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辛○○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陳鼎正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8,99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己○○為情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情境公司)
之員工,並未受僱於訴外人鍇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邑公司),其與鍇邑公司負責人被告辛○○勾結製作假帳冊、假僱用契約書,並利用員工存放於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申辦公司薪資轉帳為由,向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開立帳戶,由被告辛○○負責簽章、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被告己○○則填具相關申請書表,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30日代表訴外人庚○○、陳樹生、蕭枝福、溫火棋、張正興、周曾素月、沈金宏、林健明、鍾碧霜及戊○○等(下稱庚○○等10人)共11人,向原告詐領鍇邑公司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止積欠員工工資之墊償基金,經原告於90年7 月25日核撥新台幣(下同)2,638,586 元。
其中戊○○部分因轉帳失敗,原告於90年8 月1 日另開立面額103,017 元之支票予戊○○,惟戊○○已於94年5 月13日歸還原告,其餘2,528,993 元(下稱系爭金額)已遭被告於撥款當日提領帳戶內剩1 元,迄今仍未歸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28,913 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被告辛○○於94年4 月25日接受原告訪查時自承:「當初經
人介紹認識己○○,陳先生告訴我可以向勞保局申請一筆錢給員工,於是己○○便填寫各申請的資料,包括申請書、名冊、收據、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各項應填寫之文件,應由勞工簽名或蓋章的部分由公司保有的印章提供,身分證影本也是當初所留存的,再提供給己○○辦理。當初是有積欠薪資,但實際積欠的數額並不清楚,積欠工資期間就發放現金。申請之期間及金額完全是己○○主導,所以己○○主張如何辦理就全權交給他處理,至於金額的多寡,本人就沒有詳細去審核」等語。又戊○○證稱:鍇邑公司約積欠伊25,000元,及庚○○於訪問紀錄稱約積欠7 、8 萬元左右等語,足證鍇邑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數額與被告己○○於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所載之金額不符。
㈢再戊○○於鈞院證稱:其未見過勞工保險局墊償積欠工資收
據(下稱墊償工資收據)及委託書,更未曾於委託書上蓋章,鍇邑公司亦未曾表示要填具委託書,及庚○○於訪談紀錄表示其不認識被告己○○,亦不曾填寫委託書及收據,更未委託被告己○○申請積欠薪資等語,足見鍇邑公司之員工並未親自填寫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墊償工資收據。
㈣又庚○○於訪問紀錄表示:其沒有拿到232,870 元,及戊○
○證稱:鍇邑公司於93年7 月間有叫伊回公司領取18,000元等語,足證並未實際領取墊償基金撥付款項,如該公司員工有自其帳戶內領取撥付之墊償基金,辛○○何須再與勞工以現金結算薪資,且戊○○並未表示有將墊償薪資借給被告。㈤且庚○○於訪問紀錄稱「土地銀行的存摺並非我本人向銀行
申請」,戊○○亦證稱「在職時公司有告知要辦土地銀行存摺,但不是本人去辦理,可能是公司直接拿當初進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離職後愈想愈不放心,所以於90年5 月25日逕自到銀行辦理銷戶」等語,足證己○○向原告申請墊償工資檢附之土地銀行存摺,非該公司員工親向該銀行開戶。㈥另證人丙○○、戊○○均證稱未見過被告己○○,庚○○亦
表示其不認識己○○,鍇邑公司員工僅11人,如己○○為鍇邑公司之員工,其餘員工怎會未見過己○○,足見其非鍇邑公司之員工。另丙○○、戊○○均證稱,訪問紀錄確實是自己回答的,皆出於自由意思,則訪問紀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提出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大批轉帳明細表、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委託書各1 件、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問紀錄4 件、墊償積欠工資收據1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丙○○、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製作訪談紀錄時,鍇邑公司之員工因懼原告將其列為偽
