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 告 縣府市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朱涵如承租之被告所屬社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因原告所有設置於該屋內主臥房處之電熨斗起火延燒,致生火災事故。原告接獲失火通知旋即趕抵現場,除立即報請消防隊前來處理外,因斯時火勢尚微,遂先後試圖以設置於被告所屬社區之滅火器、公共消防水箱進行滅火,詎上開滅火器失效、消防水箱無法出水,只好旁觀火勢漸漸延燒至其他住戶,直至消防隊撲滅為止。
(二)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二條第二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被告就其社區內之消防設備有保管維護之責。若非被告設置社區內之消防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無法使用,則火勢於轉強並延燒前,猶可撲滅,除原告之冷氣機外,別無其他損害,被告未善盡其責任,疏於保管維護社區內之消防設備,致關鍵時刻無法使用,造成下列損失,對於原告及其他住戶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火災之損失,除系爭房屋需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修繕費用外,同號二樓至九樓之房屋計需三十萬七千六百元之修繕費用,此等費用原告已全數支付,其他住戶亦因此而將損害賠償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本於受害人及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依法有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照片八張、「縣府市○○○○街○○○號火災修復協議書、修復協議書、損失明細表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甲○○、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據原告於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談話筆錄陳稱本件火災發生時,其人在桃園市○○路愛買對面之郵局等語,足證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並不在現場,才從外面返還社區,並未參與救火;又原告復稱其在出門前曾使用電腦、冷氣及電熨斗,是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自負完全責任,被告否認有所疏失,而本件火災既係原告之過失所致,因而波及鄰房之損害,理應由其負責修復,再參照原告提出之修復協議書記載意旨,足見原告係基於失火之責任而對屋主及其他住戶所為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又系爭房屋內因本件火災所燒毀之財物主要為電熨斗、電視機、電腦、電風扇、冷氣機、床鋪等項,並無原告主張之手錶、金飾等物,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火災,致其財產所受損害之範圍及金額,亦有所爭執。
(三)此外,系爭房屋有投保火險,若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或受有損失,應扣除保險理賠,且其求償代位權人為保險公司而非原告,求償之對象為原告,亦非被告。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消防局第一大隊中路分隊(下稱桃園縣消防局中路分隊)調閱本件火災處理相關卷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查明有無受理原告涉嫌公共危險失火罪之刑事事件。
參、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桃園縣消防局中路分隊調閱本件火災處理相關卷宗;向桃園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查明有無受理原告涉嫌公共危險失火罪之刑事案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就其所管有之消防設備未善盡保管之責,於火災發生時,該消防設備無法發生運作,致其所有之財物發生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仍基於同一事實而變更以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等語,此訴之變更雖當庭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同意,惟揆諸上開法文,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訴外人朱涵如承租被告所屬社區內之系爭房屋,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因原告所有設置於該屋內主臥房處之電熨斗起火延燒,致生火災事故。原告接獲失火通知旋即趕抵現場,除立即報請消防隊前來處理外,因斯時火勢尚微,遂先後試圖以設置於被告所屬社區並由被告管有之滅火器、公共消防水箱進行滅火,詎上開滅火器失效、消防水箱無法出水,只好旁觀火勢漸漸延燒至其他住戶,直至消防隊撲滅為止。查被告未善盡其責任,疏於保管維護社區內之消防設備,致關鍵時刻無法使用,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除系爭房屋需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修繕費用外,同號二樓至九樓之房屋計需三十萬七千六百元之修繕費用,此等費用原告已全數支付,其他住戶亦因此而將損害賠償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本於受害人及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依法有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據原告於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談話筆錄陳稱本件火災發生時,其人在桃園市○○路愛買對面之郵局等語,足證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並不在現場,才從外面返還社區,並未參與救火;又原告復稱其在出門前曾使用電腦、冷氣及電熨斗,是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自負完全責任,被告否認有所疏失,而本件火災既係原告之過失所致,因而波及鄰房之損害,理應由其負責修復,再參照原告提出之修復協議書記載意旨,足見原告係基於失火之責任而對屋主及其他住戶所為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又系爭房屋內因本件火災所燒毀之財物主要為電熨