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增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生樺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生樺公司)之負責
人,原告前對生樺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70 萬 元,並在該公司工作。按當時生樺公司係設廠於桃園縣龜山鄉內,於民國(下同)83年間不顧原告反對遷廠至桃園市○○路,使每月所應分擔之廠房貸款近20萬元,原告故離職以表示反對。按被告為保證原告於日後至少會收到每月28,000元之紅利,乃於83年3 月28日簽下保證書1 紙與原告,並表示不會造成原告損害,詎料,原告自84年1 月份起即未收受每月應得之紅利。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支付,被告則推託公司沒有賺錢。按被告自84年1 月起至94年4 月止,共應給付原告3,472,000 元,惟原告僅就其中300 萬元為請求,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二)、觀諸被告提出之89年5 月至94年4 月之紅利分配表可知,
每月之伙食費不定時有浮報之情形,金額有自7,350 元至15,665 元 不等,而各月之相關文具、稅金、修護費、交通費、保險費、雜支零用金、年終獎金、福利金及交際費之費用,因無收據,故均應與剔除,金額合計為8,654,57
2 元。其次,經比對被告94年10月27日庭呈之紅利分配明細表與同年5 月30日提出之紅利分配表後可知,於89年5月至91年間,除89年3 月份及91年4 月之紅利金額相同外,其餘各月之紅利分配均不相同。被告雖辯稱二表之記載項目不同,實無二致,惟關93年3 月及4 月所載之紅利金額並非被告逐月支付原告之紅利金額。再者,被告辯稱卷附之票載日期為89年9 月30日、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25,200元之支票係給付原告之紅利,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紅利分配表,上揭月份原告應分配之紅利則為4,675 元、8,470 元、6,857 元、5,760 元,顯見被告稱已依每月盈餘分配予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三)、被告雖抗辯諸多費用係年度一次性支付,再按月攤提云云
,惟許多支出附有收據,按月據實記載支出並非難事。又投資扣減與實際支出兩者係不同事,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是被告之支出明細表有下列不相符之處:
⒈89年度:
⑴該年度支出額為1,758,917元,惟提出之付款憑證合計僅
1,735,289元,相差23,628元;⑵營業所得稅實為166,153元,但明細表上竟列369,166元,
相差203,013元;⑶金額為1,461元及34,051元之萬客隆送貨單,客戶欄係記載「秀蘭服飾」,否認為被告支出。
⒉90年度:營業所得稅實為236,471元,明細表則列320,777元,乃多列84,306元。
⒊91年度之支出總額為1,352,793元,惟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僅1,345,711元,相差7,082元。
⒋另有關電費部分,非台電之收據不應列入。且原告之機台僅
20台,所應負擔之租金部分應只有6萬元,每月多出來的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81年初係投資70萬元於訴外人生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生升公司),從事織布代工之經營,嗣因生升公司於88年間改名為生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利公司),原告雖未列在生利公司之股東名冊中,但因其股份並未移轉與他人,故被告每月仍以公司盈餘計算紅利予原告,惟此與生樺公司無關。查83年間,生升公司因公司所有之噴水織布機,需靠水才能運作,而當時廠房坐落之龜山鄉卻時有停水情形發生,造成營運困難,同時工廠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法申辦工廠登記證,為此,乃將公司遷往桃園市○○路上,承租面積亦由原有之180 坪增加至420 坪,租金由每月63,000元增加至147,00 0元。嗣原告於83年3 月間離職時,被告身為生升公司負責人,為保障原告在公司之股權,遂簽立系爭保證書予原告收執。被告從未對原告承諾或保證每月給予紅利28,000元,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係保證原告於生升公司投資之股權及紅利不會受到損害,並未提及保證每月紅利28,000之文字;系爭保證書被告之計算式,僅係被告舉例說明每月紅利之計算方式。其次,自
83 年4月起至91年4 月止,乃逐月依約將可分得之紅利給付原告,金額計有1,161,951 元,倘原告仍堅稱伊未辦理退股,則自91年5 月至94年4 月,尚有156,722 元尚未給付。於91年5 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股要求,經雙方會算後,被告乃以個人名義以41萬元將原告之股權買下,此後,原告在生升公司已無任何股權可言,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十餘年來之紅利所得,不之所據為何。被告併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紅利之請求權僅有5 年之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提出之94年10月27日紅利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
