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00000000

, FR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之任一版版面刊登長20公分、寬10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000000000為訴外人即法國MANUEL CANOVAS S.A. (下稱CANOVAS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7 月間聲稱其公司所有「AMOUR 」花朵圖樣(下稱系爭圖樣)享有美術圖形之著作財產權,而恣意指摘訴外人僑蒂絲有限公司(現為僑蒂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蒂絲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孫昭瑜與原告2 人均明知訴外人僑蒂絲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寢具上印製之系爭圖樣,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代表訴外人CANOVAS 公司委由被告丁○○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與訴外人孫昭瑜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罪嫌之告訴。

(二)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權利人至少須證明「如何享有著作權」、「被告有無接觸著作權人產品之機會」及產品相似度、明知販售侵權物之法律構成要件,對於如何構成「明知」均應為基礎之證明,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無法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孫昭瑜違法重製之證據,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孫昭瑜如何明知而販賣亦未舉證,且對訴外人CANOVAS 公司如何享有著作權所提出之資料亦完全不能證明。

(三)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曾於開庭時向被告丁○○說明原告自92年8 月才正式受僱於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並提出薪資及扣繳憑單,及92年7 月15日期間,原告根本不在國內,故原告不可能為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負責人而有涉案之嫌等情,並提出書狀予被告丁○○後,於該次偵查庭當庭請求被告CANOVAS 公司應對原告撤回告訴,然被告丁○○於未轉達此情於被告CANOVAS 公司之下,竟仍當庭回絕,堅持對原告提出告訴。

(四)上述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查明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在無任何實證下,即對原告提出上開告訴,核其情形屬過失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執行搜索證明書1 紙、刑事答辯狀1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訴外人僑蒂絲公司92年度員工個人薪資所得明細1 紙、資有限公司發票2 紙、訴外人艾迪蒙托公司證明書1 紙、中國大陸著作權證明書17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97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處分書1 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1 份、存證信函1 份、中國時報節印本1 紙、刑事告訴狀

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1 份、中國時報節印本1 紙、專櫃廠商合約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紙、警訊筆錄6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之刑事偵查案件,訴外人CANOVAS 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係訴外人黃章典律師,並非被告丁○○,被告丁○○僅係訴外人黃章典律師之複代理人。而訴外人CANO

VAS 公司所提起刑事告訴對象共有訴外人僑蒂絲公司、孫昭瑜及原告乙○○3 位,縱對原告部分有所誤指,訴外人CANOVAS 公司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仍不得任意撤回對其中任一被告之告訴,否則將致全部告訴撤回。是身為複代理人之被告丁○○,依法自更不能率爾代其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尤有甚者,被告丁○○於93年3 月26日唯一一次代訴外人CANOVAS 公司出庭時,當時原告根本未到庭;且原告所指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陳送之日期為93年6月16日,並非93年3 月26日,可見該書狀,係原告於被告丁○○出庭後才另行呈遞,並未當庭交付被告丁○○。

(二)又原告對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之事實及損害之發生,以及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要件,均未負舉證責任。

(三)末以,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職務,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儘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乃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課予之義務,亦為律師之天職。是以律師為委任之當事人作適當之辯論,苟不涉及對他造當事人之人身攻擊或名譽之詆毀,本屬可受容許之範圍,否則,法律設律師辯護或代理之制度,未免過於狹隘而欠缺實質之意義。被告丁○○依法執行律師職務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事件時間表1 紙、刑事告訴狀1 份、刑事委任狀

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4 紙、刑事複委任書1 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中時新聞資料庫4 紙、照片7 紙、聯合新聞網2 紙、經濟日報網路版2 紙、配送貨明細表1 紙、統一發票1 紙、自由時報新聞網2 紙、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第113 至115 頁、訴外人CANOVAS 公司首次發行系爭圖樣型錄節印本3 紙(均為影本)、公證書正本1 份。

丙、被告甲000000000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CANOVAS 公司實際上於前述刑事偵查案件中,已就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犯罪嫌疑事實提出充分證據。訴外人CANOVAS 公司基於查獲之證據懷疑該等產品為訴外人僑蒂絲公司及其相關負責人重製其原創花色之仿品,甚屬合理。且訴外人僑蒂絲公司及其負責人等既已從事寢具商品業達十數年,若其產品係自國外進口而來,自應依商品標示法第8 條及第9 條等規定,詳加標示生產及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以及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而事實上,訴外人僑蒂絲公司所進口銷售之涉及系爭圖樣之產品上,對商品來源標示付之闕如。況且,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非僅限於「重製」乙端,若係「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或「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者」等,亦應負擔著作權侵害之刑責。

