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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被告主張已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契約自民國92年

7 月19日中午12時生效,即包含本件事故,則被害人溫朝有應向富邦產險請求保險金,不得向原告申請補償金。如被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並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轉向富邦產險請求償還新台幣(下同)1,120,000 元補償金,則富邦產險將因原告之敗訴而受不利益,於本件訴訟顯有利害關係,是原告為訴訟告知,富邦產險亦據此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口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倒車,不慎撞擊行走在該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溫朝有,致溫朝有跌倒受有頭部外傷,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右側偏癱、大小便失禁、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2 級殘廢程度。而被告係於92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發生系爭事故,但於事故當日下午6 時始於網路投保,顯於事故後投保,從而原告依被害人溫朝有之請求給付1,170,000 元補償金,依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按指94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舊法,以下同),伊自得依上開法條,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給付1,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以:伊在事故當天上午11時許即向參加人富邦產險之業務員申請加保,保險期間自92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93年7 月19日中午12時止,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2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經向參加人申請理賠,惟遭拒絕理賠,是本件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之情,被害人無權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且被告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告無從再度起訴請求,從而原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向參加人提出要保之要約,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應為無效,參加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受害人補償金,並進而向被告求償,並無不合等語。

六、查被告於92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口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倒車,不慎撞擊行走在該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溫朝有,致溫朝有跌倒受有頭部外傷,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右側偏癱、大小便失禁、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2 級殘廢程度,被害人業已自原告處受領補償金1,170,000 元;又本件關於被告涉及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14號、9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判決2 件、補償金理算書、診斷證明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惟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是否為被保險汽車?(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是否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經查:

(一)按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又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裁判要旨參照)。由此足徵保險契約為要式及要物契約,亦即非依法定方式訂立及交付保險費,契約無效。1、本件被告辯稱其於92年7 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參加人之業務員要保,經參加人同意承保並交付保險證予伊,系爭保險契約即已成立,且保險期間依系爭保險證所載,係自92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93年7 月19日中午12時止,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係被保險車輛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線上投保資料所載,被告係於92年7 月19日下午6 時1 分始向參加人要保,並以線上信用卡繳交保險費,斯時,系爭保險契約始生效力。被告主張曾於當天上午打電話投保,然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雖然參加人交付被告之保險證係記載保險期間自92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然其為每家保險公司均以當天中午12時許計算保險起點,既然被告係於當天下午6 時1 分始為投保,不會因保險證記載時間不同而影響其投保效力,應以被告投保之時始發生效力。因此,本案之汽車強制保險應於被告投保時即92年7 月19日下午6 時1 分許始發生效力。

2、又按依保險法第51條之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滅失者,其契約無效。」,本件被告與參加人訂立保險契約時,為92年7 月19日下午6 時

1 分,此有保險單最下面行中所載保險單立於92年7 月21日及保險費中收據之記載,立據日均為92年7 月21日。而系爭被保險汽車則早於92年7 月19日下午4 時即肇事,顯然被告與參加人訂立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之汽車已肇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為無效。從而,由上可知,被告所有之汽車於發生事故時,其汽車強制保險尚未發生效力。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該條第1 項係針對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義務之法本質而為之具體規定,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義務,依現行法係與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特別補償基金依法律規定和加害人對於受害人皆同負本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加害人究係應負終局賠償責任者,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言,即應賦與特別補償基金於賠償後得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是該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乃謂「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1 項規定,爰於第2 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究其性質,乃法定之債權移轉,即學理上之「求償代位權」,是求償權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所承受者僅係債權人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溫朝有於93年9 月24日經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以93年民調字第470 之16

9 號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溫朝有1,120,

000 元(內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且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核定在案,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害人溫朝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揆諸上揭規定及求償代位之法理,原告自應受該調解效力之拘束。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因此既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業經原請求權人與被告成立鄉鎮市調解條例上之調解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繼承其權利之原告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顯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從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12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訴請被告給付1,12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