造文書之被告,而配合原告之承辦人員為陳述,則該訪問紀錄應無證據能力。而原告於90年7 月5 日核定並於同年7 月
25 日 撥款2,638,586 元,扣除稅金後分別撥入被告己○○及庚○○等11名勞工之銀行帳戶,合計2,480,270 元,再扣除戊○○已還之103,017 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僅2,377,253元(2,480,270-103,017 =2,377,253)。
㈡戊○○於訪談紀錄稱,鍇邑公司有告知伊要辦土地銀行存摺
,其於90年4 月17日開戶,但查覺不對,旋即於90年5 月25日辦理銷戶,其因註銷帳戶致轉帳不成而取得勞保局開立之支票109,593 元,已於94年5 月13日歸還。庚○○亦稱雇主曾要身分證影本,向原告請款用以發放欠薪;而丙○○則稱雇主要其配合被告己○○製作薪資帳冊,但因發覺不對,不願配合,期間有人提醒其要小心,所以才未與勞工庚○○等10人一起申請墊償。足見鍇邑公司確有積欠勞工薪資情事,符合向原告申請墊償基金之要件,該公司勞工均坦承知悉有向原告申請墊償,更有領取原告所發放之墊償金。
㈢依目前銀行實務運作,存款戶辦理活儲開戶應由開戶人憑身
分證親自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印鑑。因此丙○○、戊○○等對於是否由其親自開立土地銀行帳戶乙情,即有無簽名或蓋用印鑑卡等表示沒有印象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原告所核撥之墊償薪資款項,確係全數轉入鍇邑公司勞工所親開之帳戶,該等勞工焉能事後否認有開戶情事或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不明。
㈣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
第1857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⑴鍇邑公司已於90年4 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且歇業前曾積欠員工薪資等情,業經證人即員工庚○○、丙○○、陳樹生及蕭枝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桃園縣政府建發字第090367763號函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辛○○辯稱因積欠員工薪資,始向勞保局申請墊償金等語,尚非無據。⑵又被告辛○○係取得鍇邑公司員工同意授權後,由員工配合辛○○向銀行申辦帳戶、簽定委託書,並同意將摺、印交由辛○○全權辦理工資墊償金申請事宜,迨勞保局將工資墊償金匯入員工帳戶後,再由辛○○向員工借貸等情,業據證人即鍇邑公司員工陳樹生、蕭枝福及丙○○於偵查中證述稽詳,並有上開證人親自簽名之委託書、切結書及借款同意書在卷可參,則辛○○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參以證人蕭枝福於偵查中證稱:為讓工廠繼續營業,伊有簽訂切結書及借貸同意書,同意把勞保局的錢借給辛○○等語,益徵被告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故鍇邑公司確有積欠勞工薪資情事,向原告申請墊償之勞工知悉其等向原告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且原告核撥墊償工資轉入勞工帳戶,該等帳戶確為勞工所親自開立。
㈤就被告己○○是否鍇邑公司之員工,不應由丙○○、戊○○
等同為公司之員工逕為認定,應從客觀上被告己○○是否與該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而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上開規定僱用人責任之認定,向以受僱人勞健保之投保資料為認定之重要依據。依被告己○○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既可認為該公司員工,且為被告辛○○所肯認。又依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己○○確曾任職於鍇邑公司及見益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財務規劃、財務調度及董事長助理等職務之事實,有證人即該公司廠長陳樹生、見益公司負責人周金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勞保局提供己○○加保資料統計表、見益公司僱傭契約書等附卷可稽」等語,亦認己○○確為鍇邑公司之員工。
㈥鎧邑公司依法向原告申請墊償積欠工資,原告乃將墊償工資
