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返還原告。
二、陳述:被告前為代訴外人宋阿珠催討原告積欠之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元借款,在其所營之「萬象娃娃國」店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四人強逼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交與被告收受,被告自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撤銷通緝書及通緝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民國九十三年,被告尚在經營「萬象娃娃國」時,原告與其友人綽號阿仁、阿生之人向被告借辦公室談事情,當時被告人在吧台,並未在辦公室。後來被告進辦公室拿東西時,雖有看到原告簽發之三張本票放在桌上,但原告等人離去時即將本票一併帶走,被告並沒有拿原告簽發之三張本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代訴外人宋阿珠催討原告積欠之四十六萬二千元借款,在其所營之「萬象娃娃國」店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四人強逼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交與被告收受,被告自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九十三年間,被告尚在經營「萬象娃娃國」時,原告與其友人綽號阿仁、阿生之人向被告借辦公室談事情,當時被告人在吧台,並未在辦公室。後來被告進辦公室拿東西時,雖有看到原告簽發之三張本票放在桌上,但原告等人離去時即將本票一併帶走,被告並沒有拿原告簽發之三張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按起訴,應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而聲明之內容應具備合法、妥當、可能及確定等四項要件,其中,所謂「確定」,仍係指當事人聲明請求之標的必須確定或至少可得確定,如以特定物之請求為例,當事人即須於該聲明內表明足資與他項標的加以區別之特徵,始得謂符合上開確定性之要求。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三紙,固已就發票人名義欄、金額及發票日等項為具體表明,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上開三項特徵之本票仍有可能為多數,尚不足以特定本件原告請求標的之內容,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聲明是否合法,已不無疑義。
(二)另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如被告否認其占有該標的物者,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現確仍占有系爭標的物之情負擔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代訴外人宋阿珠催討原告積欠之債務在被告所營之「萬象娃娃國」店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四人強逼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交與被告收受等情,茲暫不論此情是否屬實,縱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三紙,既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堅詞否認其現占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三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仍占有系爭本票三紙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聲明之內容有未能特定之嫌,加以其復不能證明其所指稱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本票三紙現仍為被告占有之狀態,則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三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94年度訴字第857號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1 │甲○○│93年3月15日 │ 250,000元 │├──┼───┼───────┼───────┤│2 │甲○○│93年3月15日 │ 250,000元 │├──┼───┼───────┼───────┤│3 │甲○○│93年3月15日 │ 48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