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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

戊○○丙○○庚○○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告 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名義列為「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會」,嗣於本院95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請求將被告名義更正為「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此僅係當事人名義之變更,就訴訟對象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淮予更正。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註銷於94年2 月5 日以介壽自重字第04 1號函所公告之錯誤的(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分配面積、分配位置。(三)建築改良物之房屋暨附屬建物類及雜項建物類補償合計清冊等內容及結果,並重新制作

(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分配面積、分配位置(三)建築改良物之房屋暨附屬建物類及雜項建物類補償合計清冊。二、被告應明確標示原告應拆除之建物面積與範圍為若干。」等語,嗣於民國95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均不存在,並將上開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此雖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條文,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由訴外人己○○等土地所有權人34人於民國91年1 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起成立,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1 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其後被告迭於92 年4月16日、92年5 月30日、92年9 月22日、93年4 月7 日,93年4月29日及93年11月11日召開共計六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包括選任己○○等人為理監事、通過重劃計畫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之查定及審議等議案。惟查,被告並未依法通知身為會員之原告甲○○等六人參加相關會員大會,更未合法通知及寄達應給與原告相關權益之會議紀錄與書類,故被告實未依法成立;又被告歷次召開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不但未依人民團體法於開會前十五日寄達通知,詎又未達人民團體法所定最低有效決議之出席人數即作成前開六次違法決議,甚者未出席之會員亦有委託非會員者出席,抑或由數人委託一人代理出席。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不存在,又若法院如認附表一所示之決議非不存在,亦請判命被告應註銷相關錯誤之公告內容等語。並各列先位、後位聲明為「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不存在」及「一、被告應註銷於94年2 月5 日以介壽自重字第04 1號函所公告之錯誤的(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分配面積、分配位置。(三)建築改良物之房屋暨附屬建物類及雜項建物類補償合計清冊等內容及結果,並重新制作(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分配面積、分配位置(三)建築改良物之房屋暨附屬建物類及雜項建物類補償合計清冊。二、被告應明確標示原告應拆除之建物面積與範圍為若干。」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有關被告召開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程序,已授權重劃會章程訂定甚明,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無適用民法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

(二)縱系爭數次會員大會有出席會員所擁有之土地面積未達百分之五十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此亦應屬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已,原告如欲救濟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然原告卻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始訴請撤銷被告所召開之上開六次決議,實已超前開除斥期間;(三)另縱使被告所召開之系爭六次會員大會之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違誤,然系爭六次大會所決議之內容係按會員每人原有之土地位置分配,每人分配之面積大抵皆為原有面積之百分之五十左右,拆遷補償部分則依「桃園縣政府與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其內容不僅符合公平之原則,亦對原告無何不利之處,即使重新決議亦不可能有所不同,詎原告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僅拒不收受出席通知,且一再要求分配百分之六十之土地,甚至命被告補償未拆遷建物之費用,其權利之行使實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己○○等34人於91年1 月14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起成立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91年1 月28日以府地重字第0910013611號函准予備查。籌備會於91年1 月30日以介壽自籌字第001 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及重劃區名稱,經桃園縣政府91年2月26日以府地重字第0910037356號函覆該會申請核定八德市○○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乙案,原則准予備查,並請依照說明事項辦理(核定重劃區名稱為「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復於92年1 月16日依同辦法第24條規定,檢附桃園縣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及同意書等文件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2 月13日以府地重字第0920030920號函覆該會申請核定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畫書以實施市政重劃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予辦理。籌備會遂於92年2 月19日公告重劃計畫書,並於92年4 月1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及審議重劃章程草案、追認重劃計畫書案與訂定禁止土地移轉等事項之限制,而作成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決議內容。

(二)被告復先後於92年5 月30日、92年9 月22日、93年4 月7日、93年4 月29日、93年11月11日依序召開第2 次、第3次、第4 次、第5 次、第6 次會員大會,而作成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載之決議內容。

