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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訴字第8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乙○○上列原告就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零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8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4 日下午,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普義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同路141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車號000 -000 號輕機車之原告正通過之際,因閃避不及,致撞及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9,085 元,將來尚須施行頸椎手術,經天晟醫院預估費用為150,000 元,共計159,085 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期間及預計施行頸椎手術需人看護,共約1 個月,以30日計算,每日看護費2,400 元,共為72,000元。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車禍受傷須長期復建治療,自車禍發生日即93年2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共9 個月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有天晟醫院93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每月工資以16,000元計算,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4,000 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害,被告迄今拒不置理,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375,085 元(原告就機車損害部分未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台北榮民總醫院收費明細表2 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4紙、診斷證明書2 紙、畢業證書1 紙(均影本)、戶籍謄本1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屏東飲料店打工,月入15,000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壢勞小字第13號、94年度勞訴字第1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宗供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欲開啟車門之際,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機車於通過時,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1 件為證,而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由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8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等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2 件附卷足憑,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揭之傷害,堪認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9,085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台北榮民總醫院收費明細表2 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及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4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均不爭執,核屬實在,且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將來另須施行頸椎手術,經天晟醫院預估費用為150,000 元,並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惟原告陳明目前並未做此項手術,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有該項醫療費用之支出,再經本院審理中二次闡明後,原告仍無法說明確有施行上開手術之確實需要。又原告於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陳明,目前仍僅門診及復健,有該事件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核無該項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預計將來施行頸椎手術需人看護,計約1 個月,每天看護費2,400 元,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上開頸椎手術經核無必要,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自93年2 月4 日受傷時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共9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有天晟醫院93年8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其自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即失業中,有本院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與該案對造明日之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陳述可稽,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未能提出工作所得為每月16,000元之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酌定以勞工最低勞保薪資每月15,800元計算9 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42,2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生活上已大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可以想見,原告為陸軍軍官學校2 年制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屏東飲料店打工,月入15,000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及其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核減為200,000 元,方屬允公,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1,285 元(9,085 元+142,200 元+200,00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2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02