匯至庚○○等11人帳戶內。被告辛○○取得部分之墊償工資,則係因申請墊償基金之勞工借貸予辛○○之借款,兩者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如原告因庚○○等10名勞工申請墊償鍇邑公司積欠薪資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失,僅能向各該勞工個別求償,而被告辛○○所受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原告受有之損害與被告辛○○所受之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辛○○自不負返還之責。原告所撥付之款項均匯入鍇邑公司員工之帳戶,如有不當得利,由構成要件即利益移動之軌跡、給付關係觀之,本件受有利益者應係向原告申請墊償薪資之鍇邑公司員工,至彼等員工因給付關係於原告撥付墊償薪資後,將所受領之薪資如何運用,均與原告無涉。顯見被告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兩造間並不存在直接給付關係,且原告係依法撥付墊償基金,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㈦被告否認有以虛造文件向原告詐領墊償基金等情,而系爭款
項已全數撥入鍇邑公司勞工之帳戶內,並由該等勞工委由被告辛○○領取,業已發放予鍇邑公司勞工。該等員工向原告申請墊償薪資時,鍇邑公司當時確係積欠員工薪資,此可由原告之訪問記錄窺知,益徵被告確係依法申請墊償工資,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自無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依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另己○○以鍇邑、見益2 公司員工代表之名義,申辦工資墊償金事宜,係由鍇邑公司負責人辛○○及鍇邑、見益2 公司之員工委託授權辦理等情,亦經證人即見益公司員工魏文科、陳鳳禎、游素密、負責人周金同,以及證人即鍇邑公司廠長陳樹生、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經證人游素密即見益公司會計人員確認無訛之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在卷可稽,是被告己○○以受託人身分辦理工資墊償金申請事宜,尚難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等語,則被告顯未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勞保局90年7 月17日90保墊字第6000243 號函、保積墊字第09460001560 號函(下稱勞保局90年7 月17日、94年5 月5 日函)、前鍇邑公司負責人辛○○訴願書、聲明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9號、91年度訴字第3492號裁定、桃園地檢署通知、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委託書11件、切結書5 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非為鍇邑公司之員工,其與被告辛○○勾結製作假帳冊、假僱用契約書,並利用員工存放於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申辦公司薪資轉帳為由,向土地銀行開立帳戶,由被告辛○○負責簽章、提供相關印章及文件資料,被告己○○則填具相關申請書表,於90年5 月30日代表庚○○等10人向原告詐領鍇邑公司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止積欠工資之墊償基金,經原告於90年7 月25日核撥2,638,586 元,扣除其中戊○○已還之103,017 元,其餘2,528,993 元遭被告於撥款當日提領剩1 元,迄未歸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製作之訪談紀錄應無證據能力,而原告撥款2,638,586 元,扣除稅金後實際為2,480,270 元,再扣除戊○○已歸還之103,017 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僅為2,377,253元。再鍇邑公司確有積欠勞工薪資情事,符合向原告申請墊償基金之要件,勞工均坦承知悉有向原告申請墊償及領取原告所發之墊償金。而原告核撥之系爭款項,全數轉入鍇邑公司員工所親自開立之帳戶。又依被告己○○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認其為鍇邑公司之員工,復為被告辛○○所肯認,且依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己○○確為鍇邑公司之員工。另原告依鍇邑公司員工之申請而撥付系爭款項至各該員工帳戶,並無損害可言;而被告辛○○係向員工借貸而取得部分之墊償款項,二者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縱受有損害,與被告辛○○受有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至系爭款項已撥入員工之帳戶內,並由員工委由被告辛○○領取。鍇邑公司之員工向原告申請墊償工資時,該公司當時確實積欠員工薪資,被告依法申請墊償工資,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
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 號解釋)。
㈡被告己○○於90年5 月30日代表庚○○等11人(含己○○)
