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被 告 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按係於93年12月22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有科查詢簡答表二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