表)係計算原告當月應得紅利,94年5 月30日之紅利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則記載被告逐月支付原告之紅利,二表實無二致,併就相關付款憑證,抗辯如下:
⒈有關紅利分配表中伙食、文具、稅金、修護費、保險費、雜
支零用金、年終獎金提撥、福利金等項目,因各該項目多為年度性一次支付,且礙於股東間約定應按月拆帳分配紅利,只得先預估各該項目全年度應付金額,按月攤提,於年終再以實際支出單據予以銷帳,是89年度至94年度上開支出金額合計為6,060,135元。另生升公司自91年3月起至94年4月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計627,539元。
⒉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83年,被告係以匯款方式支付89年9月至12月之紅利予原告。
⒊原告指稱89年度之支出與付款憑證差額為23,628元、91年
度支出差額7,082元,請原告應具體指出係何項目之憑證不足;⒋有關2張萬客隆送貨單上載「秀蘭服飾」之字樣,係被告借
用秀蘭服飾之會員卡採購公司所需用品;⒌次系爭分配表所載日期雖有誤植,然就91年3月及4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紅利,被告均已付訖。
⒍又因被告工廠內有一婦人負責清理,則以資源回收收入扣底該人之服務費,賣廢鐵的收入則通常是買東西給大家吃掉。
⒎電費部分係因被告工廠係跟生樺公司承租,有部分電費因係
以生樺公司明細,被告故繳給生樺公司,再由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嗣因增加機台,被告另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表,故電費支出憑證每月均有2張。
⒏保險費部分,因生利公司與生樺公司均位於生樺公司所購買
之廠房內,生利公司係向生樺公司承租而使用一樓及三樓,保險費雖是由生樺公司向保險公司保險,但生利公司仍負擔實際使用部分之保險費。
⒐稅金差額部分:
⑴89年度之營業所得稅中之投資抵減稅額166,153元係因被
告增購機台所生,與原告之原投資無涉,乃將應納稅額332,306元全數列為稅金支出,且原告亦漏列當年度汽車燃料費8,640元及使用牌照稅28,220元,上開三者合計即有203,013元。
⑵90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47,447元,加上汽車燃料稅8640元及使用牌照稅28,220元,此即稅金差額84,306元所在。
(三)、若依原告主張自89年5 月至94年4 月止盈餘增加之金額有
8,747,009 元,扣除付款憑證之金額計6,708,225 元,則盈餘增加之金額實有2,038,784 元,原告依其股權比例尚可受有紅利49,640元。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未辦理退股,則原告所收受之款項即係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被告,被告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1年間投資生升公司70萬元,但未立有書面的投資
憑證。生升公司於89年3 月31日聲請解散登記,被告等另於89年5 月間另成立生利公司,原告前開投資額70萬元仍繼續存在,並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桃園縣政府函、生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生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2) 。
(二)、原告於83年3 月間辦理離職,為保障其投資權益,於83年
3 月28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書背面書立有「700000÷00000000×500000=28000 元」之計算式,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6 頁)。
(三)、被告於83年4 月間至91年4 月間逐月將每月紅利金額以支
票或匯款方式交予原告。從91年4 月之後被告就無再交付任何紅利給原告,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統計表暨匯款單影(見本院卷1 第28頁至第45頁)。
(四)、被告曾於91年6 月21日匯款新台幣41萬元予原告,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46頁)。
(五)、91年5月到94年4月期間尚有紅利156722元未給付予原告。
(六)、兩造同意89年5 月起至94年4 月止支出項目未附收據部分
不列入費用,經逐月計算後應減少支出8,747,009 元,扣除被告所附支出憑單統計89年度至93年度加上提撥退休準備金,總計金額為6,708,225 元,兩者差額2,038,784 元列為盈餘增加的金額,列入紅利分配。
四、兩造於本院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83年3 月28日之保證書,是否有保證被告應給與原告
每月28,000元之紅利?
(二)、被告自84年1 月至94年4 月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紅
利為何?
(三)、被告是否有按約將被證二所示之紅利交付原告?
(四)、被告針對83年4 月到89年4 月之紅利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
(五)、原告是否有於91年5月結算退股?