向原告申請墊償鍇邑公司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止積欠工資,原告於90年7 月25日共核撥2,638,586 元,其中扣稅金額158,316 元,實際撥付庚○○等11人帳戶共2,480,270元,嗣後戊○○已歸還原告103,017 元。
㈢被告提出之勞保局90年7 月17日、94年5 月6 日函各1 件,
原告提出之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大批轉帳明細表、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委託書各1 件、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問紀錄4 件、墊償積欠工資收據11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厥為:㈠鍇邑公司員工是否有親自填寫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墊償工資收據(並蓋章),委託被告己○○申請墊償薪資;鍇邑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數額是否真如被告己○○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㈡被告己○○向原告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時所檢附之土地銀行存摺是否為鍇邑公司員工本人親自開戶;員工於墊償基金撥付後是否實際領取系爭款項;㈢被告己○○是否為鍇邑公司員工;㈣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是否獲有利益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鍇邑公司員工是否親自填寫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墊償工資收
據(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己○○申請墊償薪資;鍇邑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數額是否真如被告己○○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得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鍇邑公司前會計丙○○具結證稱:「原告在製作訪
問紀錄時,沒有告訴我有關的刑事責任,要我配合作筆錄」等語;且於訪問紀錄表明「不知己○○有代表公司員工向勞保局申請任何案件」等語。再證人戊○○亦證稱:「沒有看過原證7 、8 之委託書、墊償工資收據,不是我蓋章的,公司有保留我們勞工印章,公司沒有跟我們說要蓋這個資料」等語。又被告辛○○於訪問紀錄簽章承認:「於是己○○便填寫各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收據、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各項應填寫的資料,應由勞工簽名蓋章部分,由公司保有的印章提供,身分證影本也是公司當初留存的,再提供給己○○辦理」等語明確,印證相符。
⒉再原告就鍇邑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數額,主張與被告己○○
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不符,被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所提資料虛偽等語,並以原證1 至4號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勞保局整批匯款成功明細表、大批轉帳明細表、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被告辛○○、勞工戊○○訪問筆錄為證。而上開辛○○之訪問筆錄記載:「當初是有積欠員工薪資,但實際積欠之數額並不清楚;之後就由本人配合己○○提供各項文件及簽署申請文件」、「申請的期間及金額完全是己○○主導的,所以己○○主張如何辦理就完全交給他處理,至於金額的多寡本人就沒有詳細去審核」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對庚○○、丙○○(原名周淑惠)訪問記錄有爭執外,對上開戊○○訪問記錄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第200 、201 頁參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己○○於申請資料所填載之金額,並非鍇邑公司實際積欠員工薪資數額。
⒊又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你離職時,鍇邑公司
有無積欠你薪資?)有,大概25,000元」、「(提示原證