(三)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計有102 筆,而該重劃區於92年4 月16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人數為74人,嗣於93年8 月17日因區內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718之8地號及第1717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所變動,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減少為70人(即江文吉、江文安、江邱富子、吳泰隆等4 人喪失資格)。

(四)被告自92年4 月16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所先後召開之會員大會,其開會的人數及代理情形,如同附表二所載。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不存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會員大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又依被告所訂定之章程第12條第1款復明訂:

「理事會之權責如左: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是以本件被告第二次至第六次會員大會之召集權人乃理事會,若非前揭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員大會作成之決議,應屬不成立,合先敘明。

(二)次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而社團總會既係由社員所組成,則社團總會欲就討論事項為決議,自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為前提,待達到一定社員人數之出席後,始得謂具備召開總會之形式,繼而依法律或章程內所定之決議方法進行決議,換言之,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在法律上即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另「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此固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可參,惟此僅係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換言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者,依該判例該決議應為得撤銷。然於普通決議,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祇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為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參)。

(三)第按社團總會會議之召開或決議之定足數事項,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除法律別有強行規定之明文外,固得委由社員當事人自行規範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社員當事人就總會會議召開、決議之定足數事項漏未規範或約定,則應於斟酌該社團性質、總會會議目的及其決議方法等事項,將其他法律就與系爭社團相類之總會開議基準之規範意旨,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之;而「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一○、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等語,此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項所明定,亦經被告列為章程第九條之規範可參,觀諸上開法文所載,其僅就被告所屬會員大會就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有所規範,並未規範召開被告會員大會之會員出席開議定足數額,則關於被告會員大會開議基準為何,有無其他相類法律類推適用餘地,不無研求之必要,惟:

1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

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58條第2、3項亦明文:「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等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則明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同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章程並未約定出席會員定足數,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此亦未有相關之規定。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本辦法係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而來,其母法乃為平均地權條例,故理應回歸平均地權條例適用相關規定。又再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復僅有對開會之表決數作出明確規範,而開會之出席會員定足數又付之闕如。則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法律。惟土地法並查無開會定足數之相關規範,故應尋找其他合適之法律加以補充適用。

2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於89

年7月20日修正前對於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方式原有明確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等語,嗣經修正為現行法:「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而將舊法關於開議定足人數之規定予以刪除,考諸其修正理由,緣係以修正前規定重劃會之決議,係以計算會員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方式處理,然因部分自辦市地重劃,有藉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握重劃會之情事,為避免此種情形,爰修正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換言之,藉由於決議時修正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之要素,更加嚴格限制表決門檻。準此觀之,若謂修正後之會員大會召集均不須遵行任何開議定足人數基準,則僅須極少數之會員出席會議,即可操縱會議之決議結果,其運作結果不但違背該辦法在此欲採行之多數決精神,更與現行法欲提高表決門檻之修法精神大相逕庭。職是,此處之會員大會決議之開議定足人數即有以相關法律補充適用之必要。

3「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

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一項前段可資參照。而按人民團體法所指人民團體,係以依該法所組織,經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團體而言(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可參)。本件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設立,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是本件被告固無直接適用人民團體法餘地。然鑑於被告乃平均地權條例所授權代為行使市地重劃業務之法人組織,其宗旨與人民團體法中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極為類似,況參酌被告章程第九條所定之決議方法亦以「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基準,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屬之會員大會如欲合法、無瑕疵地議決事項,關於出席人數部分,至少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是以,關於本件被告會員大會決議出席定足數,當可參考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有關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定足數之立法精神及相關法理,即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能使決議成立。

綜上,本件被告之會員大會決議出席會員人數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能得使決議具備成立之形式。

(四)末按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揆諸其71年之修法意旨,係以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而本件被告所訂定之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會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明文限制代理人一人所得代理之會員人數。然徵諸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修正重心,係為防堵以少數會員即能掌控重劃會決議,其整體修法方向與上開民法第52條第3項如出一轍,加之適用上述民法相關代理權之限制規定,與章程第9條第2項之明文並不相悖,毋寧更能協同達成多數決之民主原理。因之,本件代理被告會員出席會員大會之代理人,其一人僅能代理一會員出席,方屬適法。另前揭章程第9條第2項已明訂「會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限制被授權之代理人必須為會員,故原告主張非會員而為代理人者應不予計入出席會員數乙節,尚非可採,附予說明。

