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複 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與被告錢江純玲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89.96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767 建號房屋,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捌仟陸佰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就上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因被告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於民國81年間承攬被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即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之碾製外銷白米保管業務,訂有81年度外銷白米保管契約(下稱81年度白米保管契約),原告為其擔保人,乃於81年6 月間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即重○○○鄉○○○段245 之21地號、面積89.96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767 建號(即重測前同段158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738,600 元之抵押權(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81年蘆字第007660號收件、81年7 月1 日登記、下稱本件抵押權)予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
㈡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
第二點約明:「本案抵押權設定係辦理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就被告間所約定81年度白米保管契約之擔保,現因81年度白米保管契約已經屆期而失其效力,且原告從未因違約而有須負擔保責任之事情發生,縱使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原告仍得隨時終止抵押權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
㈢被告間之公糧保管契約關係,同一時間只能存在一個,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規定,合約期間為4 年,每4 年換約一次,換約後,舊約失效,是以本件81年度白米保管契約,最遲應於85年間屆期失效。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於另案稱被告錢江純玲盜賣公糧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錢江純玲負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渠二人簽有「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期間自90年5 月1 日至94年4 月30日止)為據,惟錢江純玲就上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又未能證明就本件抵押權有何應負擔保責任之債權存在,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及設定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錢江純玲之刑事判決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律師函、農糧署北區分署覆函、本院94年度拍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錢江純玲於76年7 月30日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做
為承攬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之公糧委託倉庫業務之擔保;於80年7 月1 日改以訴外人張秋慶之土地做為擔保,於81年6月26日再由原告以系爭房屋做為承攬外銷白米加工業務之擔保;而於91年2 月25日變更為「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當時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並未申請變更或塗銷,故仍繼續有效。本件原契約雖一時無法尋獲,然申請書附有各級承辦人員簽署之「簽呈」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故上開申請書之內容均為真正。又雙方於91年2 月25日所簽之契約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即甲方)為委託萬樺碾米廠(即乙方)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特訂定本合約。」,故外銷白米保管契約業務包括「保管」、「加工」等,又依契約第32條:「乙方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除應覓妥殷實商號二家以上或自然人二人以上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應依規定提供甲方足額財產擔保或銀行擔保,乙方所提供保證之金額,應依規定辦理抵押(質)權設定登記,或由銀行擔保。」、第34條:「乙方所提供辦理抵押(質)權設定登記之財產,不因合約改訂或甲方名稱或代表人變更而失其效力。」,可見本件抵押權仍有效力,況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53條規定:「管理處對委託倉庫終止委託,應俟所收儲公糧、物質及其他各項債務結清後,始得辦理發還保證品並塗銷抵押權(質權)設定登記。」,因錢江純玲自90年11月起至91年4 月間止,連續將農糧署北區分署委託其保管之公糧稻米盜賣他人,農糧署北區分署迨91年4 月24日稽查稻米之保管時始發覺,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既為錢江純玲提供系爭房地做為抵押物之人,自應負抵押物之擔保責任。
㈡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
,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既同意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或未中途聲請退保,而被告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亦未另覓保證人辦妥同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在抵押權約定之限額內,對抵押物自有抵押債權之存在,且原告並未合法終止抵押權契約,故其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於法不合。況債務人能否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以債務人是否具有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以為斷,本件係錢江純玲於81年6 月26日書立申請書,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本件抵押權,做為錢江純玲承攬農糧署北區分署委託白米外銷加工業務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載明為不定期,則原告既非約定本件抵押權之契約當事人,亦非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故其顯不能依債之關係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因原告並非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故亦無物權關係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專指81年度外銷白米
保管合約而已,顯屬無據,蓋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基礎關係為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與錢江純玲間所訂碾製加工外銷白米業務,此由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本案抵押權設定係辦理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即明,依上開約定,本件抵押權之設定顯非單純僅指「辦理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此可參閱94年12月6 日所附之被證一至四,即加工白米外銷業務係尚未加工之稻穀,否則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如何加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係就農糧署北區分署與錢江純玲間就存續期間內不斷發生之債權為擔保,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原訂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錢江純玲與農糧署北區分署間所訂立之公糧委託倉庫業務契約,業已終止,亦未舉證證明農糧署北區分署已拋棄權利,故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
㈣被告錢江純玲於90年11月間起至91年4 月止將經收保管之公
