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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於民國91年3 月25日晚間9 時許,經原告公司之搜證人員張清祿發現被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鴻錦電器行店內,販賣現代牌電腦光碟伴唱機(型號:LYC-98II)乙台,隨機所附影音光碟中含有「真情」、「情夢」、「阿沙力」、「拒絕往來」、「昨瞑的雨」、「愛情切啦」、「再會吧憂愁」、「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不願愛情甲人分」、「雪中情」等13首歌曲、歌詞,均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並經不詳姓名之人再配以影像、畫面而附著於該伴唱機硬碟中出售,獲取不法利益所得1 萬元,侵害原專屬於訴外人張為杰(筆名:羅安)所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創作之詞曲、或歌詞、曲譜等音樂著作,嗣因受讓而取得專屬於原告,得以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真情」等13首歌曲、歌詞之權利,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且經鈞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本件侵害行為受有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項目如后:

⑴原告為發見被告販賣系爭伴唱機、歌本及光碟中確實含有侵

害原告專屬重製之伴唱歌曲、歌詞,而向其購買該伴唱機乙台,給付買賣價金1 萬元。

⑵系爭伴唱機隨機所附影音光碟中含有侵害如上開歌曲共13首

之重製權利,據以蘋果日報報紙報導每首歌之授權費為3 萬元計,被告共計損失39萬元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已逾2 年期間,惟於原告前已對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應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參、證據:提出報紙剪報資料1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否認有侵害專屬於原告得以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真情」等13首歌曲、歌詞之權利,且從未有販賣系爭光碟片予原告,原告所主張之每首歌授權金過高,且本件訴訟之請求已逾2 年時效,其自得拒絕賠償。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3 月23日派員搜證發現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鴻錦電器行內,販賣現代牌電腦伴唱機,隨機所附影音光碟中含有擅自重製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真情等13首音樂著作,侵害其對該13首音樂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數額舉證證明,且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 年時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萬元,自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即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既自承其係於91年3 月23日派員至被告店內搜證而發現被告侵害其音樂著作權,則原告於當時應即知悉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著作權等情,縱然屬實,原告仍應自91年3 月23日起2 年內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遲至93年

7 月2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93年度簡上字124 號被告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始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消滅時效法定中斷事由,自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參以前開短期消滅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即在於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被社會遺忘之侵權行為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對於長期間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法律上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以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及維持社會之秩序,使相對人不致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弊;而刑事告訴則係告訴權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就特定之犯罪事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為偵查之起因,或同時係訴追之條件,兩者並無相關,原告於所述遭侵害音樂著作權後,已逾2 年期間怠於對被告主張賠償損害之權利,被告自得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本件賠償請求,原告以其曾提出刑事告訴謂生中斷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