(五)基此,附表一所示六次決議因有如下之重大瑕疵而應屬不存在:

1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決議部分

本件被告其時之會員總數共計有74人,依前所述,會員大會決議之出席會員人數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即至少有會員38人之出席,方能使決議有效成立。然於92年4月16日所召集之第1次會員大會,其出席人數共計34人(出席情形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中,會員農田水利會部分,雖由訴外人翁小琪代理出席,然其並未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被告章程第9條規範提出書面委任狀,則翁小琪此部分之代理是否合法,已有疑義。再者,授權他人出席大會者,有會員9人授權林文仁、8人授權葉鈞澤、2人授權羅漢林、2人授權己○○代理出席,已違反前揭1人僅能代理1會員出席規定,應屬非法代理,故上開被授權人林文仁等人代理之部分,均僅能採計合法代理1人之部分,其餘均不應計入出席會員人數。準此,本次之出席人數僅應為16人,顯不足前揭開會法定出席定足數38人,是以本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不存在。

2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決議部分

依被告章程第7條、第12條規範,本次以降之歷次會員大會召集權人均為理事會,惟被告所屬理事會成員之理事,緣應經被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決議)時以決議推選之,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決議既經本院認定為不存在,則縱本次以降之歷次會員大會形式上均經該理事會所召集,惟被告所屬之理事會既係由未具理事身分之人所組成,揆諸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四之(一)之說明,自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非法會員大會,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況被告於92年5月30日所召集之第2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共計31人(其出席情形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其中,授權他人出席大會者,會員4人授權林文仁、4人授權李武靖、3人授權胡振德、2人授權楊瀛洲、2人授權己○○、2人授權蔡有明、2 人授權巫進義代理出席,亦違反前揭一人僅能代理一會員出席規定,應屬非法代理,故上開被授權人林文仁等人代理之部分,均僅能採計合法代理1人之部分,其餘均不應計入出席會員人數。準此,本次之出席人數實應為19人,顯不足前揭開會法定出席定足數38人。綜上,本次會議明顯存在上述兩項重大瑕疵,故本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不存在。

3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決議部分

承上2前段所述,本件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不能為有效決議;況被告於92年9月22日所召集之第3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共計34人(其出席情形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中,授權他人出席大會者,會員7人授權林文仁、4人授權李武靖、3人授權胡振德、2人授權羅漢林、2人授權高信堅、2人授權蔡有明、2人授權己○○代理出席,違反前揭1人僅能代理1會員出席規定,應屬非法代理,故上開被授權人林文仁等人代理之部分,均僅能採計合法代理1人之部分,其餘均不應計入出席會員人數。基此,本次之出席人數實應為19人,顯不足前揭開會法定出席定足數38人。綜上,本次會議亦明顯存在上述兩項重大瑕疵,故本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不存在。

4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決議部分

承上2前段所述,本件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不能為有效決議;況被告於93年4月7日所召集之第4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共計32人(其出席情形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其中,授權他人出席大會者,會員7人授權林文仁、4人授權李武靖、3人授權高信堅、2人授權邱麗珠、2人授權林錦惠、2人授權己○○代理出席,違反前揭1人僅能代理1會員出席規定,應屬非法代理,故上開被授權人林文仁等人代理之部分,均僅能採計合法代理1人之部分,其餘均不應計入出席會員人數。基此,本次之出席人數實應為18人,顯不足前揭開會法定出席定足數38人。綜上,本次會議亦明顯存在上述兩項重大瑕疵,故本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不存在。

