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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間,因積欠訴外人鄧阿生等債務約新台

幣(下同)1,700 餘萬元無法清償,經人介紹遂委託被告代為清理債務,嗣後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告之不動產出售所得清償各債權人。原告乃於91年9 月30日簽立委任書,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1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及另3 筆事後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委請其出售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並約定有效期限為3 個月。詎被告受任後並未依原告指示辦理,竟將上開3 筆市價2,000 餘萬元之土地賤價出售,原告甚感氣憤,且委任之3 個月期限也已屆滿,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請其說明已出售之不動產及出售對象、出售總價金、已清償之債權人與金額,並將尚未處分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交還原告,卻未獲理會。原告再於93年11月19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3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其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情形,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交還原告,惟仍無結果。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係原告所有,因委任被告清理債務而交付其占有,嗣因委任期限屆滿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委任契約,且合法送達被告,雙方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即無任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之。

㈢又被告於受任後,發現原告學識不高、社會經驗不足,乃誘

使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合計290 萬元之本票共3 紙交付被告,作為假債權,資以參與分配原告遭拍賣之不動產,嗣被告持前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693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詎被告事後竟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面額為1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欲作為其受任處理前開事務之報酬,而否認該本票亦為假債權之事實,使原告之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諸票據法第10條(即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已有明示,足見本票雖屬無因證券,惟發票人之原告,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對抗被告。如前所述,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為製造假債權而開立,兩造間事實上並無此項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6份、委任書1 紙、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39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0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92年度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1 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確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多紙(含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

予被告,委託被告出售並清償原告所欠債務,並約定按成交買賣價金的10分之1 作為報酬,被告已依約代其出售土地並清償多筆債務,但原告事後卻拒絕給付報酬,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

㈡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確係原告開立作為假債權欲

待日後參與分配者,惟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乃原告交付被告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此部分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但經被告提示請求付款卻未獲兌現,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一節,顯無理由。

㈢若原告願意給付被告委任報酬,被告願意將全部的土地所有權狀、本票還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21紙、委任書1 紙、委託書1 紙、商用本票存根32紙、土地所有權狀17紙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97 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047 號偵查卷宗,刑案被告為乙○○、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積欠訴外人鄧阿生等債務約1,700 餘萬元,遂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原告之不動產,將所得清償各債權人,原告於91年9 月30日簽立委任書,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及另3 筆事後業已售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並約定委任契約有效期限為3 個月,詎被告受任後竟將上開3筆市價2,000 餘萬元之土地賤價出售,原告甚感氣憤,且委任之3 個月期限也已屆滿,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返還其尚未處分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卻未獲理會,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另系爭本票乃為製作假債權而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被告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聲稱其擁有票據所示權利,爰另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約處理委任事務,惟原告事後卻拒絕給付報酬,被告始不願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另系爭本票乃原告交付被告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此部分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前因積欠訴外人鄧阿生等債務約1,700 餘萬元,遂於91年9 月30日簽立委任書,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及另3 筆事後業已售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不動產,將所得清償各債權人,並約定委任契約有效期限為3 個月,被告於受任後已出售前述3 筆土地,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則尚未處分;又原告曾簽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已持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為假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6份、委任書1 紙、本院92年度票字第693 號民事裁定1 份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借據21紙、委任書1 紙、委託書1 紙、土地所有權狀17紙等影本分別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委任報酬為由而拒絕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之抗辯,究竟有無理由?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委任報酬為由而拒絕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之抗辯,為無理由:

1.原告於91年9 月30日簽立委任書予被告,兩造間因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一節,已如前述,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28 條、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簽立之委任書,記載:「茲因本人乙○○女士因債務關係,現今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委由甲○○女士全權處理以償還目前所有債務,此委任書有效期限為3 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另於同年10月1 日簽立之委託書1紙,則載明:「本件委託期限自簽訂本委託書之日起算3 個月為止,期限屆滿時,其代理權自動消滅」、「乙方(被告)於期限內出售本件不動產時,甲方(原告)願按成交買賣金額計算10分之1 之金額予乙方做為酬金」等語(本院卷第58頁),據上,足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期間係自9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確有約定以土地成交買賣金額之10分之1 作為被告之報酬。

2.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委任契約於9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時,即失其效力,此時被告持有原告當初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之所有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已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可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權狀。至委任人對受任人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與受任人應返還因委任關係持有委任人所交付物品之義務,並不具有對價之關係(按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應與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及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始具對價關係),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委任報酬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債權確為不存在:

原告與被告前因共同基於製造假債權之意思,由原告開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3 紙交付被告,資以參與分配原告遭拍賣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將其

