欠甲○○錢,所以甲○○叫我把車押給薛建翊作保,說如果葉劉承宗在5 日內還款,就會把車子還給我,所以我就簽了這份切結書,同時就讓薛建翊把車開走」、「(問:是否是你將鑰匙交給薛建翊?)是的,我把鑰匙交給他,由他把車子開走」、「(問:簽切結書是否有受到恐嚇?)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而由伊簽署為立書人、由葉劉承宗簽署為保證人之切結書乙紙記載:「茲乙○○(即原告)同意將名下(西元)1996年馬曲汽車,車號00-0000 號車(即系爭車輛),質押給薛建翊,言名(明)93年10月25日還款

5 萬元正。如未付款,該車歸由薛建翊,辦理過戶,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自認:伊同意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薛建翊,上開切結書確為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可知,本件事實之梗要為:原告老闆之子葉劉承宗因與被告及薛建翊有債務糾葛而受催討,經商議後除由葉劉承宗先清償5 萬元外,另約定於93年10月25日前由葉劉承宗向薛建翊清償5 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質押予薛建翊以為擔保,乃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薛建翊等情,已足認定。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占有,又依上述薛建翊亦為債權人之一,自不能認定薛建翊係為被告而為占有,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非為系爭車輛占有人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得否向薛建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因非屬本件訴訟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葉劉承宗已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薛建翊5 萬元,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尚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縱認原告亦有依切結書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主

張,惟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應認其約定係存在於原告與薛建翊間,則原告執之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基於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賠償伊因違規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罰金3,600 元,系爭車輛之牌照稅7,120 元、燃料稅4,800 元、汽車強制責任險1,402 元、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使用而受有損害所生之修理費用15,000元,共計被告應給付伊31,922元;復應給付伊精神撫慰金50萬元,均因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