5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決議部分

承上2前段所述,本件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不能為有效決議;況被告於93年4月29日所召集之第5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共計34人(其出席情形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其中,會員高明正部分,雖由訴外人高信堅代理出席,然其並未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被告章程第9條規範提出書面委任狀,則高信堅此部分之代理是否合法,已有疑義。再者,授權他人出席大會者,會員8人授權林文仁、4人授權李武靖、3人授權胡振德、2人授權蔡有明、2人授權己○○代理出席,因違反前揭一人僅能代理一會員出席規定,應為非法代理,故上開被授權人林文仁等人代理之部分,均僅能採計合法代理1人之部分,其餘均不應計入出席會員人數。基此,本次之出席人數實應為19人,顯不足前揭開會法定出席定足數38人。綜上,本次會議亦明顯存在上述重大瑕疵,故本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不存在。

6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決議部分

承上2前段所述,本件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不能為有效決議;況被告於93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第6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共計28人(其出席情形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其中,會員高明正部分,雖由訴外人高信堅代理出席,然其並未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被告章程第9條規範提出書面委任狀,則高信堅此部分之代理是否合法,已有疑義。再者,授權他人出席大會者,會員10人授權林文仁、4人授權李武靖、3人授權胡振德、2人授權己○○代理出席,因違反前揭一人僅能代理一會員出席規定,應為非法代理,故上開被授權人林文仁等人代理之部分,均僅能採計合法代理1人之部分,其餘均不應計入出席會員人數。基此,本次之出席人數實應為12人無訛。然被告會員江文吉、江文安、江邱富子、吳泰隆四人復業於93年8月17日移轉其所有大湳段第1718之8地號及第1717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當然喪失會員資格,是被告之會員總數乃縮減至70人,因之被告會員大會開會出席定足數標準亦應同時降低為35人。惟兩相對照下,本次出席會員人數仍僅有12人,顯不足前揭開會法定出席定足數35人。綜上,本次會議亦明顯存在上述兩項重大瑕疵,故本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不存在。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稽;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亦為民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發生當事人所期望發生的效果;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的象徵,對於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而將此原則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的正義,使形式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的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另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物之範圍,為全面之支配與管理,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另抗辯系爭重劃土地除原告之街廓未施工外,其餘工程已全部竣工,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且已有諸多會員出售予他人,並建築房屋出售中,倘系爭決議遭確認不存在,其後續問題不惟無法解決,亦會牽連諸多無關之人,而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

1被告所提之系爭六次會議暨出席紀錄原先均由被告所保管,

原告並無從窺得其中是否確有決議瑕疵存在,係待被告本次應訴時將之提為訴訟資料,原告方得一窺原貌,進而發現系爭決議均存有上開之重大瑕疵,遂始追加本件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況依被告於94年2 月5 日以介壽自重字第041號函之公告結果,非但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重劃區內之土地位置有所更異(此有被告所提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圖可稽),甚且就原告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拆除(此亦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原告所享之權益,既因公告而受影響,對原告而言,確有礙於原告就所有物之範圍為整體利用之規劃。職是,原告縱係遲至部分其他會員業已完成土地登記後方始追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2再者,原告與其他位被告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同為