4 號,此份訪問紀錄是否確實是你回答的,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是,都是事實」等語,對照其訪問紀錄四㈢載明:「在本人認為公司積欠薪資是3 萬餘元,離職後給付現金2 萬餘元,應有積欠數千元到1 萬元,但公司說已結清」等語明確,均核與被告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109,593 元明顯不符。參酌證人丙○○證稱:「原證6 號訪問紀錄確實是我回答,出於我自由意思」等語;且其於訪問紀錄上陳述:「本人在任職期間(88年6 月至90年4 月)公司帳冊確實是我一個人製作,但是雇主提供的帳冊(89年12月至90年5 月)非本人當初所製作,其格式與金額均不對,這本雇主提供的帳冊金額多太高」等語明確。而被告並不否認丙○○為公司前會計,平日公司帳冊由其製作,則被告於向原告申請積欠公司墊償基金時,竟未由職司帳冊會計事務之丙○○製作填報,有違常理。是員工並未親自填寫勞工代表委託書及墊償工資收據(及簽章),亦未委託被告己○○申請墊償薪資;且己○○於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與該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數額確有不符,堪予認定。⒋被告雖辯稱被告辛○○所製作訪問紀錄無證據能力,係受
強暴、脅迫所為等語。惟經比對該訪問紀錄辛○○簽名字跡與印章,核與其所提94年6 月20日答辯狀、94年5 月訴願狀、聲明文之署名、蓋章相符。再被告並不爭執訪問中有製作訪問紀錄,僅爭執受原告訪問人員之強暴、脅迫,而此項係對其有利之事實,且經原告否認在案,則被告自有舉證之必要。惟被告就此未為任何之舉證,空言主張,而原告人員並非如軍憲警調等機關人員有調查、拘提、逮捕等權力,亦無破案壓力問題,當無對辛○○為強暴、脅迫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無可信。至被告雖以不起訴處分書採認:公司員工有授權辛○○辦理工資墊償金事宜,有辛○○、廠長陳樹生於檢察署證述可參等語置辯。惟被告辛○○偵查中所述與其訪問紀錄所載不符,且係為飾卸刑責,而陳樹生係辛○○之姊夫(證人戊○○訪問記錄語,本院卷第99頁參照),難免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㈡就被告己○○向原告申請墊償工資時所檢附之土地銀行存摺
,是否為鍇邑公司員工本人親自開戶;員工於墊償基金撥付後是否實際領取系爭款項: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土銀南崁分行的帳戶不是伊親
自開戶的,且該帳戶不是伊領薪資之帳戶,領薪帳戶是郵局的;當初應徵到公司時,就會留一個印章在公司,應該沒有蓋取款條給公司去領墊償基金」、「土銀南崁分行後來有寄支票給我,票款撥進台北國際商銀南崁分行的帳戶內,好像10萬多元。後來分3 次被提領走領的,錢的下落我不清楚;土銀南崁分行的帳戶不是我親自開戶的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參照),且與其訪問紀錄上陳稱:「沒有委託何人向勞保局申請任何款項,確實未領取勞保局所核發之任何款項」等語亦屬相符,並有其提供台北國際商銀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 份核對屬實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丙○○證述:鍇邑公司確有留存勞工印章等語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辛○○於原告訪問紀錄上坦承:「於是己○○便完全填寫各申請的資料,應由勞工簽名或蓋章的部分,就由公司保有的印章提供,身分證影本也是公司當初留存的,再提供給己○○辦理」、「確由本人和己○○二人到土銀南崁分行將員工的薪資提領剩1 元,在銀行提領後當場分帳,己○○拿了屬於當初約定的委託報酬,本人拿不到
200 萬元現金」等語明確,足堪佐證。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應係被告二人持勞工於鍇邑公司留存之印章、身分證影本辦理勞工薪資開戶存摺,渠等並於原告核撥後持以領取系爭墊償工資,而非勞工所領取,事證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墊償工資伊已經發給各勞工,是勞工於
領取後私下將部分款項借款與公司週轉;且戊○○亦坦承有簽收據將款項領走等語。惟證人戊○○證稱:「公司有說過要付給我積欠工資,後來93年7 月份有叫我回公司,大概領了1 萬8 千元,不到2 萬元,有簽收據給老闆」等語,而本件戊○○之積欠工資103,083 元之核撥、提領係在90年8 月間,有台北國際商銀往來明細表附卷足憑;而被告亦無提出其實際將墊償工資交付員工之積極證據供參,是被告顯係於90年7 月間提領朋分,數年後經原告開始查詢作業,唯恐事發,方為部分清償勞工積欠工資,以為彌縫之舉,堪以佐證。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桃園地檢署於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辛○○係取得鍇