(六)、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紅利多少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81年間投資生升公司70萬元,但未立有書面的投資
憑證。生升公司於89年3 月31日聲請解散登記,被告等另於89年5 月間另成立生利公司,原告前開投資額70萬元仍繼續存在。又依兩造與訴外人吳興昌於83年3 月28 日 所簽訂之保證書載明:「主旨:保證甲○○在生升公司原投資之70萬元股權。說明:甲○○因故離職,其在生升公司之股權即紅利,本人乙○○即(及)總經理吳興昌,保證不會受到任何損害,空口無憑,立書保證。」,保證書背面書立有「7000 00 ÷00000000×500000=28000 元」之計算式,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債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在於營利,並將營利所得的盈餘分派於各股東,所以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公司如有盈餘,經彌補公司的虧損,扣除稅額,提存公積金,並依章程的規定保留員工分紅成數後,得就餘額,按各股東持有股份的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所謂「股息」是指資本上計算的利息,公司得在章程訂定股息的利率,也得在股票上載明其利率。公司依此項比利率分派盈餘,即為「股息」。如公司除照規定的股息利率分配盈餘尚有多餘時,公司將此多餘的盈餘分派於各股東者,即為「紅利」。查兩造所簽訂系爭保證書既載明主旨係「保證甲○○在生升公司原投資之70萬元股權」及「甲○○因故離職,其在生升公司之股權即紅利,本人乙○○即(及)總經理吳興昌,保證不會受到任何損害,空口無憑,立書保證。」等語,被告依系爭保證書即保證契約所保證者,乃原告於生升公司或其後之生利公司之股權或投資額及紅利不會受到損害,否則被告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縱公司有所盈餘,於未經彌補公司的虧損,扣除稅額,提存公積金,履行公司法前揭規定程序前,並無所謂按各股東持有股份的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問題,更諻論有所謂保證每月紅利多少等情事,此不僅與公司法前揭規定有違,亦與常情不符。再者,分派股息紅利之權利既係存於公司股東與公司間,被告雖係公司負責人焉有保證原告每月可分得紅利28,000元之可能?又縱認保證原告每月可分得之紅利屬實,怎可能不於保證書內載明清楚,徒留爭議,且何以自被告減縮給付起,原告均未曾異議,逾十幾年後才主張之理?綜上情可知,被告辯稱:從未對原告承諾或保證每月給予紅利28,000元,依系爭保證書係保證原告於生升公司投資之股權或其後仍繼續存在於生利紡織股份有限公之投資額及紅利不會受到損害,並未提及保證每月紅利28,000之文字,系爭保證書被告之計算式,僅係被告舉例說明每月紅利之計算方式等語,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所載,被告保證應給與原告每月28 ,000 元之紅利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39 條、第742條第1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間所簽訂前開保證書即保證契約之性質應是保證原告對生升公司或其後之升利公司之股權或投資額及紅利,依然繼續受到保障,亦即原告雖於83年間因故離職,惟被告保證原告對於生升公司或其後之升利公司之股權或投資額,及分派紅利之權利仍受到保障。「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紅利之請求權僅有5 年之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主債務人即生升公司或其後之生利公司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即被告既得主張之,則被告針對原告於83年4 月到89年4 月期間所得主張分派紅利請求權,無論前已收到被告支付之紅利金額與否,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屬有理由至明。
(三)、被告另辯稱:於91年5 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股要求,
經雙方會算後,被告乃以個人名義以41萬元將原告之股權買下,此後,原告在生升公司已無任何股權可言,又倘原告於91年5 月結算退股乙情不被認定時,原告所收受之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自應返還被告,為此被告主張抵銷等語,固據提出91年6 月21日匯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1 第46頁),原告對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匯款41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已於91年5 月退股等情,此外,被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原告確於前揭時間辦理結算退股,被告所持前開辯詞,自無法遽予憑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1年5 月結算退股乙情,既屬無法證明,則被告依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將前所收受之款項41萬元返還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91年5 月辦理結算退股乙節,既無法證明,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4 月至本件起訴前之94年4 月間之紅利,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查89年4 月至91年4 月間,公司應分派予原告之每個月紅利金額,業據被告按月匯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號,並提出存款存根聯共2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 第38頁至第45頁);又自91年5 月到94年4 月間,被告尚有紅利156,722 元未給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以及兩造同意89年5 月起至94年4 月止支出項目未附收據部分不列入費用,經逐月計算後應減少支出8,747,009 元,扣除被告所附支出憑單統計89年度至93年度加上提撥退休準備金,總計金額為6,708,225 元,兩者差額0000000 元列為盈餘增加的金額,列入紅利分配等情(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盈餘增加的金額換算結果,原告於前開期間可增加紅利分配為49,640元(計算公式為2,038,784 元÷46台×20台÷12,500,000×700,000 =49,640元,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尚未給付紅利金額共206,362 元(156,722 元+49,640元=206,362 元)。再被告主張:倘原告於91年5 月結算退股乙情不被認定時,原告所收受之款項41萬元,即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應返還被告,並主張抵銷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尚未給付紅利金額僅206,362元,原告依法應返還被告前開已收受之款項為410,000 元,經被告主張兩者抵銷結果(206,362 元-410,000 元=-203,638 元),被告已毋庸再為任何給付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議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