被告之會員,會員之權益、地位均應獲相同尊重,自不得以其他會員權利恐將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有影響,即逕謂原告應有忍讓義務、甚或指摘原告有濫用訴訟權利。況本件系爭會議決議經本院確認不存在,被告仍得自籌備會階段起重新依法召開會員大會,進而循序完成各項重劃工作,要難謂此對被告產生任何不利益,加以,未來被告如能依公正公開之多數決程序進行決議,將能增加會員參與機會,俾使會員大會能在吸納更多會員意見後,作出更貼近、切合全體會員多數利益之決議。據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並未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籌組籌備會不符法定程序,是被告應未合法成立,備位請求依法判決註銷被告於94年2月5日之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內容等語,惟備位訴訟係先位訴訟獲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關於備位之訴訟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訴訟部分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 被 告 會 員 大 會 決 議 內 容 │├──┼──────┼──────────────────────────────┤│ 1 │92年4月16日 │1.無異議通過追認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案。 ││ │ │2.無異議通過擬定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 ││ │ │3.選任理事:己○○、李武靖、胡隆一、林文仁、林德明、高信堅、││ │ │ 楊瀛洲;理事長:己○○;監事:蔡有明、葉鈞澤。 ││ │ │4.授權理事會訂定禁止土地移轉等事項之限制。 │├──┼──────┼──────────────────────────────┤│ 2 │92年5月30日 │1.通過修正重劃會章程第四、七、八、十七、十八條部分文字內容案││ │ │ 並報府核備。 ││ │ │2.通過修正重劃計劃書、重劃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 │ │ 並報府核備。 │├──┼──────┼──────────────────────────────┤│ 3 │92年9月22日 │1.通過追認本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劃書業經桃園縣政府於九二年││ │ │ 六月十三日府地重字第0920121810號函重新核定案。 ││ │ │2.通過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案。 ││ │ │3.通過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之查定及審議案。 ││ │ │4.通過重劃區總預算案。 ││ │ │5.重劃區內異議協調案:決議派己○○、李武靖、蔡有明於近日內與││ │ │ 呂家人接洽溝通。 ││ │ │6.本案重劃工程費用籌措方式應如何處理案:決議由理監事共同籌措││ │ │ ,利息以6.5%計算;抵費地均同意配置於建國路與文昌街口臨界之││ │ │ 住宅區為準;前項抵費地以重劃完成六個月內出售抵繳之。 │├──┼──────┼──────────────────────────────┤│ 4 │93年4月7日 │1.提請重劃主管機關將已完成重劃範圍先准予驗收移交,並請將已完││ │ │ 成部分先發給重劃費用證明,其未完成部分工程費用提存地方主管││ │ │ 機關保管。 │├──┼──────┼──────────────────────────────┤│ 5 │93年4月29日 │1.提請評定重劃前、後地價送桃園縣政府備查,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 │ 會評定。 │├──┼──────┼──────────────────────────────┤│ 6 │93年11月11日│1.通過追認本會編造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 ││ │ │2.通過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日期三十日案。 │└──┴──────┴──────────────────────────────┘┌──────────────────────────────────────────────┐│附表二:被告六次會員大會開會的人數及代理情形 │├──┬────┬────────┬────────┬─────────┬──────────┤│會議│出席人數│會員親自出席人數│授權他人出席人數│授權非會員出席人數│授權會員出席人數 │├──┼────┼────────┼────────┼─────────┼──────────┤│92年│34人 │8人 │25人 │1位會員授權非會員 │24位會員授權其他會員││4月 │ │即:高信堅、周一│ │黃富本出席 │出席情形: ││16日│ │峰、高明正、林文│ │ │1.9人授權會員林文仁 ││第1 │ │仁、葉鈞澤、李武│ │ │2.1人授權會員葉鈞澤 ││次會│ │靖、羅漢林、汪君│ │ │3.8人授權會員李武靖 ││員大│ │平8人 │ │ │4.1人授權會員周一峰 ││會 │ │ │ │ │5.2人授權會員羅漢林 ││ │ │ │ │ │6.1人授權會員高信堅 ││ │ │ │ │ │7.2人授權會員己○○ ││ │ │ │ │ │ ││ │ ├────────┴────────┴─────────┴──────────┤│ │ │另會員農田水利會由翁小琪代理出席,惟其時並未提出委任狀 │├──┼────┼────────┬────────┬─────────┬──────────┤│92年│31人 │9人 │22人 │3位會員授權非會員 │19位會員授權其他會員││5月 │ │即:高信堅、 │ │出席情形: │出席情形: ││30日│ │高明正、林文仁、│ │1.1人授權邱麗珠 │1.2人授權會員楊瀛洲 ││第2 │ │胡振德、葉鈞澤、│ │2.2人授權巫進義 │2.1人授權會員葉鈞澤 ││次會│ │李武靖、楊瀛洲、│ │ │3.4人授權會員李武靖 ││員大│ │己○○、蔡有明9 │ │ │4.4人授權會員林文仁 ││會 │ │人 │ │ │5.2人授權會員蔡有明 ││ │ │ │ │ │6.3人授權會員胡振德 ││ │ │ │ │ │7.1人授權會員高信堅 ││ │ │ │ │ │8.2人授權會員己○○ ││ │ │ │ │ │ │├──┼────┼────────┼────────┼─────────┼──────────┤│92年│34人 │10人 │24人 │1 位會員授權非會員│23位會員授權其他會員││9月 │ │即: │ │李美旭出席 │出席情形: ││22日│ │高信堅、高明正、│ │ │1.2人授權會員高信堅 ││第3 │ │林文仁、胡振德、│ │ │2.1人授權會員葉鈞澤 ││次會│ │葉鈞澤、李武靖、│ │ │3.4人授權會員李武靖 ││員大│ │羅漢樑、羅漢林、│ │ │4.7人授權會員林文仁 ││會 │ │己○○、蔡有明10│ │ │5.2人授權會員蔡有明 ││ │ │人 │ │ │6.3人授權會員胡振德 ││ │ │ │ │ │7.2人授權會員羅漢林 ││ │ │ │ │ │8.2人授權會員己○○ ││ │ │ │ │ │ │├──┼────┼────────┼────────┼─────────┼──────────┤│93年│32人 │6人 │26人 │9位會員授權非會員 │17人 ││4月7│ │即:高信堅、高明│ │出席情形: │17位會員授權其他會員││日第│ │正、林文仁、葉鈞│ │1.1人授權曹淑惠 │出席情形: ││4次 │ │澤、李武靖、汪君│ │2.1人授權黃建仁 │1.7人授權會員林文仁 ││會員│ │平6人 │ │3.2人授權邱麗珠 │2.1人授權會員葉鈞澤 ││大會│ │ │ │4.2人授權林錦惠 │3.4人授權會員李武靖 ││ │ │ │ │5.1人授權巫進義 │4.3人授權會員高信堅 ││ │ │ │ │6.1人授權李美旭 │5.2人授權會員己○○ ││ │ │ │ │7.1人授權林斌魁 │ ││ │ │ │ │ │ │├──┼────┼────────┼────────┼─────────┼──────────┤│93年│34人 │12人 │21人 │ │21位會員授權其他會員││4月 │ │即:高信堅、林珍│ │ │出席情形: ││29日│ │珍、林碧琴、林文│ │ │1.8人授權會員林文仁 ││第5 │ │仁、胡振德、葉鈞│ │ │2.1人授權會員葉鈞澤 ││次會│ │澤、李武靖、羅漢│ │ │3.4人授權會員李武靖 ││員大│ │樑、羅漢林、林德│ │ │4.2人授權會員蔡有明 ││會 │ │明、己○○、蔡有│ │ │5.3人授權會員胡振德 ││ │ │明12人 │ │ │6.1人授權會員高信堅 ││ │ │ │ │ │7.2人授權會員己○○ ││ │ │ │ │ │ ││ │ ├────────┴────────┴─────────┴──────────┤│ │ │另有會員高明正由會員高信堅代理出席,惟其時並未提出委任狀 │├──┼────┼────────┬────────┬─────────┬──────────┤│93年│28人 │6人 │21人 │ │21位會員授權其他會員││11月│ │即:高信堅、 │ │ │出席情形: ││11日│ │林文仁、胡振德、│ │ │1.10人授權會員林文仁││第6 │ │葉鈞澤、李武靖、│ │ │2.1人授權會員葉鈞澤 ││次會│ │己○○6人 │ │ │3.4人授權會員李武靖 ││員大│ │ │ │ │4.3人授權會員胡振德 ││會 │ │ │ │ │5.1人授權會員高信堅 ││ │ │ │ │ │6.2人授權會員己○○ ││ │ │ │ │ │ ││ │ ├────────┴────────┴─────────┴──────────┤│ │ │另有會員高明正由會員高信堅代理出席,惟其時並未提出委任狀 │└──┴────┴──────────────────────────────────────┘

裁判日期:2006-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