邑公司員工同意授權後,由員工配合辛○○向銀行申辦帳戶、簽定委託書,並同意將存摺、印章交由辛○○全權辦理工資墊償申請事宜,迨墊償金匯入員工帳戶後,再由辛○○向員工借貸等情,業據證人陳樹生、蕭枝福及丙○○於偵查中證述,故辛○○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惟證人丙○○、戊○○於本院證述內容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尚有不符,庚○○經傳未到庭,被告陳稱無再傳訊之必要,且庚○○於訪問紀錄亦載明「我沒有委託己○○申請積欠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參照)。另上開委託書、切結書及墊償工資收據均屬同一人字跡,且為己○○所為(本院卷第102 至114 頁參照)。況被告辛○○於訪問筆錄坦承委由己○○填載、蓋用勞工留存於鍇邑公司之印章所為,事證明確,是本院之認定自不受被告辛○○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拘束,從而,被告用以申請墊償工資之數額,與該公司積欠勞工之工資金額確有不符,且未得勞工之委託授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即無可信。
㈢被告己○○是否為鍇邑公司員工:
依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任職期間,從未見過己○○,證人丙○○亦證述:己○○不是任職於鍇邑公司,在哪裡工作不清楚,有在鍇邑加入勞健保,但是他做什麼不知道,平常上班期間沒有看過他打卡等語明確;而其二人於訪問紀錄所述亦同,是被告己○○若確為鍇邑公司一般員工,應有打卡紀錄,且應為員工所知悉,豈有從未見過之理。再參酌被告辛○○於訪問紀錄自承:「當初經人介紹,己○○告知可向勞保局申請一筆錢,於是己○○便填寫各項申請資料,申請的期間及金額完全是己○○主導,就全權交給他處理,確由我與己○○到銀行將員工薪資提領剩1 元,己○○取得當初約定的委託報酬(數目不記得了),我本人則拿走不到200萬元」等語,則被告己○○所得不止申請工資10,360元而已,顯係與辛○○合作辦理本件申請墊償工資作業,才將勞健保加保入鍇邑公司名下,以取得形式上勞工身分,並於核撥後朋分系爭墊償工資,則原告主張己○○並非鍇邑公司實際積欠工資之員工等語,堪認屬實。被告否認,應非實在。
㈣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是否獲有利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上開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⒈承上,被告二人未經勞工庚○○等10人委託或授權,以各
項不實內容委託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墊償工資收據等,向原告申請墊償鍇邑公司積欠工資,被告二人均明知己○○於請求勞工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手冊上所填載之金額,與勞工實際所積欠薪資金額不符,並由被告辛○○法定代理鍇邑公司向原告申請墊償工資,嗣再擅自以勞工留存於公司領薪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辦開戶,致原告於審核時陷於錯誤,被告二人再以存摺印章詐領得款朋分,已如上述,被告二人所為,應屬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對於原告所核撥墊償工資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於90年7 月25日共核撥2,638,586 元,兩造均無爭執,而庚○○等10人實際並無申請之意思,且無授權,己○○實際上亦非受積欠工資之員工,本無權申領,是被告以其等11人積欠工資如申請金額,冒然申請、開戶,進而提領款項朋分,即獲有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亦成立不當得利。雖原告係將款項撥入上開勞工個人帳戶,惟勞工帳戶既係被告二人以勞工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代辦開戶領摺,實際亦由被告二人持以領取款項朋分,則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得利,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堪認實在。
⒉再原告所核撥金額,其中扣稅金額158,316 元,實際撥付
庚○○等11人帳戶共2,480,270 元,嗣戊○○已歸還原告103,017 元,為此,原告業經撤銷其原核准撥款之處分,有被告所提之原告90年7 月17日、94年5 月6 日函附卷足稽,則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2,377, 253元。又原告所核撥墊償工資代扣上開稅款後發給,係依法令為之,所扣稅額應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得另循行政程序洽國稅機關是否歸扣被告就此部分辯稱:非其等所受利益,不在原告得請求範圍之列等語,尚非無由,堪予採信。至被告二人係合作共同假藉鍇邑公司員工積欠工資,由辛○○法定代理鍇邑公司名義提出申請,進而領款朋分,惟其等上開侵權行為及實際獲利係共同為之,至其等如何朋分係領款後之內部關係,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得利之範圍,應以被告實際所受利益即其所受損害2,377,253 元(2,480,270-103,017 =2,377,253)為 度。是被告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返還墊償工資2,377,253 元,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