(二)刑事訴訟制度中之「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依實務上之確定見解,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發生「告訴」之效力之要件,即便誤指犯人或誤告罪名,均不影響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及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91號解釋等均明揭斯旨。而因告訴人並無刑事偵查及強制處分之公權力,故包括犯罪事實之調查、對犯罪行為人提起公訴,以及於審判期日到庭實行公訴,均屬檢察官之任務。是告訴人本無義務就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及其犯罪事實盡舉證責任。

(三)依媒體報導,原告乃僑蒂絲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後之實際出資人,至少在訴外人CANOVAS 公司提出告訴前之92年2 月28日即已擔任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總經理,並公開在媒體上為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寢具業務進行宣傳促銷,此為媒體所報導之公知事實,且為原告所無法否認。而依據經濟部網站上公開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亦為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董事,則依據公司法第8 條規定,原告自為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負責人」無疑。是訴外人CANOVAS 公司本諸合理懷疑,將原告並列為刑事被告,請求檢察官偵查以釐清其犯罪事實,毫無「侵權」可言。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尚未釐清之前,被告甲000000000自不能率爾代表訴外人CANOVAS 公司撤回對原告之告訴。

(四)我國著作權法早在74年修法時,即已依循世界大多數國家所採用之「創作自動保護主義」或「著作權自動產生原則」,揚棄傳統「註冊保護」制度,而於「著作完成」時,即賦予著作權之保障,至87年修正時,更廢除「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此外,著作權之主管機關亦自87年起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非內政部。因此,在現行著作權法制下,著作權人欲證明自己之權源,並無內政部之「註冊證」或「登記證」可資提出。而訴外人CANOVAS 公司既於TEXTILE 」一書中公開發表其在1985年創作完成之系爭花色,並於封面及相關頁面之顯著部位清楚載明「CANOVAS」公司名稱,自應可推定訴外人CANOVAS 公司確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

(五)相較於此,訴外人僑蒂絲公司及原告等僅提出一紙由智慧財產權保護現狀處於三流水準之中國大陸「廣東省版權登記證」為據,即指摘訴外人CANOVAS 公司並非著作權人,可知原告誠為濫訴而已。蓋該紙「版權登記證」型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均有疑問。

(六)又原告除以前述數端不實且無稽之陳述,指控被告「未撤回告訴」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外,對於其名譽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損害」之發生及程度,以及「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均未置一語,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中時新聞資料庫4 紙、照片7 紙、聯合新聞網2 紙、經濟日報網路版2 紙、刑事告訴狀1 份、中國時報節印本1 紙、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第

113 至115 頁、配送貨明細表1 紙、統一發票1 紙、自由時報新聞網2 紙(均為影本)。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76號、93年度偵字第8738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0為訴外人CANOVAS 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7 月間聲稱其公司所有之系爭圖樣享有著作財產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恣意指摘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孫昭瑜與原告2 人均明知訴外人僑蒂絲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寢具,係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代表訴外人CANOVAS 公司委由被告丁○○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與訴外人孫昭瑜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罪嫌之告訴。而原告曾請求被告CANOVAS 公司應對原告撤回告訴,然被告丁○○於未轉達此情予被告CANOVAS 公司之下,仍當庭回絕。是被告顯屬過失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丁○○係以:訴外人CANOVAS 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係訴外人黃章典律師,被告丁○○僅係訴外人黃章典律師之複代理人。而訴外人CANOVAS 公司所提起刑事告訴之對象共有3 名,縱對原告部分有所誤指,訴外人CANOVAS 公司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仍不得任意撤回對其中任一被告之告訴,且被告丁○○僅於93年3 月26日開過一次偵查庭,原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被告丁○○。又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權利受到侵害之事實及損害之發生以及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要件。另律師為委任之當事人作適當之辯論,苟不涉及對他造當事人之人身攻擊或名譽之詆毀,本屬可受容許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000000000則以:訴外人CANOVAS 公司於前述刑事偵查案件中,已就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犯罪嫌疑事實提出充分證據,又告訴人本無義務就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及其犯罪事實盡舉證責任。再依媒體報導,原告乃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亦為董事,自為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負責人」無疑。況且依據刑事訴訟法告訴不可分原則,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尚未釐清之前,被告甲000000000自不能率爾代表訴外人CANOVAS 公司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另訴外人CANOVAS 公司於人CANOVAS 公司確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且原告對於其名譽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以及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甲000000000係訴外人即法國CANOVAS 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000000000之宣誓書