斗、電視機、電腦、電風扇、冷氣機、床鋪等項,並無原告主張之手錶、金飾等物,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損害範圍及金額,亦有所爭執;(三)系爭房屋有投保火險,若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或受有損失,應扣除保險理賠,且其求償代位權人為保險公司而非原告,求償之對象為原告,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一)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向第三人朱涵如承租被告所屬社區內之桃園市○○街○○○號八樓使用迄今;而上開租賃物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因原告所有置於該屋內主臥房處之電熨斗起火延燒,致生火災事故;(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就該社區內之消防設備有保管維護之責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管有置於系爭社區內之消防設備,有未盡保管之責,而系爭房屋在上開時間發生火災事故時,該消防設備因失效無法即時為原告執以滅火之利用,致該火災事故擴大,不僅損及起火點以外之原告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物,更燒毀系爭房屋及延燒至其他住宅,經原告賠償予系爭房屋屋主、其他住戶所受損害,連同原告自身財物損害,原告共受有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擔賠償之責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所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二項前段)」,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所明定,而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邏輯結構觀之,其顯係同條第一項之延續,規範之特殊意義僅係指侵害有保護法律之權利時,推定加害人有過失爾,被害人仍應就侵權行為之其他要件負擔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保管消防設備之責,致該消防設備於火災發生時喪失效能,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茲暫不論,被告是否有未善盡保管消防設備之責,縱然肯定,今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過失不法行為以外之有其他侵權行為要件存在負擔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起火點以外之原告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物,及系爭房屋與鄰近其他住戶住宅遭燒毀,經原告賠償予系爭房屋屋主、其他住戶所受損害,並連同原告自身財物損害,合計受有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云云。惟關於原告主張起火點以外之自身置於系爭房之財物遭燒毀部分,原告固曾提出損失明細表乙紙及照片數紙為證,然該明細表乃係原告自行製作,其真實性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明細表於損害之證明上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至照片數紙上,雖有確有物品遭燒毀之跡象,但僅從該照片該遭燒毀之物品要難判別是否與該明細表所表列之物品相符;又原告另主張關於系爭火災事故延燒其他住宅,所造成其他住戶之損害,其已賠付予各該住戶等情,固亦提出「『縣府市○○○○街○○○號火災修復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惟在該協議書上簽署之證人丁○○、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均證述:原告除確有修復屬公共設施之管線漏水及為甲○○修繕採光罩外,關於渠等住宅專有部分所受之損害均係由渠等自行修復,未獲原告賠償等語綦詳,原告所提上開書證顯與證人丁○○等三人之證述相違,而有重大疵累,自亦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其損害範圍,是以原告關於損害之證明,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三)再者,關於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以本案事件而言,原告指摘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而喪失滅火功能之消防設備,為消防栓及消防器,該等消防器材並無具備主動偵測火災事故發生後自動發揮滅火之功能,仍待人為手動持用,準此,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自須以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之原告有在場,且其於該火災尚處於可經由上開消防設備之使用後撲滅之狀態下,確有試圖持前揭消防設備進行滅火而未果,始得謂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擴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於消防人員到場前,即抵達系爭房屋門外,但其時並無試圖持前揭消防設備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滅火(遑論其時該火災是否仍處於可經由上開消防設備之使用後撲滅之狀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是與原告同棟九樓住戶,發生火災時,我在場,大約在三、四點的時候,我聽到樓下有破碎的聲音,我打開窗戶,聽到屋外說我們樓下失火,就到八樓去,我下去時,沒有人在現場,大門緊閉,約隔三十秒後,原告坐電梯上來,那時,我還沒有看到消防隊,原告打開門後,屋內黑煙竄出來,我就立刻往樓上跑,後來我也立刻到樓下去,原告當時坐電梯到樓下,我在樓下有碰到原告,那時消防隊已經來了,我印象中,原告與我都留在樓下,只有消防隊上去救火,在整個過程中,原告並沒有試圖要用大樓內的消防設備救火。當時,原告把門打開的時候,屋內已全部都是黑煙了,所以我認為已經延燒到屋外了。」等語綦詳,是以原告既於火災發生當時未曾試圖以系爭消防設備進行滅火,縱認系爭消防設備因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而有喪失效能之情,亦難認原告損害之擴大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則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其聲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