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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印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文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至12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電

子模具加工,原告依約定完成並交付,惟被告尚積欠加工款計新台幣(下同)1,504,600 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拒不給付,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11紙、出貨單3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4,600 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