1 紙附於本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76 號卷內可稽(見15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甲000000000於92年6 月間以訴外人CANOVAS 公司就系爭圖樣享有著作權,而訴外人僑蒂絲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外人孫昭瑜、原告3 人,竟在我國境內之百貨公司內公開展示、陳列、銷售侵害系爭著作權之重製物即印有系爭圖樣之寢具,並命名為「百花齊開」,涉嫌違反我國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3 款、第94條之規定為由,而委任訴外人黃典章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嗣訴外人黃典章律師另委任被告丁○○為複代理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76 號卷宗查核所附之刑事告訴狀無誤(見第9 頁至第22頁),且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訴外人黃典章律師受委任之刑事委任狀、被告丁○○複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亦足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甲000000000未能證明訴外人CANOVAS 公司就系爭圖樣有著作財產權,卻代表訴外人CANOVAS 公司,委由被告丁○○為告訴代理人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有故意及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訴外人CANOVAS 公司是否享有系爭著作權?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⑴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⑵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業於91年1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則依上開著作權法第

4 條第2 款之規定,與WTO 現有全體會員基於國民待遇之原則,均應受同等之保護,而法國係WTO 會員國,則其國內之著作依上述法律規定,自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先敘明。

(二)再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另有明文。而WTO 現有全體會員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既應受同等之保護,可知現行著作權法對外國人之著作亦係採創作保護原則,即不以著作權註冊或登記為其保護條件。再我國係於91年1 月1 日起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則依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 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 之前未保護之所有WTO 會員國及本國的著作,只要在源流國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且依我國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均會依現行著作權法受到保護,此即一般所稱的「著作權回溯保護」。是基上所陳,訴外人CANOVAS 公司若就系爭圖樣有著作權,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自不待言。

(三)而首就系爭圖樣之內容是否構成著作而言,經查,系爭圖樣係花卉圖案之創作,而以線條之描繪、顏色之深淺來表達其花朵之美感,就所呈現之思想感情及所具備之美術技巧以觀,任何第三人一望即可得而知之系爭圖樣係屬具有美術技巧表現感情之作品無誤,此有系爭圖樣之照片在卷可按,是系爭圖樣堪認為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尚無疑義。

(四)次就系爭圖樣之是否經創設而取得著作權而言,就此被告

甲000000000業據提出訴外人CANOVAS 公司於1987年2 月首次出版之「MANUEL CANOVAS CRE ATEUR TEXTILE」型錄節印本3 紙為證,主張訴外人CANOVAS 公司就系爭圖樣已取得著作權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該證據不實,惟原告就此書本究如何不實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CANO

VAS 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另據提出之2002年12 月 份之ELLE雜誌節本、2003年1 –2 月份及7 –8 月份之CAMPAGNE DECORATION 雜誌節本、2003年6 –7 月份COTE

SUD 雜誌節本各1 份、2002年冬季之KALLISTE雜誌節本、2002年12月及2003年1 月出刊之MAISON FRANCAISE雜誌節本、2003年1 –2 月份之OFFRIR International雜誌節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4976 號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66 頁至第177 頁),其上亦均有系爭圖樣之寢具照片發表,並註明產品為訴外人CANOVAS 公司所販賣無誤,是訴外人既有上開公開發行系爭圖樣之事實及在多種專業雜誌上斥資刊登廣告之行為,顯見訴外人CANOVAS 公司確為系爭圖樣之原始創作人,並已發行相關產品多年;再參以被告甲000000000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曾出具2003年12月17日之宣誓書,而聲明及宣誓略以:伊係訴外人CANOVAS 公司之總經理,而系爭圖樣係訴外人CANOVAS 公司於1985年創作完成之花色圖案,係先以「BIENAIME」之名稱;繼之以「AMOUR 」為名,於市場上廣為銷售;至今仍由訴外人CANOVAS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代理商,於包括臺灣在內之全世界各國,製造及銷售印有系爭圖樣之商品,伊宣誓訴外人CANOVAS 公司就系爭圖樣擁有全部著作權等語,有上開經法國外交部職官、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簽證之宣誓書原本1 紙、中譯本1 紙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57 頁),是若訴外人CANOVAS 公司非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被告甲000000000自無須冒違犯誓言、偽造文書及影響商譽之危險而出具此經官方證明係其簽字屬實之宣誓書。故訴外人CANOVAS 公司確為系爭圖樣之著作人,且因之取得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乙節,已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97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認定略以:「我國著作權法僅保護「美術工藝品」,而不保護美術工藝品以外之應用美術,且美術工藝品應包含於美術之領域,係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捏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均屬之,即屬「單一之作品」。如以機械大量製作生產之工業上實用物品,原則上並非以鑑賞為目的之美術著作,而應屬於新式樣之專利或其他法律所保護之標的。是依常理及社會通念,告訴人所生產印製有「AMOUR 」花朵圖樣之寢具,應屬以模具製作或機械印製可多量生產之實用物品,而非以鑑賞為目的之美術工藝品,非屬「著作」,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然查,舉凡作者以其個人之意思、感覺、感情、分析、歸納等表現在其原創之文學、美術、學術等作品上,而能表現一定之創作度者,均係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至於著作物是否使用於商業用途,則非著作物判斷之基礎;況且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並非單以是否得以工業技術大量生產相關產品為其認定之依據,苟該美術作品係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即便創作之初,其設定目的即係以工業方法大量生產於某種產品上,亦應屬美術著作而受保護;反之,苟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即使係「單一作品」,亦非屬美術著作。否則無異認為,即使係畢卡索之畫作,苟其一開始係創作於可大量生產之杯墊上,不管其原創作品多具有美術價值,亦非著作,此等標準,顯背於事理甚明。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尚非可採。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將訴外人CANOVAS 公司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駁回,惟其處分書中之理由亦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上述見解,係誤解著作權法之規定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六)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香港利創投資有限公司發票2 紙、訴外人艾迪蒙托公司證明書1 紙、中國大陸著作權證明書17紙,欲以證明訴外人僑蒂絲公司所進口印有系爭圖樣之寢具,其相同之花樣圖案係訴外人深圳迪蒙托居室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取得著作權之作品。然查,姑不論中國大陸就此等著作權之登記註冊事項,其水準是否得以一般標準對之信任無疑之部分,僅就其中命名為「百花齊放」即與系爭圖樣相同之著作權登記證明上所載作品完成日期為1999年5 月1 日,作品登記日期則為2000年6 月21日而論,訴外人深圳迪蒙托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所「創作」之日期,已遠在上述所認定訴外人CANOVAS 公司首次發表之日期即1987年2 月之後10餘年,則就前述「創作保護原則」而言,亦難認訴外人深圳迪蒙托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

