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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告 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對原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核減為依本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對原告所有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8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違約金核減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

貳、陳述:

一、原告初因經商曾向被告借貸150,000 元,並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584、158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按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違約金,原預定短期間內即為清償,未料原告之境況一直無法好轉,迄今無法清償原告之借款。被告據以鈞院86年度執字第2354號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8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前開設定抵押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150,000 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 元」,倘依執行名義內容計算,則以本金及自85年12月24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共7 年又9 個月之利息、違約金,相加總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63,625 元,以原告所借150,000 元小額借款相較,顯有不當。

二、按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客體,包括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即生罹於時效消滅之效果。被告雖曾聲請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2354號強制執行,依法固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惟於執行人員到現場執行時,依據86年3 月28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債權人請求,兩造協調中,和解有望,請求本院先行發債權憑證結案」。查被告於開始強制執行尚無結果前,即請求先行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時,應可視同撤回執行,是被告依據執行名義請求給付違約金於超過5 年之部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至5 年以內之違約金,亦請求按週年利率20% 核減為150,000 元(原告請求確認同一本金之利息債權於超過37,500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參、證據:提出核減違約金計算書、摘錄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節本、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鈞院86年度執字第2354號發給之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部分,係依鈞院85年度促字第19731 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迭經

2 次強制執行未果,而發給債權憑證,以利向原告繼續追索借款之便。倘原告對於該支付命令有異議,自應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其未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容原告嗣後再為爭執。

二、鈞院86年度執字第23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聲請執行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7 鄰84號建築物並非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復因原告當時表示願將前開設定抵押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兩造乃向鈞院陳明核發債權憑證,實非被告撤回或被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問題。且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法院無核減之問題。

參、證據:提出債權憑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54號、93年度執字第20823號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違約金核減權既屬法院之職權,而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解除權或撤銷權等,並不相同,則債務人縱未於債權人所提給付違約金之訴之訴訟程序中請求核減,或於督促程序中提出異議,仍不生失權之效果,其嗣尚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法院予以核減違約金。又核減違約金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違約金核減權,此與給付違約金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是縱債權人所提起之給付違約金之訴業經勝訴判決或經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確定,苟法院尚未以職權或依債務人之聲請而行使違約金核減權,則債務人嗣提起請求核減違約金之訴,其訴訟標的即非為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自與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無違。(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2號)。本件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及依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而告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於前開督促程序中,本院就違約金核減權未經行使,則原告嗣提起本件請求核減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584、158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150,000 元,約定按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曾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2354號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違約金部分若以原約定方式計算,迄至原告起訴時即高達1,255,500 元,高出本金數倍,爰請求依週年利率20% 予以核減,以5 年計算,總計違約金應核減為150,000 元等語(原告請求確認同一債權之利息債權就超過37,500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另以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拖延經年,拒不出面處理,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且法院毋須核減,亦無短期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曾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584、1585地號土地向被告借款150,000 元,因屆期無法清償,經被告聲請本院於85年11月1 日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9731 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原告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150,000 元及自8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於85年12月26日確定,被告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354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嗣因執行未受清償,由本院於86年3 月28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1年間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128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執行仍無結果;迄至93年間被告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8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前開原告所有設定抵押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54號、93年度執字第20823 號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稽之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原告於逾期清償時,自逾期時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告按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已明白表示原告一旦遲延即應按日支付違約金,應認此一約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條款。

五、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雖可自由約定違約金之數額或其計算方式,但若貫徹此原則,則如訂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殊非公允,蓋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即難於拒絕,若意拒絕,一若自始即蓄意不履行,是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因此,法院對違約金約定過高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得減至相當數額,此不因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而異,是被告抗辯法院毋須核減云云,要非可採。

六、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之性質為借款既無爭執,又借款逾期通常債權人祇受相當遲延利息之損害,如支付過高,實與收取重利無異,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核減至20% 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應屬相當。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違約金應僅計算5 年,其餘已罹於時效云云,查系爭違約金債權與利息債權性質究屬不同,違約金時效期間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違約金應僅計算5 年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系爭違約金經核減後應按本金150,000 元,自8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始屬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核減系爭違約金為依本金150,000 元,自8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