糧侵占,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該侵權行為既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得享有抵押權,從而被告自得主張行使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三份、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錢江純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丁、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抵押權設定及變更聲請案全部資料供參考。
理 由
一、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世俊,但於94年4月15日原告起訴前已變更為游勝鋒,原告請求更正,應予允許;該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又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又被告錢江純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本件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而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對此則予否認,足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地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原告無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為擔保被告錢江純玲承攬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之外銷白米保管業務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738,60
0 元之抵押權等事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抵押權於81年間設定時係約定「本案抵押權設定係辦理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可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乃被告間因81年度外銷白米保管契約可能發生債務之擔保。因81年度白米保管契約已經屆期失效,且被告錢江純玲從無違約情事,縱使本件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原告仍得隨時終止本件抵押權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惟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何,原告可否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實,依上說明,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內記載:「本案抵押權設定係辦理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有上開文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上開文件記載內容,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被告錢江純玲依81年度白米保管契約之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對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所負之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責任甚明,故在上開擔保契約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始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逾越上開範圍所生之債務,即非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雖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稱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既同意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故本件抵押權已改為公糧保管契約,且原告又未辦理退保,被告錢江純玲亦未另覓保證人辦妥同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之抵押權仍然存在,原告之擔保責任自不得免除云云。惟農糧署北區分署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契約已變更為公糧保管契約關係,且本件抵押權設定亦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對於被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等其他約定事項,既未辦理變更登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基於81年度外銷白米保管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所載,係對農糧署北區分署負「碾製外銷白米業務」之擔保責任乙節,應為可採。
㈢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但依上開說明,若其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不發生,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之81年度白米保管契約已經因有效期間屆至而失效乙節,經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為證,該要點第6 點載明「糧管處審核新增設委託倉庫時,應同時協商劃分經收公糧稻米區域及項目,並於本會核定後,代表本會簽訂合約,合約有效期限最長為4 年,在有效期間內合約內容無變更或無被終止委託合約者,屆滿後得換約繼續辦理公糧稻米委託業務」等語,可知被告間於簽訂81年保管契約後,該契約有效期間至遲應於85年間屆滿,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簽訂之81年度白米保管契約已經有效期間屆至而失效乙節,應為可採。又本件抵押權雖為不定期限,惟因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契約關係,因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期間內並未發生應負擔保責任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原告之主張,應有所據。
㈣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雖稱被告錢江純玲於90年11月至91年4
月間盜賣公糧,對於農糧署北區分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惟錢江純玲之該盜賣公糧行為係發生在上開有效期間後之90年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期間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係錢江純玲基於81年度白米保管契約,依兩造間抵押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約定對於農糧署北區分署所負之擔保責任,並不包括錢江純玲之後與農糧署北區分署所簽立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所負之擔保責任。農糧署北區分署抗辯錢江純玲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因基於「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期間內之行為所生之債,自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責任範圍,是農糧署北區分署稱本件抵押權之已發生擔保債權存在乙節,即非可採。
㈤再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基於所有權除去侵害請求權、抵押權關係之請求權、約定設定抵押權契約之債之關係上之請求權,抵押人均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辯稱原告非被告間81年度白米保管契約、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既未能證明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81年度白米保管契約又因有效期間屆至而失效,將來亦確定不會發生債權,則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自應許原告請求農糧署北區分署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479 地號,面積89.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第76 7建號,總面積17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81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07660號收件,81年7 月1 日登記所設定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4,738,6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農糧署北區分署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