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印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504,6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5,9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4,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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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之書狀乙份,繕本逕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