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雙星報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2,504 元,並自民國94年
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4,51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91年4 月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購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桃園市○○街○○巷○○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後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發覺屋內竟設有大樓之消防栓及管線等設備,且陽台部分竟然被打掉成為整棟大樓之公共通道及花台(詳如附圖所示)。而因原告屋內設有前開消防栓公共設施,被告向原告稱:為維護公共安全,不可將屋門關閉,以便若發生火災等意外事故時,可隨時運用消防設備防災等語,致使原告無法完整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系爭房屋。
㈡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占有或利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設施及
陽台部分,而被告使用及管理前開消防設備及陽台,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委請訴外人華邦公證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證公司)所為之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所示,系爭房屋每個月租金為14,514元,自91年6 月(房屋點交時)至94年5 月份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04 元(14,514元×36個月=522,504元),並應自94年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4,514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又消防法第9 條規定消防安全設備「應定期檢修」,第6條規定管理權人應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第35條規定,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毀損供消防之設備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可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原告因被告須維護管理其消防設施,須隨時供被告使用,原告不得拒絕因而不能完整使用系爭房屋,更不得排除他人之損害,致不能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
2.原告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月租金與本件訴訟所主張者相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3年度桃簡字第475號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該案判決理由有誤,自不得拘束本案。
3.系爭房屋為專有部分,上鎖為常態,亦屬法律授與之隱私場所,他人不得干預,侵入即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占用即犯竊佔罪,並得排除他人之侵害(刑法第306 條、第321 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觀諸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雖未規定設有消防設備之房屋「不能上鎖」,但因屋內設有消防栓,原告無法上鎖,萬一火災發生,因上鎖而無法使用消防設備滅火,造成公寓大廈之損害,原告豈不是需另負賠償責任,居於衡平原則,被告使用、維護乃至於修繕、管理公寓大廈之消防栓,即應補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整個建物」之不當得利,而非只限於管線箱及消防栓而已。且陽台部分,已被打掉成為公寓大廈之花台及公用通道,由被告管理使用中,亦應給予補償。
三、證據:提出華邦公證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4條條文、現場相片6 張、雙星報喜大樓1 樓之消防平面圖及平面圖影本各1 份等為證,並同意援引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75 號、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事件中之相關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事實前經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訴訟,遭本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㈡系爭房屋之陽台部分,目前確經變更為大廈的通道及花台,
該屋內亦確實設有消防栓及管線箱,惟當初建商於86年間移交房屋給被告時,即為目前之情形,故該變更係於86年以前由建商自行變更,與被告無關。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一半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一半為原告私人所有,當初原告於拍定後至現場察看時,因斯時原告尚未搬入,故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惟事後被告即將鑰匙交還原告,亦未要求原告不得上鎖。
㈢依桃園縣政府所檢送建商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之1 樓部分
平面圖及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明細表,可知建商當初在申請門牌號碼時,並未將系爭房屋之用途列為店舖,原先根本也沒有系爭房屋「14巷14號1 樓」這個門牌號碼,建商是在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准之後,再自行變更、另外申請。又當初建商在申請時,1 樓並非全部均為店面,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的位置,但建商在申請通過後,便將部分公共設施的位置變更為店面,系爭房屋即係依此方式而來。系爭房屋隔壁棟之1 樓店面(目前市招為「特薰香牛排館」),亦為相同情形,該屋內也設有消防栓(位於其廚房部分),該牛排館之作法係仍將房屋上鎖,但留電話給被告管委會,以便有需要時可供被告聯絡(該戶並未向被告要求賠償或補償)。是原告之系爭房屋內設有消防栓或管線箱等設備,並不影響原告之管理、使用、收益。
三、證據:提出雙星報喜大樓之1 樓消防平面圖影本1 份為證,並同意援引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75 號、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事件中之相關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27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含93年度桃簡字第475 號案卷),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㈠系爭房屋現場現況與原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內容是否相符,㈡系爭建物內所設置消防栓及管線之位置及其占用面積。另向桃園縣政府調取雙星報喜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之一樓部分建築(原)平面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4 月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惟經點交後,原告發現屋內竟設有大樓之消防栓及管線箱等設備,且陽台部分竟然被打掉成為整棟大樓之公共通道及花台,按被告並無權利占用系爭房地之設施及陽台,是被告管理、使用前開消防設備及陽台,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建商於86年間移交房屋給被告時,即為目前之情形,故系爭房屋之陽台及消防設備,均係86年以前由建商所做之變更,被告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且屋內設有消防栓、管線箱,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1年4 月間,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購得位於雙星報喜大樓1 樓之系爭房屋,而該大樓1 樓之消防栓、管線箱設置於系爭房屋內(消防栓設備係以一長1.2 公尺、寬0.7 公尺之長方形箱盒包覆而懸掛於牆壁,自牆面突起0.18公尺;至管線箱係懸掛於天花板,箱內之管線非明管)。另系爭房屋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附屬建物即陽台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目前為大樓之公用通道、花台,情形各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系爭房屋情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是否符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據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參照47年台上字第30
3 號判例)。㈡原告固主張:其屋內設有消防設備,致無法將房屋上鎖,因
而無法為管理、使用、收益等語,惟查,系爭房屋隔壁之建物,屋內亦同樣設有消防設備,惟仍可為使用收益,目前並供作經營「特薰香牛排館」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一節,尚難採信。至管線箱部分,並非明管,且係懸掛於天花板,亦難認原告於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一節,尚屬無據。
㈢次查,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內設置之消防栓、管線箱,及陽
台部分經變更為大樓通道、花台等,都是當初建商將雙星報喜大樓移交予被告時之現狀等語,未經原告爭執,參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洪聖旻於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75 號事件中具結證稱略以:公寓大廈的消防設施,在1 樓可以設置在住戶屋內,消防法並沒有限制,也沒限制該屋不能上鎖,消防法只有針對2 樓以上有規定,本件是室內消防栓,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4條,在實務上是指2 樓以上,但法令並沒有規定。消防栓有防護半徑的問題,所以不能限制只設在樓梯間。消防設備檢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圖說審核時,就會依照實際面積大小決定設施之位置,所以有可能消防設施會設置在屋內,建商只要送圖審核通過,安檢的時候,只要按圖施工,就能拿到使用執照。不可能在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消防栓的位置,因為是預埋的管線,並非明管,所以不可能變更原來的位置。如果要移除,只要拆掉,把管線封住,移除費用則需看實際狀況而定。本件如果要改變,需要重新申請,因為要考量整棟大樓,所以不太可能等語(見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75 號案卷第77至78頁筆錄);此外,再參照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雙星報喜大樓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相關圖面資料,可知於建商(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消防平面圖及平面圖上,已將消防栓等設備設置於系爭房屋內,而現為通道及花台之位置,於前開圖上仍標示為陽台(以上圖說之影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內),綜合上情,足證原告所指之消防栓及管線箱,確非被告所設置,而係建商當初設計之原貌;至目前遭設為大樓通道及花台之部位,則係建商於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核准通過後,自行變更設計而重新建造者。㈣準此,原告系爭房屋之陽台雖經變更為大樓之通道、花台,
屋內亦經設置消防栓、管線箱等,然此均非被告所變更、建造,被告於接受建商移交時即係上開情形,是縱認被告因附圖所示之公用通道、花台及消防栓、管線箱等而受有任何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一節,亦不足採。
㈤另兩造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之爭執,因屬本院
另案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觀諸該案之判決理由,已針對雙方之陳述予以論述並為准駁,且已判決確定,本件自無從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2,504 元,及自94年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4,51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