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戊○○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戊○○或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戊○○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機車,於民
國92年9 月28日行經桃園縣○○鎮○○路○ 段○○○ 巷口處,因駕駛不慎撞及該處之行人即訴外人林黃月英,致林黃月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成殘,因上開車號000-00
0 號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林黃月英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保險法)向原告申請殘障給付補償計632,000 元,原告已依規定給付完畢。
㈡依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4 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投
保本保險。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加害人即被告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汽車所有人即被告乙○○因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所負之賠償債務,係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中之任一人賠償前開補償金時,其餘被告即可免除責任;為此,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委託書、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等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只是一時拿不出那麼多錢,願意分期償還。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發生車禍之車子是被告乙○○的。
二、被告乙○○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原告同意分期償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被告乙○○所有之機車,於92年9月28日,行經桃園縣○○鎮○○路○ 段○○○ 巷口處撞及行人即訴外人林黃月英,致其頭部受傷而成殘廢,因被告乙○○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故原告己依被害人林黃月英之聲請給付特別補償金632,000 元,有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補償金理算書、特別補償金收據、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委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等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第1 、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騎車不慎撞及林黃月英致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成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戊○○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再本件肇事之機車,為被告乙○○所有,並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補償632,00
0 元予被害人林黃月英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該筆632,000 元補償金,並未超過被告戊○○對被害人林黃月英所受傷害應負之賠償範圍,亦未逾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殘廢保險給付金額之範圍,是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
39 條 第2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林黃月英請求被告戊○○賠償6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因其有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義務卻未投保,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39條第2 項
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是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所負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且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此因求償權之本質,乃是行使保險代位權之關係所致,即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定移轉,並非其有獨立之求償權,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代位求償之權。
㈡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侵權行為責任之發生,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車輛所有人,對之行使求償權,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本件事故被害人林黃月英受傷之原因,乃是被告戊○○騎車不慎撞及所致,並非被告乙○○未投保責任保險所造成,縱認被告乙○○違反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未予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亦難認未投保責任險之行為與被害人林黃月英受傷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再原告就被告乙○○將機車交給被告戊○○時,究竟有何故意、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之事,並未舉證以充其實,故難以被告乙○○為車輛所有人,即認其就被害人林黃月英所受之傷害,亦應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負本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
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632,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