七、訴外人CANOVAS 公司係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既足認定,則其於發現訴外人僑蒂絲公司在臺灣有販賣印製系爭圖樣之寢具後,認為訴外人僑蒂絲公司及其負責人可能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等行為,而懷疑訴外人僑蒂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3 款、第94條之罪,即屬有合理懷疑。則訴外人CANOVAS 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000000000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開罪嫌之告訴,即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意思。

八、另原告於訴外人CANOVAS 公司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前,曾以訴外人僑蒂絲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接受報社記者之訪問,有日期分別為2003年2 月28日、2003年4 月24日之中時新聞資料庫

2 紙在卷可按,雖原告就此陳述以上開內容不實,惟以現代社會媒體報導此資訊流通及受人利用之程度而言,一般人見報紙上有此報導,即可能產生原告確曾以身為訴外人僑蒂絲公司總經理之地位接受採訪之合理信任,況原告亦不否認其為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董事,並有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足憑,則訴外人CANOVAS 公司在以受害人之身分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情況下,就其指訴原告與訴外人僑蒂絲公司間之關係部分,即非全然無據。而原告是否確非有權代表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人,則不屬訴外人CANOVA

S 公司所得完全查證之事項,是自難課其須盡完全查證之責後,始得對原告一併提出告訴。況偵查犯罪係檢察官之職權,訴外人CANOVAS 公司於有合理懷疑後,提出告訴,則原告究是否係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負責人乙節,自須由檢察官加以調查認定,尚不能倒果為因,以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作為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故訴外人CANOVAS 公司將原告列為刑事告訴之被告之一,既未逾合理之程度,又須經檢察官之調查認定,是尚難認為本件被告因之即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程度。

九、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3 月26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庭時,曾當庭向被告丁○○說明其非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負責人,且於92年7 月15日期間其不在國內等情,請被告丁○○轉知被告甲000000000撤回告訴之事實,惟此業為被告丁○○所否認,且遍查原告所主張當日偵查庭之筆錄記載(見上開偵字卷第183 頁至第188 頁),並無隻字片語言及此等情事,且當日原告尚未被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故其並未出庭,亦未由代理人到庭;原告係於93年6 月16日始委任律師(與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一)陪同其於同年月1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席93年度偵字第8738號案件之偵查庭,而此次偵查庭,被告丁○○則根本未代理出庭。甚者,原告所主張被告丁○○於同年3 月26日所出席之偵查庭,實係檢察官列訴外人孫昭瑜為被告之92年度偵字第14976 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庭,並非原告被檢察官列為被告之93年度偵字第8738號偵查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顯有重大誤解,委無足採。

十、況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著作權法第第1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甚明。是訴外人CANOVAS 公司在檢察官未偵查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明確以前,因恐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共犯,而不願率以撤回對原告之告訴,亦屬有本,則縱被告丁○○知悉原告非訴外人僑蒂絲公司之負責人,仍難逕為建議訴外人CANOVAS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000000000撤回對原告之告訴。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則其仍遽而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其名譽之行為及請求賠償其損害,即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

十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之任一版版面刊登長20公分、寬10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