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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8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