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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85號上 訴 人 乙○○

1號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本院86年3 月28日桃院華民執字六字第2354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係自民國8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台幣150,000 元,按每日每萬元新台幣30元計算,自85年12月24日起至宣判之日止共計8 年又224 日,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新台幣1,414,800 元{計算式:150,000 ×30/10,000 ×(365 ×8 +224)} ,而經本院判決核減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係自民國8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台幣150,000 元,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核算後為258,411 元{計算式:150,000 ×20% ×(8 +224/365)} ,被上訴人因此將減少給付違約金1,156,389 元,亦即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56,3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