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阮國禎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複代理人 己○○
乙○○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初開始陸續向原告借用小額款項,並均依約償還,惟於86年底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99,900元,其中6,399,900 元係經被告指示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政榮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帳戶,另5,100,000 元則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即分別於87年6 月20日、7 月10日、9 月6 日、9 月20日及10月26日各匯款670,000 元、2,600,000 元、400,000 元、630,000 元及800,000 元,而被告雖曾交付客票用以清償,卻紛紛跳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甚至找許多朋友到原告所設公司表示要幫忙處理被告之欠款,原告因此不敢再有催討之動作。一直到90年1 月間,訴外人李競主動與原告聯繫,表示願協助原告催討,被告則委託訴外人洪發處理。經協調後,李競先取回部分被告先前所簽立之書據及票據,並由被告及洪發另行簽立借款金額為12,000,000元之借據1紙,約定其中之6,000,000 元應於90年5 月20日返還,被告同時交付以其與洪發為共同發票人,面額6,000,000 元之本票1 紙與原告。惟於上開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拒不返還,且於90年8 、9 月間協同李競、洪發等10餘人到原告設立之公司,要求展期並,原告,當時雖百般不願,但不知如何是好,只好眼睜睜任由被告及洪發取回其餘由被告簽立之書據及票據,而當時李競稱洪發為大哥,並自自己身上取出由軒瀧公司所簽發面額6,000,000 元之支票,強令原告接受,原告雖表示不認識軒瀧公司而不欲接受,但被告等人表示被告及洪發已經在該紙支票背書,不用擔心等語,原告無法推卻,只好接受。至於其餘欠款,則由李競於次日交付由被告及訴外人羅玉祥共同簽發之本票與原告。惟上開展延期限屆至後,被告仍不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100,000 元之借款;另倘若被告辯稱所匯入之5,100,000 元並非借款,又無法交代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原因關係,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所提出票據之真正,原告雖提出匯款條為證,惟該證據僅至多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而該資金往來,或為消費借貸貸與人交付借款,或為履行贈與、給付買賣價金,或為交付股款等等,其往來原因多種多樣,是縱有上開金錢之交付,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上開金錢。且該匯款乃兩造生意上之資金往來,實非借款。緣原告設立之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亞公司),曾委託被告設立之政榮公司處理有關金台灣全盛亞公司之PC版等從台灣全盛亞工廠報關運至全盛亞公司指定之大陸地點,其間,全盛亞公司必須負擔大陸方面之進口稅金、裝卸櫃運費、海陸運費、批文費用、租借工廠費用等,原告為支付上開費用,乃匯款至被告帳戶,是系爭匯款實為營業往來之用,再者,因原告當時資金不足,曾向被告借貸以支付上開費用之一部及因應其公司之急用,嗣原告交付以全盛亞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0年7 月18日,票號為BB0000000 之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但因被告貸與原告之上開資金係來自被告之弟所設立之集來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來公司),被告乃將該票據轉給集來公司,經集來公司向原告請求,但未獲付款,已由該公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事實,亦經集來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在案。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6 之本票,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本於上開本票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原告亦無從以該本票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雖另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且兩造間確有生意上之合作關係,因而有資金往來關係,原告匯入款項顯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被告即非不當得利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年底貸與被告金錢,並分別於87年6
月20日、7 月10日、9 月6 日、9 月20日及10月26日各匯款670,000 元、2,600,000 元、400,000 元、630,000 元及800,000 元與被告等事實,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匯款之事實,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89年5 月
5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必須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就上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借據1 紙、本票2 紙及支票
1 紙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上開借據(見本院卷第11頁)係私文書,被告已經否認借據上「丁○○」簽名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上開借據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不能用以證明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又上開本票及支票(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亦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且上開以被告及訴外人羅玉祥為共同發票人,於90年11月5 日簽發、到期日為90年12月30日,面額6,000,000 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5頁),業經被告以非其簽發為由,訴請本院中壢簡易庭確認原告就該本票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已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判決已經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又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本票是被告簽發以清償其借款債務云云,已非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所設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庚○○及戊○○2 人曾目睹被告率眾強行換票之過程,並聲明該2 人為證人,惟原告嗣後已捨棄傳喚庚○○之請求,而戊○○於本院95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則證稱略以:我在88年間到全盛亞公司任職,原告當時是全盛亞公司之負責人,我擔任會計,我認識被告,但不熟,他曾到我們公司,是幫我們清理廢棄物,他是否是1 個人來,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另外只幫原告本人做一些繳納手機費用等工作,我曾經聽說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但我不清楚實際狀況,我見過原證1 之匯款單,是原告叫我幫他收起來,當時原告並沒有告訴我為什麼匯款,90年8、9 月間,被告並沒有跟其他人到原告設立之公司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是依證人戊○○之證言,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強行換票等事實。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不能採信,是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亦不能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雖提出匯款單證明其曾以匯款方式分次將上開5,100,000 元交付與被告,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