2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以其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甲○○)、

2 月(乙○○),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97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查,本件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即自承:我任代書工作,無照,是寫假契約,本票也是乙○○無因開給我的,為作假用的,因乙○○欠人很多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464 號偵查案件92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129 頁),核與原告所述: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均為假債權等語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一節,堪認屬實。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其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等語,不僅與其上開刑案中之陳述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交還原告,並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明細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單位│權 利│ 權 利 書 狀 │備註 ││ ├───┬───┬───┬───┤ │ │ ├────┬───┤ ││號│鄉市鎮○○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發狀機關│字 號 │ │├─┼───┼───┼───┼───┼─┼────┼────┼────┼───┼────────┤│1 │中壢市│大崙 │內厝子│80-2 │田│535 │1/576 │桃園縣中│32323 │書狀僅有號碼,無│├─┤ │ │ ├───┼─┼────┼────┤壢地政事├───┤字別。 ││2 │ │ │ │80-5 │旱│106 │1/576 │務所 │32327 │ │├─┤ │ │ ├───┼─┼────┼────┤ ├───┤ ││3 │ │ │ │80-6 │旱│126 │1/576 │ │32331 │ │├─┤ │ │ ├───┼─┼────┼────┤ ├───┤ ││4 │ │ │ │80-7 │旱│246 │1/576 │ │32335 │ │├─┤ │ │ ├───┼─┼────┼────┤ ├───┤ ││5 │ │ │ │80-10 │旱│629 │1/576 │ │32339 │ │├─┤ │ │ ├───┼─┼────┼────┤ ├───┤ ││6 │ │ │ │80-15 │建│1783 │1/576 │ │32343 │ │├─┤ ├───┼───┼───┼─┼────┼────┤ ├───┤ ││7 │ │三座屋│三座屋│1467-1│建│18 │3/5670 │ │26682 │ │├─┼───┼───┼───┼───┼─┼────┼────┼────┼───┼────────┤│8 │楊梅鎮│高山頂│ │19 │建│706 │1/320 │桃園縣楊│12867 │原:啟明段646地號│├─┤ │ │ ├───┼─┼────┼────┤梅地政事├───┼────────┤│9 │ │ │ │19-1 │溜│7637 │1/320 │務所 │12871 │原:啟明段638地號│├─┤ │ │ ├───┼─┼────┼────┤ ├───┼────────┤│10│ │ │ │20 │田│3206 │1/320 │ │12875 │原:啟明段372地號│├─┤ │ │ ├───┼─┼────┼────┤ ├───┼────────┤│11│ │ │ │20-4 │溜│19729 │1/320 │ │12879 │原:啟明段369地號│├─┤ │ │ ├───┼─┼────┼────┤ ├───┼────────┤│12│ │ │ │20-6 │田│92 │1/320 │ │12883 │原:啟明段122地號│├─┤ │ │ ├───┼─┼────┼────┤ ├───┼────────┤│13│ │ │ │20-10 │溜│17664 │1/320 │ │12899 │原:啟明段278地號│├─┤ │ │ ├───┼─┼────┼────┤ ├───┼────────┤│14│ │ │ │20-11 │溜│61 │1/320 │ │12903 │原:啟明段636地號│├─┤ │ │ ├───┼─┼────┼────┤ ├───┼────────┤│15│ │ │ │20-12 │溜│178 │1/320 │ │12907 │原:啟明段637地號│├─┤ │ │ ├───┼─┼────┼────┤ ├───┼────────┤│16│ │ │ │301 │溜│17338 │77/8640 │ │12911 │原:啟明段680地號│└─┴───┴───┴───┴───┴─┴────┴────┴────┴───┴────────┘附表二:票據明細表:

┌─┬──┬───┬───┬────┬────┬───┬────┬────┬──┬────┐│編│票據│發票人│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提示日或│利息起算│週年│備 註││號│種類│ │ │(新台幣)│ │ │退票日 │日 │利率│ │├─┼──┼───┼───┼────┼────┼───┼────┼────┼──┼────┤│1 │本票│乙○○│108930│160萬 │86.04.23│未載 │91.09.23│91.09.24│6% │本院92年│├─┼──┼───┼───┼────┼────┼───┼────┼────┼──┤年度票字││2 │同上│同上 │108931│80萬 │86.09.27│未載 │同上 │同上 │6% │第693 號│├─┼──┼───┼───┼────┼────┼───┼────┼────┼──┤裁定准予││3 │同上│同上 │108932│50萬 │88.07.26│未載 │同上 │同上 │6% │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